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313號
TPAA,90,判,1313,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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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日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林晉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七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MAGNAT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七二○二號商標。嗣遠通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附商標註冊證、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出口報單等資料影本,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第七八七二○二號「MAGNATE 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五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商標包含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MAGNATE 」及一圓形內置八個透明之水滴形圖案,以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商品,乃原告為彰顯所產銷之商品可令消費者使用到乾淨無雜質之用水所特別精心設計而成,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八個散射之透明水滴圖案,代表原告產製上列商品所追求之潔淨目標,使消費者見到該商標時能輕易辨識出為原告所銷售之商品,又由於圖形之本身與濾水器之主要部分-濾心之外觀彷彿,亦足與所標示之商品特質相結合,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要無與使用於其他商品之不同構圖商標相互混淆之可能。反觀關係人遠通公司商標圖樣,係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其圖形類似一柳丁切片後之剖面圖,八瓣似果肉之圖案,則為墨色所填滿,若參酌其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零件等商品,又足使人與自行車車輪之輪圈圖案發生聯想,是無論就透明水滴圖案與柳丁切片圖,或濾心圖與輪圈圖相比較,二商標圖樣均截然各異,自予人不同之印象,要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尤其,原告為提升關於二商標近似判斷之客觀性,了解市場上之一般購買人是否受到混淆,遂在全省各地(包括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板橋市、新竹市、台中市、台中縣大甲、沙鹿、龍井、大雅、豐原、潭子、田尾、二林、南投縣、嘉義縣大林鎮、屏東縣等)之麥當勞門市、超級市場、量販店及車站進行市場調查,在有效之三百零六份問卷中,認為二商標圖樣之圖形完全不同即有二百五十一位之受訪者,占所有受訪者百分之八十二,能夠清楚分辨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來源不同者更有二百六十三



位,佔所有受訪者百分之八十六,足見絕大部分之受訪者均能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並不致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則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毫無確切之事證下,主觀遽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認之虞,其處分及決定實屬率斷。二、次就商標圖樣之獨創性而論,以類似圓形內置花瓣之圖形或水滴圖形作為圖樣之一部分,早已普遍見於國內各行業者所使用之商標中,並於各類商品中併存註冊,如:註冊第一二二五五三號商標指定使用廚具門把、註冊第一五九七七二號商標指定使用浴室化粧鏡箱等、註冊第一五九九九三號商標,指定使用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註冊第一八○七○一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鏡箱、毛巾架、抽水馬桶等、註冊第二七三九六五號商標指定使用各種浴缸、抽水馬桶等、註冊第二七三九六六號商標,指定使用各種浴缸、抽水馬桶等、註冊第三○四七二五號商標,指定使用縫紉機用針等以及註冊第五四八八五七號商標,指定使用碎石機、農工機械器具等皆是。故由上開商標可知圖形內置花瓣或水滴之圖形早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援用作為所產製商品之代表標誌,乃不爭之事實,其經被告核准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註冊於不同之商品,並未遭認有任何仿襲之嫌,則系爭商標案情相仿,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異,依一貫審查原則,自無獨謂系爭商標係仿襲自據以異議商標,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所作之審查,實有失公平一貫,難令人心服。三、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襲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惟如前所述,圓形內置花瓣或水滴之圖形早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自難以此等不具獨創性之設計,即謂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而來。況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商品,與水之供應設備密不可分,無論將之置於廚房、客廳或工作場所供人取用飲水,均為固定之裝置,而非經常性移動之設備,且原告自創設系爭商標以來,為拓展業務及提高品牌知名度,除印製有精美商品型錄外,並於專業建築雜誌上刊登廣告,已為國內、外消費者所愛用,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反觀關係人主要生產之自行車零件商品,乃專供運輸、交通用之工具,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其外觀、性質、功用、銷售場所均截然不同,顯無競業之可能,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不公平競爭」之問題,自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要無疑義。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亦同斯旨。四、又觀諸關係人所列舉之年營業額,其民國八十四年年營業額僅有一億八千多萬元,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營業額亦僅一億三千多萬元,相較於國內著名之自行車業者「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之年營業額為六十八億一千萬元,「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營業額則為三十八億七千三百萬元,關係人年營業額僅占同業中之極小部分,如何能謂標示有關係人商標之自行車及其組件、零件、輪椅等商品已廣泛銷售且早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尤其,原告亦在實際市場上調查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發現關係人主要業務為接受各廠商委託製造自行車「零件」,並以生產自行車之「前叉」為主而非生產全車,而委託製造之廠商亦不可能允許關係人標示自己之商標,是不僅自行車零件上無法標示商標,其銷售對象僅限於自行車拼裝或製造商,則關係人所生產之產品既多未標示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交易市場迥不相同,更難謂有致混淆之情事。況依前揭原告在全省各地所作之問卷調查,三百零六



