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英姿
洪麗華
洪麗英
原 告 洪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追加原告 洪麗雲
被 告 洪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英姿、洪麗華、洪麗英、洪財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洪英姿、洪麗華、洪麗英、洪財仁聲明求為判決:⑴被 告洪俊傑與訴外人洪林寶珠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第078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彰化 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第5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第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彰化 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洪俊傑與訴 外人洪林寶珠於99年3月10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第015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彰化縣芳苑鄉○○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第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第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彰化縣芳苑鄉○○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6月24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8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被繼承人洪林寶珠之繼承人全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⒈不動產部分:
⑴緣原告4人與被告洪俊傑及追加原告洪麗雲等6人均為訴 外人洪明裁及洪林寶珠之子女,洪明裁於97年12月25日 死亡,死後遺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全部及12分之2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當時因母親洪林寶珠健在,於 98年2月5日辦理父親洪明裁遺產繼承時,即由全體繼承 人同意「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於各繼承人所 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兩造母親所有,足見洪明裁 所遺之祖產,因母親健在,為管理使用方便,先登記在 母親洪林寶珠名下,其形式上雖為分割遺產後由母親洪 林寶珠一人繼承,而其實際上係為求管理使用方便而借 名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迨洪林寶珠往生後,兩造再一 併處理。
⑵嗣被告洪俊傑卻未經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洪林寶珠同意, 利用洪林寶珠獨居於彰化縣芳苑鄉○○巷0號之機會, 竊取洪林寶珠之印鑑,再委由李秀雀地政士持被告及洪 林寶珠之印鑑,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3月1日擅將 暫時借用洪林寶珠登記之前揭洪明裁所留遺產及洪林寶 珠名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395 地號土地)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此由99年7月24日錄音譯文可知,洪林寶珠於該 時尚不知悉土地已遭被告洪俊傑過戶,應可證被告竊取 洪林寶珠之印鑑虛偽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侵害原告等喪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被告既係未經洪林寶珠之同意擅自竊取印鑑證 明辦理過戶,則原告等為洪林寶珠之繼承人,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⑶按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①芳頂段180號土地,重 劃前為頂廍仔段99-8地號土地,為祖父洪麥與其兄弟洪 仕、洪呆共有,祖父洪麥部分由洪明裁、洪明呼、洪明 星繼承;②芳頂段5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頂廍仔段30地 號土地,為祖父洪麥與其堂兄洪夯共有各二分之一,洪 麥部分由洪明星繼承,再贈與兄弟洪明裁;③芳頂段55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頂廍仔段31地號土地,為洪明裁自 堂伯父洪皆取得。足見,系爭三筆土地均為祖產,祖產 有承先啟後之重大意義,均會在家族中移轉,由以上之 土地移轉情形可以窺見。洪明裁身後,子女均無人拋棄 繼承,而土地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應係暫時借其名登 記,否則,子女何以未辦拋棄?
