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2號
CHDV,101,重訴,15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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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山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陳傳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家郎
複代理人  陳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陳山林陳柏琿陳源順陳天德陳添財陳笙瑋陳亨煜一同起訴請求「 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 告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不存在」,後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原 告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 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並撤回陳柏琿、陳 源順、陳天德陳添財陳笙瑋陳亨煜等人為原告。因被 告均為不反對而本案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祭祀公業陳太傅於民國(下同)前4年7月27日創立(明治 41年7月27日),宗旨祭祀祖先,設立者為陳清木,當時設立 之土地有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百九拾五番、百八拾壹 番土地,及線東堡柑仔井庄貳百九拾二番、貳百九拾四番土 地,祭祀公業陳太傅又於明治45年1月8日(民國元年1月8日) 取得線西堡頂犁庄貳百九拾參番,貳百八拾七番土地) ,該 等土地現今地號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同段992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95地號)、 同段989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95-1地號)、同段993地號( 重測前月眉段195-2地號)、同段994地號(重測前月眉段 195-3地號)、同段987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1地號)、同 段830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1-1地號)、同段833地號(重



測前月眉段181-2地號)、同段832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1- 3地號)、同段831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1-4地號)、同段 988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1-5地號)、彰化縣和美鎮○○段 000地號(重測前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292地號)同柑竹段 284地號(重測前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294地號)、彰化縣線 西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頂犁段287、293地號)、同線 西鄉中興段514地號(重測前頂犁段287、293地號)詳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清冊。該土地中僅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地號土地(現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 為建地即日據時 代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土地為建地,按日據時代之住所 均以所在土地番號為門牌號碼,觀之本公業設立人陳清木之 戶藉住所為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地,且載職業田作業主 ,足見陳清木為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土地所有人,且 該月眉段(庄)194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和美鎮好修里北寧路400號)即為原告等人世居處亦 為原告及其他派下員等人所有之現住所,之前所有人為陳錦 銓亦為原告等人之父、祖父,此再再表示線西堡月眉庄百九 拾四番土地為原告之祖先陳清木所有,祭祀公業陳太傅設立 者為陳清木
㈡祭祀公業陳太傅設立者陳清木有一螟蛉子陳鵬舉,並無其他 男系子孫,陳鵬舉有三子為別為陳錦銓陳松卿、陳西天, 惟陳松卿、陳西天均於嬰兒時即夭折無子嗣,陳錦銓有五子 ,分別為陳傳圭、陳山林陳山田陳源順陳添財,而陳 傳圭於嬰兒夭折,而陳山田死亡,遺有二子陳柏華陳柏琿陳柏華亦死亡,而陳源順有一子陳天德陳添財有二子陳 笙瑋、有戶籍謄本可證,其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推 舉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向和美鎮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陳太 傅派下員證明書,惟另申報人陳傳祿竟亦向和美鎮所申報核 發同一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員證明員並否認原告具派下員之身 分,經協調不成,原告依據法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向 公所陳報。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祭祀公業陳 太傅並無規約,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而如附表 二所示即原告及其他子孫等為設立人陳清木之男系子孫,故 原告係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而另一申報人陳傳祿非係 設立人陳清木之子孫,竟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實有不該 。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⒉確



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 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非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自無權為向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因⒈被告稱祭祀公業陳太傅設立人為陳先聲、陳大斗、陳天 合、陳仁,然陳先聲、陳大斗、陳天合、陳仁該等四人並無 親屬關係,並無共同祖先,不相干之人根本不可能共同設立 祭祀公業,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四人祭祀公業陳太傅設立 人,該等四人為何為祭祀公業陳太傅設立人實是無任何頭緒 。⒉陳先聲於嘉永元年生,換算係西元1848年生,陳大斗明 治二年生,換算係西元1869年生,為不同輩之人,陳先聲、 陳大斗戶籍之職業欄均載均記「田作」,「田作」在中國大 陸百度百科詞語釋義即為耕作,應係佃農,但絕非地主,其 等二人非地主無土地,如何拿出自己土地來作祭祀公業? 故 其等非祭祀公業陳太傅之設立人。⒊陳大斗係另一祭祀公業 陳合興之子孫(見祭祀公業陳合興和美鎮公所申報資料),祭 祀公業陳合興之子孫中無陳先聲、陳天合、陳仁之人,陳大 斗為何不跟其堂兄弟或其親屬關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 ,且 陳大斗當時既為祭祀公業陳合興之子孫,已有祭祀公業又何 須另設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至今尚無人係二個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因為若為二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派下員子孫 系統表必定衝突,職是根本毫無可能陳大斗之子孫既為祭祀 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又為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員。⒋被告答辯 狀稱祭祀公業陳太傅之由來乃為紀念先祖於漢朝時為太傅, 而不知其名稱,乃由近親子孫醵資設立公業,而以其爵位之 「太傅」為名諱以陳太傅尊稱來設立祀公業,漢朝距祭祀公 業陳太傅設立為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相隔約二千元,其先 祖到底係何人姓名生在何時,後代子孫如何傳續均欠詳被告 所稱顯係為符合祭祀公業陳太傳之名而杜撰。而被告所列派 下員之一陳阿臟則證稱「陳太傅不是我們祖先,是清朝時候 壹個官名」,與被告答辯狀互相矛盾,且民國35年申報祭祀 公業陳太傅土地時自稱派下員陳献堂、陳圳、陳再生所出具 保證書載謂「陳太傅係陳姓之先代人名」而非官名,陳太傅 之說法莫衷一是隨意編造,況陳圳、陳再生等人亦不在被告 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內之人,可見被告所申報之派下員並非 真確。⒌被告之祖先神主牌都無陳太傅之名,可見陳太傅非 被告之祖先至為明顯,而原告之祖先神主牌就已記載陳太傅 ,可見原告係陳太傅之後代子孫,設立人陳清木為祖先陳太