份問卷中僅有五位受訪者知道據以異議商標為使用於腳踏車之品牌,佔所有受訪者之百分之二,所佔比例甚低,另原告查訪台中六家自行車業者,發現沒有一家業者知道據以異議商標為腳踏車之品牌,更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詳實審究,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其處分及決定過於率斷。五、末查原告前以與系爭商標同一圖樣之審定第八六七六三四號「日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碗、電火鍋、電咖啡壺、烤麵包機等商品,亦遭關係人據相同之使用資料提出異議,而該案經被告審理,以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之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則於本案中,當事人相同,使用資料亦無二致,依同一審查觀念及見解,被告遽判據以異議商標「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即屬矛盾,且既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論斷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有仿襲關係人商標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亦有欠公允,是本案自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而言。且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復有明文。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七二○二號「MAGNAT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遠通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僅黑白設色、線條及圓心部分之些微差異,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係關係人之前手八○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各種自行車車架、前叉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零件等商品之商標,於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一一三九九五號商標專用權,嗣於七十三年移轉予關係人所有,該商標雖因期間屆滿疏於延展註冊而失效,惟觀諸關係人復於七十八年間陸續申准註冊第四三五一一一、四七○四六九、四七○六八三及五六四三四七號商標,且於美國、加拿大、英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其產製之自行車前叉、車體骨架及輪椅等商品除長久使用行銷外、並透過「TAIWAN BICYCLE INDUSTRY GUIDE」、「TAIWAN BICYCLE GUIDE」、「F0RM0SA MEDICAL HEALTH BUYER'S GUIDE」、「自轉車流通新聞」、「MEDICAL EQUIPMENT AND SUPPLY GUIDE」等國際性貿易刊物持續廣告促銷,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證、雜誌刊物摘頁、商品型錄及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另觀諸原告所檢送之雜誌影本及使用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使用日期尚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及使用之後,且本款之適用不必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述均難採憑



。又原告所舉國內廠商以圓形內置花瓣或水滴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經核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其中註冊第一二二五五三號「泰興工廠圖樣」、第一五九七七二號「南歐及圖」、第一五九九九三號「汎嘉及圖 OMGEA」、第一八○七○一號「菊花及圖 DAISY」、第二七三九六五號及第二七三九六六號「芭蒂及圖」等商標,業已期滿消滅。再其所舉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就「三綻及圖S.J.P.I」商標與「BMW & Device」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末查原告檢送之訪查記錄表,其記錄表之設計是否符合商標近似判斷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其調查對象、樣母之選擇是否適當;其調查之方法是否公正均無資料可稽,則其調查結果是否具參考價值,尚待斟酌。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MAGNAT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七二○二號商標。嗣遠通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附商標註冊證、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出口報單等資料影本,對之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七八七二○二號「MAGNATE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遠通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之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黑、白設色及線條之些微差異,惟其構圖意匠、造型設計相彷彿,整體予人印象殊難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係關係人之前手八○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各種自行車車架、前叉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零件等商品之商標,於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一一三九九五號商標專用權,嗣於七十三年移轉予關係人遠通公司所有,該商標雖因期間屆滿疏於延展註冊而失效,惟觀諸關係人復於七十八年間陸續申准註冊第四三五一一一號、第四七○四六九號、第四七○六八三號及第五六四三四七號「遠通公司標章」商標專用權,且於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其產製之自行車前叉、車體骨架及輪椅等商品除長久使用行銷外、並透過「TAIWAN BICYCLE INDUSTRYGUIDE」、「TAIWAN BICYCLE GUIDE」、「F0RM0SA MEDICAL HEALTH BUYER'SGUIDE」、「自轉車流通新聞」、「MEDICAL EQUIPMENT AND SUPPLY GUIDE」等國際性貿易刊物持續廣告促銷,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及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



淆誤信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八七二○二號「MAGNATE 及圖」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包含外文「MAGNATE 」及一圓形內置八個透明水滴形圖案,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水龍頭、落水頭、濾水頭、止水栓、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圖形類似一柳丁切片後之剖面圖,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等商品,其圖形截然各異,予人不同之印象,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表彰之商品性質、功用、材料、販賣場所均截然不同,顯無競業之可能,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亦無「不公平競爭」之問題。又以類似圓形內置花瓣之圖形或水滴圖形作為圖樣之一部分,早已普遍見於國內各行業者所使用之商標中,並於各類商品中併存註冊,被告認系爭商標係仿襲自據以異議商標,有失公平原則。況關係人之營業額僅占同業中之極小部分,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自創,為拓展業務及提高品牌知名度,除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外,並於專業建築雜誌上刊登廣告,已為國內、外消費者所愛用,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七二○二號「MAGNAT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遠通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為花瓣設計圖,僅黑白設色、線條及圓心部分之些微差異,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雖系爭商標圖樣中尚有外文部分,惟該八瓣花圖形為其圖樣中之其中一主要部分,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應可確認。且關係人透過「 TAIWAN BICYCLE INDUSTRY GUIDE」、「 TAIWAN BICYCLEGUIDE」、「F0RM0SA MEDICAL HEALTH BUYER'S GUIDE」、「自轉車流通新聞」、「MEDICAL EQUIPMENT AND SUPPLY GUIDE」等國際性貿易刊物廣告促銷,該等雜誌係在國內外發行,該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均有銷售,參以原告及關係人公司復均設於台中,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相同之八瓣花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另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建築世界雜誌影本及外銷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使用日期尚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及使用之後,難認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營業主體已能清楚分辨而無混淆之虞,且本款之適用不以被襲用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述均難採憑。至原告檢送之訪查記錄表,其記錄表之設計是否符合商標近似判斷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其調查對象、樣母之選擇是否適當;其調查之方法是否公正均無資料可稽,其依自行調查之結果,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非近似,尚無足採。另原告所舉國內廠商以圓形內置花瓣或水滴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經核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其中註冊第一二二五五三號「泰興工廠圖樣」、第一五九七七二號「南歐及圖」、第一五九九九三號「汎嘉及圖OMGEA」、第一八○七○一號「菊花及圖DAISY」、第二七三九六五號及第二七三九六六號「芭蒂及圖」等商標,業已期滿消滅。再其所舉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就「利資RITZ及圖」商標與「RITZ」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另所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商0800字第八九○○五八二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審定第八六七六三四號「日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與關係人之「遠通公司標章」認無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該案所適用之法條因與本案所適用之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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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