⑷鈞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吳順忠證稱:「我
沒有參與他們的分配,本件比較特殊,因為通常是父親 過世後,子女就直接分配,當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來 後就拿給他們直接去領取現金,之後他們又來辦,在過 年前我有請洪財仁先生考慮看看是否由子女直接繼承不 動產就好,不然將來母親過世之後還要再辦一次,而且 多一筆花費,但是過完年之後洪財仁帶全體繼承人的印 鑑章、印鑑證明來找我,洪財仁稱將這些不動產登記在 母親那裏,這樣母親才能夠領取老農津貼,而且子女的 戶籍與母親也不同,在偵查中我有說當時洪財仁是告訴 我這些不動產先寄在母親名下,且可以領老農津貼,我 有問說你們全體繼承人是不是已經談妥了,洪財仁稱入 殮前就已經講好了先寄在母親那裏,以後再做另外做打 算。」,洪財仁受全體繼承人委託,拿全體繼承人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委託代書吳順忠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洪 林寶珠年事已高,常情會由子女直接繼承,登記在洪林 寶珠名下,與常情不合。所以吳順忠要洪財仁考慮看看 ,結果仍然堅持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借名登記在洪林 寶珠名下,洪林寶珠可以領老農津貼,俟洪林寶珠百年 之後,再一併處理遺產繼承。足見,洪明裁所遺系爭三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鈞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人許安信 證稱:「(當時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 討論過程中,我有一段時間不在場,但我知道,我太太 有告訴我結論是表示為了讓母親安心,將此土地放在母 親名下,等待母親百年之後再來處理。(有關三筆土地 ,是要由誰繼承?兩造當時的意思是如何?)是為了表 示孝順,為了管理方便,所以登記在母親的名下,並沒 有說要分配給誰,六名子女都有同意,所以才會拿出印 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洪財仁去辦理。」;證人葉朝參證稱 :「(兩造之父親洪明裁有關遺產分割事宜,兩造協商 時,你是否在場?)在洪明裁過世後,在辦理喪事期間 ,我有在場,是在白天,在喪宅的公廳旁的客廳談這件 事,當時有洪英姿、洪麗華、洪麗英、洪財仁、洪麗雲 、洪俊傑及洪林寶珠等人都有在場,結論是先討論喪葬 儀式的問題,再討論過程中就有談到岳父遺產問題,在 會議中大家有做出結論,就是因為會怕影響我岳母的情 形,所以先借用岳母的名字做登記,後來就由大家各自 回去申請印鑑及印鑑證明,再交給洪財仁去委託代書辦 理,當時的結論等岳母百年以後再討論遺產的分配,這 一點都同意,我跟岳母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在她死以前
沒有要將財產給那一個人,死後由其子女去討論再去處 理。」。由證人許安信、葉朝參所述,洪明裁所遺系爭 三筆土地,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是借用其名,所有權 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⑸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認證 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 之請求,99年9月14日請求認證之聲明暨切結書記載「 …但為對付出者主張公平及正義,本人於民國99年3月1 日將名下所有以下標示四筆土地贈與予吾子洪俊傑。1. 芳苑鄉○○段000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2.芳苑鄉芳頂段54地號,面積:21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3.芳苑鄉芳頂段55地號,面積: 2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芳苑鄉芳頂段180 地號,面積:3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然 其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99年3月1日贈與洪俊傑的土地 是「1.