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彭怡文
被 告 范文光
訴訟代理人 范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過程中,當眾指責原告「敲詐」,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緣起於消費糾紛,因被告認為原告原本僅係 要求修復,後來卻改為請求賠償,且金額一再更迭,另外在 該日協商前兩造之溝通過程中,即有諸多疑點足以啟人疑竇 ,故被告才會在該日協商過程中向消保官表示合理懷疑原告 是要敲詐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此亦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 權利,但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 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 ,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 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 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 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 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係針 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 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 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 事由。
四、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30日前往被告開設之凱達輪胎行
更換4 顆輪胎及2 個和尚頭後,發現前左、右輪於剎車時會 發出異音,故於105 年8 月1 日以MESSENGER 及電話向被告 反應,但被告認定係原告車輛之卡鉗及碟盤原本就有間隙所 致,與被告拆裝車輛更換輪胎及和尚頭無關,而拒絕對上述 情況進行維修或補償。嗣兩造於105 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就上開消費爭議進行協商(下稱系爭協商程 序),會中原告主張於更換前上開裝置並無損壞,要求被告 賠償全套卡鉗碟盤組總價6 萬元,被告則堅稱上述問題與其 拆裝動作無關,合理懷疑該裝置於更換前本身即有問題,其 於協商前已負責調整至無摩擦及異音狀態,無法認同原告之 請求,並主張此為敲詐,實為不實指控等語,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原告因而於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將 上開車輛損傷的卡鉗碟盤修復至原始狀態,或賠償等同原始 狀態之商品價格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06 年 度北消小字第4 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協商消費爭 議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堪予認定。依 上述爭議情形可知,被告於系爭協商程序中主張「敲詐」一 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可能係原本即存 在,且此應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請求索賠, 並提起正式之協商程序,始向消保官主張此為敲詐,實為不 實指控等語,藉以彈劾原告所為指摘內容之真實性,故其上 開言論之目的,係針對爭議之核心事項進行答辯,以供消保 官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上開消費爭議所為之 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符合刑法第31 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準此, 雖然上開言論必定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 協商程序中提出上開言論,且被告就其說法係伴隨事實陳述 而來,並非無的放矢,可見其目的僅係為反駁原告之論點, 並未逸脫事件本質,與單純之人身攻擊有別,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重點係為闡述其個人觀點與原告所 持觀點之差異,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主要目的,核屬法 律上所謂之善意評論,縱使內容並不友善,仍應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難謂具備不法性,無從構成侵權行為。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