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裁減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221號
TPAA,90,判,1221,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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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專案裁減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該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海事工程隊幫工程司,被告為順利移轉民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實施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並以原告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乙等,未達被告留用標準,經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裁減委員會第六次裁減會議決議不予留用,並於同年四月二日以八八榮工人字第○三六一五號書函通知原告,業將其核列為該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苟人民無違法犯罪行為,且又未達強制退休年齡,被告殊無理由借移轉民營為由,以內部自定之規定,將原告強制資遣。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應予保障。」再按公務人員公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查原告原服役海軍軍官職,退伍後通過行政院退輔會榮民工程處舉辦之考試,而任職於該處,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今被告依「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目:「年終考核,近五年內三年以上考績列乙等或五年內有連續二年以上列乙等者...」為不合留用人員之規定,將原告資遣,自係違憲、違法之濫權行為。二、被告為配合移轉民營之國家政策,縱有裁減人員之事實上需要,惟㈠被告以「年終考核,近五年內三年以上考績列乙等或五年內有連續二年以上列乙等者...」為不合留用人員之規定,將原告等六員裁減,但嗣又將其中四人由不合留用人員改列為同意留用人員,該漫無標準之黑箱作業方式,顯於法未合。㈡被告之上級單位即行政院退輔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示:「請將李等九十五員漸次調整至貴處最後移轉民營梯次,至移轉民營時,仍未符退休人員本會應就其專長職系及職缺狀況檢討調整,本會無法調整時,則推介至各主管機關服務」乃被告未依上開函示規定,逕行資遣原告,自亦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三、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中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而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範圍,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而適用。退輔會為配合公營事業民營代政策,使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順利移轉民營,訂定「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遂於八十六年四月核定榮工處先改制為公營公司,並於三年內以釋股方式移轉民營,榮工處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被告榮工公司。是原榮工處為移轉民營目的而先改組為榮工公司,屬於組織變更,其人員自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資遣,從而被告依裁減人員作業相關規定將原告列為不合留用人員,並陳報退輔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資遣,自屬適法。退而言之,縱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諸該法條文規定亦指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始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等,本件原告既為不合留用人員,自無應辦理轉任或派職等之可言。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不在保障公務員絕不受資遣,即若合於法律規定,仍得予以資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亦無於組織變更時,原全部服務人員均應予留用之意。二、榮工處為順利移轉民營,因而訂有榮工處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即改組為榮工公司之時)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依該作業規定規定:「...㈠經檢討不合留用人員。須經由各單位第三梯次專案減委員會,分別就現有成員年齡、體能狀況、工作績效、敬業精神、懲處因素及其他項目評列,報經本處第三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覆審定之。各單位不合留用人員之評審、當事人之申訴程序與規定,本處另訂之。...」及其實施細則貳、規定:「裁減方式:...不合留用...㈢工作績效因素:⒈年終考核,近五年內有三年以上考績列乙等者或五年內有連續二年以上列乙等者。(惟列乙等者,各級主管應將非關個人工作能力與態度之進修、升遷等因素列入考量,可不予計算)。...」,榮工處各級單位人員如為近五年內有三年以上考績列乙等或五年內有連續二年以上列乙等者,均屬榮工處為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不合留用人員,得予以資遣。至榮工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次裁減會議附帶決議:「...經全公司裁減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議決不同意留用者,亦由各單位立管確認業務仍有需要,並由單位裁減委員會再次評審同意覆議後,...填報『留用規劃裁減人員建議表』...送本公司人事室彙辦...。」,海事工程隊爰依該隊業務需要及上述附帶決議,提經該隊裁減委員會覆議決議留用余垂鑫王昌林黃辰章姚繼材等四員,並經被告榮工公司裁減委員會第八次裁減會議覆議同意予以留用,然原告則因平時工作績效不彰,連續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未獲海事工程隊覆議留用(其他四人之考績均優於原告)故海事程隊未提送原告為留用人員亦完全公平,無原告所稱黑箱作業情事。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依輔導會(八三)輔人字第一八一二七號函調查志願另行安置工作之范繼承等七十九員,以(八四)榮工人字第○○八七三號函報請輔