芳苑鄉○○段000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2.芳苑鄉芳頂段54地號,面積:2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芳苑鄉芳頂段55地號, 面積:2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芳苑鄉芳頂 段180地號,面積3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顯然不同,公證人未依法 拒絕其認證之請求,然其內容仍不能逕認為真正。 ⑹被告洪俊傑於100年3月12日芳苑分局警訊時稱「我是於 98年12月份在和美鎮地政事務所經朋友介紹認識,於99 年3月份我母親洪林寶珠拿印鑑證明給我,我才委任代 書李秀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為何洪俊傑不敢承認於 98年10月26日第一次之土地移轉?且99年9月14日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所認識之聲明暨切結書僅提及「本人於99 年3月1日將名下所有以下標示四筆土地贈與吾子洪俊傑 」,亦未提及98年10月26日第一次之土地移轉。可見, 第一次於98年10月26日之土地移轉,是洪林寶珠所不知 ,未經其同意。另洪財仁於100年2月16日芳苑分局警訊 時稱「我父親97年12月25日死亡後兄弟姐妹所有繼承財 物及動產不動產,兄弟姐妹同意暫時由母親統一管理」 。洪麗華同日稱「土地是在我父親於97年12月25日死亡 後兄弟姐妹所有繼承財物及動產不動產,兄弟姐妹同意 暫時由母親統一管理」。洪麗雲於100年偵續字第157號 竊盜案100年12月16日偵查時稱「關於不動產部分全部 的人都同意先過戶到洪林寶珠名下,我只同意這部分, 我沒有拋棄繼承意思,我知道洪明裁有不動產之遺產」
。同日洪麗英稱「我只知這協議書,忘記什麼時候看到 ,但是我記得兄弟姐妹有同意要將全部財產登記給洪林 寶珠保管,上面印章是我的,…」、「我只是要讓洪林 寶珠保管財產,我沒有說過要拋棄繼承,我也沒說過洪 明裁財產我不要,…」。同日洪麗華稱「(於98年2月5 日你是否有要拋棄繼承意思?)沒有,且我也沒說過洪 明裁財產我不要,這張協議書的意思只要洪林寶珠暫時 保管洪明裁遺產」。同日洪英姿稱「這張(協議書)是 洪明裁過世時,為了要讓洪林寶珠安心,全體兄弟姐妹 一起討論,才簽這張將財產過戶給洪林寶珠,…,原本 出於一片孝心,要讓洪林寶珠有安全感」、「沒有(要 拋棄繼承意思),也沒說過,我沒有說過洪明裁財產我 都不要,我的意思只有暫時由洪林寶珠保管洪明裁遺產 」。可見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子女均無拋棄繼承 之意思,先登記在洪林寶珠名下,只是暫借其名登記, 便於管理又可讓其安心,又可繼續領取農保。雖洪麗雲 於100年12月16日庭訊後,100年12月24日又寄「陳述意 見書」給承辦檢察官稱「2.父親往生後,其名下的不動 產及動產,兄弟姐妹六人完全無條件同意過戶到媽媽名 下,並無大姊洪英姿他們所言任何協議暫由媽媽保管之 情事」云云,核與其庭訊稱「全部的人同意先過戶到洪 林寶珠名下」、「我沒有拋棄繼承意思」等意旨不合, 不足採信。
⑺又洪林寶珠名下土地,分別於98年10月26日、99年3月1 日過戶到洪俊傑名下。99年7月24日在彰化縣芳苑鄉頂 廍村○○巷0號家中客廳錄音:
①第4頁第8行起:葉秀芳-我今天田園要給老母留著 ,老母到百年,開剩下的,…剩下的都給你們,會分 給你們。第13行起:洪俊傑-對,就是這樣!我去跟 母仔說不然賣掉分一分,分給你們。第26行起:葉秀 芳-我們現在唯一的就是顧老母的財產,阿爸!益仔 顧著,不要讓人家貸掉。
②第5頁第7行起:洪俊傑-寄著、今天算說財產都我的 !我今天我也沒有拿去賣,我沒拿去賣掉,把錢拿來 花的時候,到時你們再來怨我。第12行起:洪俊傑- 我要顧著。
③第9頁倒數第12行起:葉秀芳-我先生沒有那麼垃圾 鬼啦!不會去暗崁洪家的財產啦!我要讓老母吃到百 年,田園賣一賣給你們啦!倒數第2行起:葉秀芳- 對,阿姊仔你今天你教訓的都對我們都不對,我霸佔
我們的祖產我乾會好命唷。
④第11頁第8行起:葉秀芳-你跟你女兒說清楚啦!我 們是顧你的財產喔。第9行起:洪俊傑-我們是顧你 財產耶。第10行起:葉秀芳-阿母開剩下多少、剩下 的再給你們啦!我當阿嬸的面前講啦!阿嬸仔,你作 證啦!
⑤第12頁倒數第7行起:洪俊傑-叫我們賣賣掉,叫我 們分成7分,我有說我要獨得嗎?我跟阿母說分成7份 之後,你1份、我1份順便給你,剛好合起來1百多萬 ,擱來百多萬後,5個兄弟姊妹帶去腰!安就好啊! 其他跟我沒關係。我又沒有這樣講,財產我沒有獨得 耶!我甘有獨得!
