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常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以「賓度及圖Benat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鞋、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工礦鞋、潛水用靴、電腦計步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楦、鞋橕、鞋中底、鞋套、鞋拔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四六四二號「賓度及圖BENAT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二○四一號商標,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申准變更商標為註冊第四八二一○八號「度賓及圖 SPECIAL」商標。嗣關係人香港商.頌明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五九二○四一號「賓度及圖Benat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商標圖樣整體隔離通體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是以衡量商標之近似不得併置一處而細為比較,迭經行政法院判例所明釋。二、原告於七十八年起陸續以「 」及「Benato」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後,即加強廣告及宣傳,其事證如下:㈠金商標獲獎證書。㈡外貿鞋展。㈢工商時報採訪報導。㈣臺灣鞋訊報導。㈤日本雜誌採訪報導。㈥義大利。三、查原告係成立於六十三年,以售各種式樣靴鞋類及鞋材等相關之產品,享譽國內外,並以「 」、「 」、「 」外文及圖形標誌,亦於七十八年起即陸續取得中華民國註冊證。於各類商品中以「 」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甚為繁多,並取得註冊證。並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授權給懋一鞋業有限公司,尚泰有限公司,世和鞋類工業有限公司,比納度鞋業有限公司,經中央標準局商標處公文台商七九一字二○五三三二號,除依法公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告第十八卷第七期(第一至三十三頁)可查,原告亦曾以註冊第四四四六四二號及四八二一○八號商標系世界著名及知名度的商標及標誌及外銷實績可資證明。四、查系爭商標名稱為「賓度及圖Benato」,申請人之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名稱為「伯南度及圖J.Benato」,而申請人僅以兩者商標名稱(非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比較,即遽認定為近似之商標,忽視商標圖樣之內容,
未免拘泥於商標名稱之主觀率斷。①今查原告本件所有註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賓度」,普通印刷體之外文「Benato」,並以「J」及「B」組合設計成「 」。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九○號「伯南度及圖J.Benato」商標觀諸其商標之名稱外文雖為「J.Benato」,與系爭商標之外文,僅「J」一字母有無之差異。②惟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以商標圖樣為準,此觀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不受本法之保護」自明。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附記於圖形之外文,其由藝術書寫字母與字母緊連密接,各個字母被一墨線分割成上下二部分,所形成之外觀型體已全然脫離一般文字感受之型態。③縱然是熟悉英文字母之一般消費者施以特別之注意,亦不能辨識為「J.Benato」;故申請人所稱二商標之外文近似,純係以商標名稱為判斷之結果。惟事實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予人之印象,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並無「J.Benato」之印象。④再者,二商標圖樣相較之下,一為中文「賓度」,一為中文「伯南度」之全然不同,及圖形迥異設計及外文一為清晰印刷之「Benato」,一為模糊不易辨識之圖案化型態。二者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故非屬近似。五、證諸下列案件所揭示之意旨更足以證明二商標並未近似:㈠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Chen Ching」與「Chen Hsin」外文並不相同。㈡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決「百力SPIRIT」與「ESPRIT」外文亦未近似。六、綜上,原告自從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加強廣告與宣傳,再加上原告所註冊「賓度及圖Benato」商標與申請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無混同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再衡諸主管機關暨行政法院於實際案例所揭示之判例意旨。系爭商標並無構成首揭條款所規定之情事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一號「賓度及圖 Benato」商標圖樣係由抽象圖形、中文賓度及外文Benato自上下依次排列組成,三部分各自分立,其中外文Benato與其他部分顯可區分,應為主要部分之一,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九○號「伯南度及圖J.Benato」商標圖樣係由內置外文J.Benato之長方形黑底白字框及中文伯南度組成,其外文J.Benato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均有相同之Benato ,僅起首字母J.有無之別,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Benato係附記於圖形,其外觀已脫離文字形態,並未予消費者J.Benato之印象,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賓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伯南度全然不同,非屬近似云云。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Benato雖略經設計,惟仍非不易辨識,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Benato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J.Benato,均有相同Benat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其自七十八年起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Benato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並加強廣告及宣傳云云,核與系爭商標有前
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涉;至所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就「澄清及圖」與「啟信Chen Hsin及圖」、「百力及圖㈢」與「ESPRIT」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駁。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以「賓度及圖Benat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鞋、舞鞋、草鞋、木履、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工礦鞋、潛水用靴、電腦計步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楦、鞋橕、鞋中底、鞋套、鞋拔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四六四二號「賓度及圖BENAT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二○四一號商標,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申准變更正商標為註冊第四八二一○八號「度賓及圖 SPECIAL」商標。嗣關係人香港商.頌明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一號「賓度及圖Benat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九○號「伯南度及圖J.Benat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一號「賓度及圖Benato」商標圖樣係由抽象圖形、中文賓度及外文Benato自上而下依次排列組成,三部分各自分立,其中外文Benato與其他部分顯可區分,應為主要部分之一,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九○號「伯南度及圖J.Benato」商標圖樣係由內置外文J.Benato之長方形黑底白字框及中文伯南度組成,其外文J.Benato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均有相同之Benato,僅起首字母J.有無之別,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五九二○四一號「賓度及圖Benat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Benato係附記於圖形,其外觀已脫離文字形態,並未予消費者J.Benato之印象,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賓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伯南度全然不同,非屬近似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Benato雖略經設計,惟仍非不易辨識,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Benato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J.Benato,均有相同Benat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名度,並非所問,所訴其自七十八年起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Benato取得多年商標專用權,並加強廣告及宣傳云云,核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涉;至所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就「澄清及圖」與「啟信Chen Hsin 及圖」、「百力及圖㈢」與「ESPRIT」等商標所為之認
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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