傅設立祭祀公業。
㈡35年時,陳鵬舉因不識字乃請代書陳長庚辦理祭祀公業陳太 傅登記,陳長庚以保證書、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以 派下員自居竊取祭祀公業土地,並偽造選任祭祀公業陳太傅 管理人之文件,該選任管理人文件上除了陳長庚陳墻、陳 傳禮三人在被告向和美鎮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太傳派下全 員系統表上有列名,其餘陳連進等均未被告向和美鎮公所申 報之祭祀公業陳太傳派下全員系統表都沒有列名,可見被告 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員並非真正派下員, ㈢據光復初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該○○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記定著物約100坪,現在承租人 為陳宰、陳科、張福來,並無原告之祖父陳鵬舉、之父陳錦 銓之承租人記載,可見原告之祖父陳鵬舉、之父陳錦銓非承 租戶亦非佃農,而原告及祖先設籍世居於此至少於明治14年 (西元18 81年、民前31年)前(陳清木之父死亡,陳清木繼任 為戶主見證二陳清木戶籍) ,迄今仍設籍於此,戶籍謄本亦 未載寄居,原告祖先陳清木何以得設籍(至少於明治14年西 元1881年前) 於此迄今,僅有二種可能性,一是陳清木占據 該土地興建房屋,一是陳清木即為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 地所有人,就前者而言惟該土地所有人怎會不在該土地上設 籍或興建建物,又怎可能任由陳清木及其子孫設籍(至少西 元1881年前) 於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距設立祭祀公業時 至少數十年、至今百餘年而能相安無事,且總登記時繳驗憑 證申報書亦無陳清木子孫承租或寄居之記載,而陳清木戶籍 載職業田業主(業主為房地產業權的持有人),可見係為有田 土地之地主,陳清木在田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可,又何必占據 他人土地興建房屋,故陳清木占據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幾乎不 可能,是故可能性亦僅有一種即陳清木為線西堡月眉庄百九 拾四番土地所有人,其後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將該土地設 立祭祀公業陳太傅,故陳清木為祭祀公業陳太傅設立人。再 者,原告之神主牌其上祖先載記陳太傅,可見陳太傅係原告 之祖先,陳清木為祭祀祖先陳太傅因而設立祭祀公業陳太傅 。
貳、被告抗辯稱:
㈠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文之資料,無從查起原告是陳太 傅祭祀公業派下之子孫。
㈡祭祀公業陳太傅之由來乃為紀念先祖於漢朝時為太傅,而不 知其名稱,乃由近親子孫醵資設立公業,而以其爵位之「太 傅」為名諱,以陳太傅之尊稱來設立祭祀公業,台灣之祭祀