⑥第13頁第3行起:洪俊傑-是不是,今天不是說是我 的名字財產就是我獨得,我也是叫母仔說,賣賣掉, 乾脆分一分。
綜合以上,洪俊傑、葉秀芳所述,洪林寶珠名下財產過 戶到洪俊傑名下,同意是要顧著祖產,怕被拿去貸款, 等母仔百年之後,再分給大家,並非要由洪俊傑一人獨 得。
⑻退步言,又若被告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取得 訴外人洪林寶珠之同意,則: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 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 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 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 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 照)。
②被告於辦理上揭四筆土地之贈與過戶完成登記後,另 於99年9月14日要求訴外人洪林寶珠簽署聲明暨切結 書,惟查,該切結書是否出於洪林寶珠之真意尚有疑 問,且該切結書所切結之內容係:「本人於99年3月1 日將名下所有以下標示四筆土地贈與予吾子洪俊傑… 」,而該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四筆土地並非
全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洪俊傑,而係早 於98年10月26日即贈予過一次,故該次切結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有疑問,縱認該切結書可信,上揭四筆土地 係洪林寶珠同意贈與被告,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係為兩造及洪林寶珠所 公同共有,繼承人等合意借用洪林寶珠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與洪林寶珠同為洪明裁之繼承人就繼承人間業 已約定暫時將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為洪林寶珠名 義一事,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並非善 意之第三人,則洪林寶珠就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 ,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處 分行為,對原告言即屬無權處分,且該處分行為並未 經共有人全體之承認,原告提起本訴即對該處分行為 不予承認,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被告與洪林 寶珠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⑼綜上,若鈞院認被告係未經洪林寶珠之同意擅自竊取印 鑑證明辦理過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又若洪林寶珠係同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則就洪明裁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 地本屬借名登記之財產,為洪明裁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洪林寶珠僅為借名者並無權處分,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借用 洪林寶珠名義登記之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⒉金錢部分:
⑴訴外人洪林寶珠生前於彰化縣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有200萬元之定存,詎被告洪俊傑利用照顧洪林 寶珠之機會,擅自竊得洪林寶珠之存摺及印鑑,於98年 6月23日及98年7月30日,前後二次前往二林郵局,偽造 解約文件及申請轉帳文件,共分二次解約各100萬元,
將200萬元占為己有。
⑵兩造母親洪林寶珠於生前未曾告知原告,渠曾同意或授 權被告就定期存款為解約並將該金錢贈予被告洪俊傑之 事實,且被告洪俊傑亦未向國稅局申報有贈與200萬之 事,甚洪林寶珠99年9月14日之切結書亦未記載有贈與 200萬元或其他現金贈予洪俊傑之事實存在,足認該200 萬元之解約領訖係在未經洪林寶珠之同意下,由被告洪 俊傑擅自解約納入私人帳戶。
