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賴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往台北方向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使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周光亮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94元(其中工資為1萬5,494元 、零件費用為1萬4,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與駕照、估價 單、車損照、發票、車險賠款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核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現以2萬9,594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1萬5,494元、零件費用為1萬4,1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及第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5年9月2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 0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1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3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 工資15,494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 4,825元(計算式:159,494+9,331=24,825)。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106 年度北小字第1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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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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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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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4,769 │14,100×0.369 ×( 11/12) │9,331 │14,100-4,769=9,331 │
│ │ │=4,7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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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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