公業與宋代祭田相同,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 目的而設置,多稱之為「祭祀公業」「公業」或「嘗」…再 就當時結合同宗同姓之形式言之,於渡台之初設立之祭祀公 業原係以其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祭人(見法務部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P737及P739)。依據耆老陳鐵(已於100年往 生)敘述記載祭祀公業陳太傅自嘉慶23年(即西元1818年) 捐銀於芋仔潭掘後三塊厝等庄,曆經道光、咸豐年間以來合 計50名之加入祭祀,並於明治末年至大正年間,由陳先聲、 陳大斗、陳天合陳仁等之宗族糾合同姓或遠親之屬民、廣 為捐資以鞏固自衛之力量,為加強此力量及鼓舞士氣祭祀公 業之組織係因此而設立,此由民國35年所載之選任書更可得 知。祭祀公業陳太傅於每年舉行祭典,但於75、76年間陳太 傅之神位牌、金身及香爐遭竊,雖經警局報案但未破案。按 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民國17年)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第97號 判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 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 定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 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被告係陳先聲之子孫,當係派下員 。
㈢雖然陳先聲及陳太斗不是同年同月生,但是均同出生於清末 時期、陳先聲(0000-0000)享年75歲並為清朝之秀才,而 陳大斗(0000-0000)享年74歲,雖不是同時期,差距20餘 年但在青壯年時期重疊,為何不能相提並論,且在當時之社 會及政治環境族群常有權益之爭執以及「分類械鬥」,人民 自有為其本身生存及安全勢必組織自己之團體,藉以互助及 自衛必要,再者,依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 明祭祀公業係陳姓之先代人名故住址及其他未作詳註及陳太 傅乃公號故非如原告所說杜撰而來。反觀原告所祀之牌位, 其上歷代祖先皆能詳盡記載,獨缺陳太傅之出生年月日,只 概約以雍正及乾隆二朝略為帶過,可見牌位之記載之陳太傅 祖先神位牌,乃屈就祭祀公業陳太傅而加註上去,況該牌位 係新製,自不得以原告所製之牌位有陳太傅之記載即謂原告 係派下員。
㈣若陳太斗之子陳長庚欲佔據祭祀公業陳太傅又何必書寫其他 計48位人士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分枝散葉群居各 地,若要將派下員一一列入實非易事,另依祭祀公業相關規 定申報之初尚不需逐一列入,但不妨其他派下員依資料而主 張為派下員之權利。
㈤若原告之祖先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主,為何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之日據謄本沒有其祖先之名字,另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亦未見任何有關原告祖先 之記載。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且原告出之建築物改良 物登記簿謂其建物為其所有,但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所 有權人」一欄登記處為空白,另在日據時期之登記番地(住 所)並非如原告所稱即其土地所有權人,在租佃時期一般業 主通常蓋住所,讓佃戶居住有其目的:⑴讓佃戶有所遮蔽居 住,不必為住而煩惱。⑵可就近照顧所耕作之田園,不必跋 涉。⑶保護其田園不為外人所佔據。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 並無證據佐證,其以戶籍登記於祭祀公業陳太傅之土地,即 謂係公業設立之後代,實在無憑。是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太傅於由其曾祖父陳清木於民前4年7月 27日(明治41年7月27日) 所設立,其係設立人之子孫,自係 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其於101年5月31日向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申報派下員證明書,竟非但遭被告否認,且被告亦向 彰化縣和美鎮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員證明,經協 調不成,原告訴請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 在。②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 發給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被告 則以祭祀公業陳太傅並非係原告之祖先所設立,原告自非祭 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本件祭祀公業陳太傅係自嘉慶23年 捐銀於芋仔潭掘後三塊厝等庄,並於明治末年至大正年間, 由陳先聲(被告之祖父)、陳大斗、陳天合陳仁等之宗族 糾合同姓或遠親之屬民、廣為捐資以鞏固自衛之力量,祭祀 公業之組織因之而立,故原告其以先人之戶籍登記於祭祀公 業陳太傅之土地,即謂係公業設立人之後代,更與事實有違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 造系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 人(須具有派下權方可為申報權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 他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 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 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 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 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 參照)。而台灣係屬移民社會,從大陸渡台之墾民經過時間 繁衍成家族、宗族、甚至血緣聚落。台灣之血緣組織,可分 為唐山祖之祭祀組織(祖公會)及來台祖之祭祀組織(丁仔 會)兩種,即俗稱之「大公」與「小公」之血緣祭祀組織。 是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 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 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 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 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9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 2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有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 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台灣習慣,台灣 祭祀公業通常係多數人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一人單獨設立係 為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 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若主張變態、例外之事實者,即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太傅係其之曾祖父陳清木一人單獨 所設立,而其祖父陳鵬舉因不識字乃請代書陳長庚辦理祭祀 公業陳太傅登記,不料遭陳長庚以保證書、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申報為管理人,原告既係設立人之男姓後代子 孫,自係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其之先人陳清木單獨設祭祀公業陳太傅及曾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陳先聲、陳大斗及光復後任祭祀公業陳太傅之管