⑶被告既將洪林寶珠之定期存款為解約領訖,致洪林寶珠 無從對二林郵局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洪林寶珠之債權,致生損害於 洪林寶珠,洪林寶珠本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洪林寶 珠於99年9月30日死亡,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並非為 一身專屬權,且洪林寶珠之遺產並未為分割,爰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200萬元返還繼承人全體。
⑷又依彰化郵局102年4月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經查98年6月23日提領2筆100萬元分別轉存洪林寶珠 君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及洪俊傑君之 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另98年7月30 日 洪林寶珠君辦理中途解約,金額轉入旨述存款帳戶,再 提領100萬元轉存洪俊傑君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 0-00000000)」,其所附之提款單等均為被告洪俊傑之 筆跡,尤其98年7月30日之提款單原留存被告洪俊傑之 印章,後再打,另蓋洪林寶珠留存之印鑑章。顯然, 其提款均為被告洪俊傑擅自所為,並未經洪林寶珠之同 意。99年9月14日請求民間公證人就聲明暨切結書認證 ,該切結書內容均謂「本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將名下所 有以下標示四筆土地贈與予吾子洪俊傑」,並未就存款 部份聲明。可見,洪林寶珠並無將200萬元存款贈與被 告洪俊傑。
⑸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63號竊盜 案,證人謝素於100年6月16日偵查時證稱「(提示100 年5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哪一份定存轉存 洪俊傑是由你負責承辦的?)編號242582,(如果他人 帳戶的定存要轉存為另一人的定存,須做什麼動作?) 須先將定存解約後,轉至該人帳戶內,再由該人帳戶內 轉到他人帳戶,(當時是由何人做這個動作的?)很久 我不記得了,(如果洪林寶珠沒有到場,是否可由他人
代辦?)提款單的部分,只有印章、存簿對,任何人都 可以作提款的動作,(所以就單據可否確定當初洪林寶 珠是否有到場?)單看提款單是看不出的」。證人李阿 棉於100年7月5日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5月17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那一份定存轉存洪俊傑是由你 負責承辦的?)7月30日存單號碼00000000這份是我承 辦的,都是同一天辦的,(是否記得是誰去辦的?)不 記得,(洪林寶珠有到場嗎?)沒有印象」。由二位證 人所述,不能證明定存解約轉到洪俊傑帳戶,洪林寶珠 有到場辦理。又99年9月14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 暨切結書,並未提到要將定存200萬元給洪俊傑,可見 ,該定存200萬元解約後轉至洪俊傑個人帳戶,並沒有 經洪林寶珠之同意。再依99年7月24日在家中客廳錄音 ,第3頁第6行起:葉秀英-一些錢把你老母拿光光,你 老母現在身上錢沒有半先,…,都轉出去;洪俊傑-用 電轉出去耶。明明200萬元分別於98年6月23日、98年7 月30日分別解約轉入洪俊傑帳戶,而葉秀英、洪俊傑卻 說洪財仁把洪林寶珠錢領光光,都電轉出去。足見,被 告洪俊傑私下擅自將洪林寶珠定存200萬元解約轉入自 己帳戶,帳戶已無錢,再對外聲稱洪財仁領走,嫁禍洪 財仁,以破壞洪林寶珠、洪財仁之感情。促成洪林寶珠 願意於99年9月14日願意就99年3月1日財產移轉之聲明 暨切結書認證,此可由認證當天錄影光碟-2:45洪俊傑 、葉秀英-調解沒去會怎樣?用聲明書去可以嗎?怕母 親激動吵架,要叫救護車。最後洪林寶珠-說叫我去調 解會調解,我不去(芳苑鄉調解委員會當事人調解通知 書,受通知人:聲請人洪財仁,對造人洪俊傑,並非洪 林寶珠,然洪俊傑告訴洪林寶珠稱洪財仁要對洪林寶珠 聲請調解,洪林寶珠深深不滿)。4:10葉秀芳-我公公 婆婆的錢,都被財仁領走,洪財仁品行不端、行為不檢 、素行不良,可以用的字全部用於聲明書;13:12洪俊 傑、葉秀英-母去他家買一碗粥,丟在路邊,父親住院 吃蔭瓜;14:17洪俊傑、葉秀英-娶媳無聘金,還要父 親自彰基出院領10萬,母親拿2萬,共12萬元當聘金( 極力妖魔洪財仁,讓洪林寶珠對洪財仁不滿,而達到其 目的)。3:10洪林寶珠-錢把我領走了,這樣對嗎?銀 行現金都把我領了了;14:08洪林寶珠-還要我財產, 銀行現金把我偷領;9:00洪林寶珠-我要跟他(財仁) 斷絕關係;9:53洪林寶珠-看這個有刑虐無;10:18 洪 林寶珠-我高興,我要給他(俊傑)。(洪俊傑讓洪林
