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方進貴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為臺北市建國玉市自治會(下稱自治會)會員,因多次以「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名義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機關前處長郭聰欽有瀆職罪嫌,經自治會審查,以原告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七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並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市四字第八六六一七一三八號函復自治會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當日下午自治會理事長蕭清吉及理事謝明海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請原告自行收拾桌上玉器,惟原告拒不接受,該會用布將玉器蓋妥,並指派管理人員在該攤位附近看守,以預防物品遺失與突發事件。至當日下午四時,原告擅自掀開桌上蓋布繼續營業,值日理事吳允鐘、謝海明及工作人員請原告停止營業,原告拒絕且不接受勸導,嗣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原告並對蕭、謝二人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理監事二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市玉吉字第一○八號函報被告。嗣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二三四七號函請自治會再行勸導原告。自治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八七)北市玉吉市第一二五號函復被告仍予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三二六三號函復自治會所報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與收回攤位乙事准予核備。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北市玉吉市第一四三號函知原告,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該會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予以註銷,經報被告核備在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自治會及該會第十一屆理事長蕭清吉及理事謝海明與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等人不合法組成理監事並無權利剝奪原告憲法保障之攤位權益。依據自治會第四屆理事(任期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確實沒有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等全體理監事及謝秋源、謝鎮、許勝吉、王莉雯、羅宋菊英等人,渠等入會資格、確實日期、審查流程,應請查明。自治會無權利及事實完全不符與不符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九、十、二十九條規定,其不合開會程序及規範要點,依法該會所說完全不實。原告係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中國古玩藝品協
會第一屆理事長),本案為自救會會員等人爭取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四橋孔至第五橋孔,舉辦古玩、藝品等展示或展售及義賣活動,及嗣後請求分配一事,是本會員權益與個人無關。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卻遭到自治會第十一屆理事謝海明、理事長蕭清吉等(吳允鐘、王義芳、王德歷、余孝忠、許潘明捷、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楊布耕、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不合法組成理監事而非法排拒原告。謝海明勾結蕭清吉等利用職權、官會勾結,侵害原告展售之權益。又自治會第四屆理事確實沒有謝秋源(其主要原因謝海明之胞弟,事實上謝秋源等人在假日玉市並未設攤展售,其中可能有製造人頭轉售牟利之情形。另謝海明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依據完全沒有親自在玉市擺攤位,只是掛名,攤位已出租他人)、謝鎮、王義芳、許勝吉等人,渠等以聯署簽名方式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收回攤位,而被告前處長郭聰欽並未糾正及處置。查政府機關如將政府財產出租、出售等行為,應依法經公告招標,或有合法權限始得為之。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原告於該攤位擁有合法權利,有稅捐處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其有合法正當之財產權應無疑義。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訴請相關單位調查被告機關前處長郭聰欽,不公正及姑息養奸,官會勾結等乙事,亦係依法行使權力。若前處長認原告涉嫌誣告,應依法提出告訴,實不容自治會越阻代庖,而以莫須之理由剝奪原告合法攤位之財產權。再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檢舉被告機關前處長,不公正及姑息養奸,瞞上欺下,官會勾結等事,係以私人名義行使,既與憲法無違,亦與自治會無關,何來損害自治會之名譽?若有妨害名譽而應予除名,亦應由法院認定,豈可以私人聯合之方式為之及以不合法組成之理監事會而竟非法拒斥合法之原告?並進而妨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益?又自治會以原告誣告前處長影響自治會與市府間之業務推動為由而停止原告之展售權益進而剝奪其攤位權,亦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不合,此參諸上開要點無上開規定可諸依據,甚為明顯。況自治會之「聯署簽名」既不合開會程序,更不合上開規範要點,其要求原告停止展售亦不合法,原告自有不予遵守之權利。況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行為有違規定,亦應依法律程序予以處理,上開要點及自治會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章程,其剝奪人民財產權部分之規範既不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則依同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請求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第八點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一)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四)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六)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二、有關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等,均屬自治會自治事項,被告僅為監督暨核備機關,而觀諸事實之處理過程,自治會處置本案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或不符開會程序之處,且該會組織章程係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並經被告核備在案,自治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依該會組織章程第十條作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停止營業七星期之決議並送被告核備,係屬該會依章程賦予之權限範圍,亦屬人