理人陳長庚等人均非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等情,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就上情所舉出之證據,無非係以「依日據時代 之戶籍資料顯示陳清木之戶藉住所為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 番地,且載職業田畑作業主,足見陳清木為線西堡月眉庄百 九拾四番土地所有人,且其上建物迄今為原告所居住及陳清 木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將該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陳太傅」為 據。但查:
①祭祀公業陳太傅名義下之土地計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15筆土 地,散佈於彰化縣和美鎮順天段、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及彰 化縣線西鄉中興段,若在其上有居住或設籍之事實,則可謂 係設立人,則何以僅係設籍於「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地 」之陳清木係設立人,而設於他筆土地者則非設立人,此恐 非適當之論。
②依卷附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見卷36頁),記載「受付明 治叁拾九年拾月貳拾四日。原因典契子。典主線西保和美泉 庄第四拾六番地陳太傅」,則非但公業之處所不僅係陳清木 之設籍處「線西堡月眉庄百九拾四番地」而已,且明治39年 即有公業陳太傅存在,其時間早於原告所主張陳清木「於明 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時間,由此可見 原告之主張均依附依日據時代之陳清木之戶藉資料及線西堡 月眉庄百九拾四番地之謄本所述,根本不符合祭祀公業陳太 傅之設立經過(含時間)。
③按華人自古以孝著稱,若事業有成,莫不以追思父母為要, 是若陳清木確係擁有多筆土地,則其提供土地設立祭祀公業 ,何以非以其父「陳應」為名,而以生卒時代均不詳之「陳 太傅」為祭祀公業名稱(按原告主張陳太傅係其祖先),此 與常情有違。
④原告以「陳清木之戶藉資料載職業田畑作業主」,足見陳清 木為祭祀公業陳太傅之設立人,惟依該戶藉資料亦記載陳清 木(無其他子嗣)之螟蛉子陳鵬舉,其職業係日傭,顯見不 無家道生變之可能,是原告之上開論述,亦係失偏。 ⑤本院會兩造至原告家中,履勘該處之廳堂之神位牌,其內固 有陳太傅之記載,惟生卒年代均不詳,且其上亦書製作年代 係載民國辛巳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可佐,查製作年代民 國辛巳年即係民國90年,而原告於89年間即以其祭祀公業陳 太傅之派下員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與派下員證明遭駁 回,而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見卷21 4-218頁),是該神位 牌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駁回原告之聲請後,方為製作,至為 明顯。則該新製神位牌之記載事項不免有附和請求事項為記 載之嫌。因若自日據時代以來,原告家中之神位牌即存有陳



太傅之相關資料記載,焉有不予保留,以為有利證據之依憑 ,而逕將舊神位牌滅跡,絲毫未留任何存證(例如拍照或將 舊物以所信仰之宗教儀式予留存),另重新製作新神位牌之 理。
⑥原告又主張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祭祀公業陳太傅之管 理人陳先聲於戶籍之職業欄載記「田作」,此應係佃農,絕 非地主,焉有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故設籍於線西堡月眉庄百 九拾四番地之陳情木方是祭祀公業陳太傅之設立人等語,但 考陳先聲係清末秀才,曾任和美道東書院董事,有被告所提 之和美鎮志部分節本卷可佐(見卷103頁),是應非無任何 資力之人,況被告係抗辯祭祀公業陳太傅係由近親子孫醵資 所設立,而未曾陳述係陳先聲一人單獨設立,故原告以陳先 聲於戶籍之職業欄載記「田作」為據,推論其曾祖父陳清木 方係祭祀公業陳太傅之設立人,非但有誤,且未免失之率斷 。
⑦依陳長庚所陳報之派下員計有48名,此有申報書1份(卷87- 97頁),則若如原告所主張陳長庚欲佔據祭祀公業陳太傅, ,則何必書寫其他人士為派下員。再者,置於中央研究院人 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內祭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和美庄書內 ,亦明白表示祭祀公業陳太傅係設立者共同出捐,並附派下 員清冊(係影本,見卷276-304頁),此均顯示原告所主張 祭祀公業陳太傅係其之曾祖父陳清木一人單獨所設立,與現 存證據並不相符。
⑧由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因有上開說明矛盾, 且亦與現存書面證據不符合,故無法以之為據。此外,原告 迄今尚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一人單獨設立祭祀公 業之變態事實(即陳清木單獨設祭祀公業陳太傅)及祭祀公 業陳太傅之管理人係非派下員之例外之事實(即曾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陳先聲、陳大斗及光復後任祭祀公業陳太傅之管 理人陳長庚等人均非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員)為真實,故 其之主張,應屬無證據證明之詞,洵屬無據。
㈣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就主張其係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 員(即其就祭祀公業陳太傅有派下權存在),並無法舉出證 據證明之,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其之 曾祖父陳清木係祭祀公業陳太傅之單獨設立人,從而其被告



請求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太傅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原 告為祭祀公業陳太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 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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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