導會予以推介工作;輔導會亦以(八四)輔人字第○一四七三號函轉請行政院所屬其他單位惠予延攬,惟並無成果;本次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榮工人字第○五八七六號函將原告志願轉調會屬機構服務簡歷冊呈報輔導會請准予轉調,惟仍無結果,被告始將原告予以資遣。被告為照護裁減人員,已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俾使各裁減人員於裁減後生活不致立即發生困難,對原告已屬優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依上開規定,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其人員之處理,依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資遣,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尚得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又前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為順利移轉民營,亦訂有該處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以作為裁減人員之依據,依該作業規定三:「...㈠經檢討不合留用人員。須經由各單位第三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分別就現有成員年齡、體能狀況、工作績效、敬業精神、懲處因素及其他項目評列,報經本處第三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覆審定之。各單位不合留用人員之評審、當事人之申訴程序與規定,本處另訂定。...」及其實施細則貳:「裁減方式...不合留用...㈢工作績效因素:⒈年終考核,近五年內有三年以上考績列乙等者或五年內有連續二年以上列乙等者。(惟列乙等者,各級主管應將非關個人工作能力與態度之進修、升遷等因素列入考量,可不予計算)。...」該處各級單位人員如為近五年內有三年以上考績列乙等或五年內有連續二年以上列乙等者,均屬該處為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不合留用人員。查退輔會為配合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使該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順利移轉民營,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報經行政院核定;該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民營化計畫,於八十四年亦經行政院核定採三段式辦理,第一階段為預鑄廠等單位,第二階段為環工處、專業工程隊等單位,第三階段為本體部分。行政院亦於八十六年四月核定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先行改制為公營公司,並於三年內以釋股方式移轉民營,該處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榮工公司(即被告),被告為期審慎辦理專案裁減審核作業,爰由各事業單位及產業工會代表共同組成二級裁減委員會,專責審理裁減事宜,且上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實施細則叁、中並訂有遭裁減人員得提出申訴及覆議(再申訴)之程序,又依



上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暨其實施細則之規定,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預計裁減一千五百人。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事工程隊幫工程司(原屬技術人員任用人員),因平時工作績效欠佳,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乙等,依上開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屬未合留用人員,其服務單位海事工程隊爰依規定將原告核列為規劃裁減人員,並於被告海事工程隊專案裁減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裁減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覆議),遞經議決不予留用,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次裁減會議附帶決議:「...經全公司裁減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不同意留用者,亦由各單位主管確認業務仍有需要,並由單位裁減委員會再次評審同意覆議後,...填報『留用規劃裁減人員建議表』...送本公司人事室彙辦...。」海事工程隊並依該隊業務需要及上述附帶決議,提經該隊裁減委員會覆議決議留用余某等四員,經被告裁減委員會第八次裁減會議覆議同意予以留用,然原告則因平時工作績效不彰,連續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未獲海事工程隊覆議留用。原告固訴稱其係因五年內連調三個單位考績才被考列乙等,惟查被告各單位均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其考績委員每滿五人即有工會代表一人,依法審議員工考績等事宜,而由原告近五年之考績表主管考評及工作項目等資料顯示,原告欠缺守時觀念、復無任勞任怨、主動自發精神,且其工作質、量均大幅降低,而原告所謂五年內連調三個單位,係緣於原告原任海事工程隊拖船船長,八十二年間因拖船老舊汰除,該隊遂調整原告工作,此為該隊內部工作調整,尚無因人、地調整而影響其單位主管及各考績委員對其工作績效評定,考核作業不公之情事;原告固另訴稱退輔會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示:請將李某等九十五員(包括原告)漸次調整至最後移轉民營梯次,至移轉民營時,仍未符退休人員,應就其專長職系及職缺狀況檢討調整,無法調整時,則推介至各主管機關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民營化計畫,繳回退伍金安置人員(含原告)可調整至第三階段本體部分民營化時處理,此即所謂最後移轉民營梯次,且退輔會亦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輔人字第一四七三號函將原告等之專長、職系、職等詳列清冊,分別函請內政部等主管機關遇缺選用,終因被告所屬人員職等、職系限制之故而無成果,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未依規定逕行資遣,殊嫌無據。此外,被告為照護裁減人員,亦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俾使各裁減人員於裁減後生活不致立即發生困難。從而,被告為進行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順利移轉民營,依前開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將原告列為不合留用人員,並陳報退輔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資遣,應屬適用,尚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之情事。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資遣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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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