民團體自律行為之實施。原告既係該自治會之會員,自有遵守該會章程及相關規章之義務。又原告既已受停業之處分,其在假日玉市擺攤之權利即應受到限制,被告核備自治會之決議實難謂有強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殆無疑義。又該會對原告所為之停業或註銷處分均符程序規定,自屬有效,而自治會為貫徹該會決議事項,幹部對於依組織章程成立之理、監事會議,依章程作成之決議,自亦有執行之義務,原告所稱妨害自由、剝奪權利、聯合迫害等實有欠允當。又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基於監督機關職責,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訂定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對建國假日玉市違規會員強制停業處分作業計畫,主動對違規會員註銷其資格者計達五十一人,均依相關規定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三、有關原告之會員暨展售資格既經自治會在前項自治原則下依程序辦理,依台北市建國假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之規定,被告基於尊重自治會辦理其自治事項及該會理、監事決議立場,所為准予核備之處分、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原決定機關暨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駁回處分亦無違誤,請予維持。四、有關原告所提該會前總幹事梁碧雲也是自被告退休人員乙節,經查該員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在被告僅擔任總務工作並未涉及玉市管理工作,自無理當迴避之因素。另有關檢舉被告前處長郭聰欽及自治會幹部等人瀆職乙節,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二三一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二)府建市字第一八二○四四九一四號公告修正之「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台北市政府為管理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建立玉類器物交易秩序,維護玉器業者及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假日玉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並指揮監督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輔導管理。」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假日玉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第八點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一)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四)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六)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第十三點:「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次按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資格之取得,應由本會審核其資格合格者為會員,報市場處備查後,始得參加展售。」第十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本件原告原為自治會會員,因多次以「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名義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機關前處長郭聰欽有瀆職罪嫌,經自治會審查,以原告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七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並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屬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市四字第八六六一七一三八號函復自治會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當日下午自治會理事長蕭清吉及理事謝明海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請原告自行收拾桌上玉器,惟原告拒不接受勸導,嗣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原告並對蕭、謝二人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理監事二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三二六三號函復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與收回攤位乙事准予核備。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北市玉吉市第一四三號函知原告,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該會全體理監事聯會議通過,予以註銷,經報被告核備在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生效。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按首揭假日玉市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已明白揭示,有關假日玉市之展售、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違規之取締等,均屬自治會自治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將公有場地委託自治會辦理玉市之展售業務,並由自治會自行維護玉市場內之交易秩序。原告為自治會會員之一,其於入會時即已知悉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有遵守相關規定及約定(自治會自行通過之自治會組織章程)之義務。倘其違反相關規定或約定,自治會自得依規定予以警告、停權,並提報被告註銷其展售資格收回攤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既經自治會為停業之處分,並報經被告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在假日玉市擺攤之權利即應受到限制,自不得再於該地設攤營業。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竟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且繼續營業,經自治會理事長蕭清吉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惟原告拒不接受,嗣原告復擅自掀開桌上蓋布繼續營業,經值日理事吳允鐘及工作人員等請原告停止營業,原告拒絕且不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所為,已違反首揭「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從而被告基於尊重自治會依據自治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理監事二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核備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政府機關如將政府財產出租、出售等行為,應依法經公告招標,或有合法權限始得為之。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於該攤位擁有合法權利,有稅捐處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其有合法正當之財產權應無疑義,自治會無權利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云云,核無足採。又查原告訴願之真意,係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三二六三號函就自治會註銷其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所為准予核備之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訴其檢舉被告機關前處長違法,既與憲法無違,亦與自治會無關,何來損害自治會之名譽,自治會之理監事組成及決議均不合法云云,所指前述停業之處分違法,尚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