寶珠誤認洪財仁要聲請與她調解,及銀行的錢都是洪財 仁領走的,因不滿而財產不要給洪財仁,只給洪俊傑) 。綜合以上所述,定存200萬元,未經洪林寶珠同意, 被告洪俊傑擅自辦理解約,將其轉入自己帳戶。 ⒊原告洪英姿另陳稱:父親往生後,為了要讓母親安心,所 以兄弟姊妹討論的結果是將父親的遺產借用母親的名字辦 理登記,經過協議之後,才由兩造各自去請領印鑑證明, 再交代洪財仁去辦理,而且大家也看到辦理的結果沒有問 題才各自拿回印鑑,等母親往生之後,財產再重新分配。 被告都講一些沒有的事,被告說有請看護,但沒有這件事 ,我們從臺北回來輪流照顧父母,都沒有什麼怨言,但被 告卻說我們不聞不問等語。
⒋原告洪麗華另陳稱:父親往生後,就將遺產寄放在母親那 邊,包含所有動產、不動產都讓被告洪俊傑拿走,事情就 跟原告洪英姿所述相同。被告把所有的不動產都過戶到自 己名下,連金飾都拿走了卻還不承認等語。
⒌原告洪英姿、洪麗華、洪麗英、洪財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⑴被告稱渠單獨負擔先父洪明裁及先母洪林寶珠全部醫療 及喪葬費用云云,並不實在。蓋:①洪明裁96年12月11 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1日、97年12月15日之手 術同意書,②洪林寶珠98年6月29日、99年1月27日之手 術同意書,均為原告洪財仁簽署,且洪明裁、洪林寶珠 均有不少存款,怎可能全部醫療費用由被告支付,雖被 告曾墊付部分喪葬費,然奠儀亦為其收取,原告屢次邀 其會算,被告均不予理會。於兩造母親洪林寶珠過世後 帳戶僅存之23萬7725元為被告盜領一空,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玖月 確定,被告猶辯稱領錢要處理喪事、支付醫藥費云云, 然兩造並無任何人不願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又何需被 告擅自盜領該款項,以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另被告又 稱「就先父洪明裁遺產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尚有120萬元 下落不明之現金存款,被告亦不願再行細究追討」原告 不知其所云,120萬元之現金存款何在?下落不明是否 如200萬元之定期存款相同命運,為被告私自領取亦不 可知。被告可謂滴水不漏,連洪林寶珠身故之23萬7725 元都擅自領取,其稱「不計較」、「絕非貪婪之徒」, 孰會相信。
⑵被告洪俊傑原住彰化市○○里00鄰○○路00號,於99年 3月2日遷入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5鄰○○巷0號,其遷入
時間99年3月2日,是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及洪林寶 珠所有系爭395地號土地第二次移轉之「原因發生日99 年3 月1日」之翌日,顯然被告是以遷移戶口為由,要 洪林寶珠親自到場之機會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以隱瞞偷 過戶土地之事實等語。
㈡追加原告洪麗雲則陳稱:就伊所知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當時 是將父親的不動產直接登記給母親作為保障。看過錄影光碟 後,伊母親洪林寶珠曾經向伊表示公證費用7,000元是她自 己出的,伊認為可以更確定這是她自己的意願。伊母親都是 將印鑑自己保存,不會委託他人申請,她對這部分很謹慎。 公證人提供的光碟就可以證明洪林寶珠並沒有失智,也沒有 被脅迫,而且辦理的費用當場雖然是被告的太太付的,但是 回家之後,是伊母親再把錢交給被告的太太,錢是洪林寶珠 自己出的,怎麼可能會被騙。有關不動產部分,就是為了要 給母親生活的保障,但原告有沒有去提過如何奉養母親的事 ,就算母親往生後,大家的繼承權還是一樣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而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就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絕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查原告主張洪明裁所遺系爭三筆土地乃基於「管理 使用方便」之故,暫時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洪林寶珠名下 等語云云,惟此乃渠等片面之詞,未見提出足資證明借名 登記之確實事證存在,自難逕以採信,況證人吳順忠於 102 年2月5日到庭證稱:「(問:當時委託你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的人是誰?)是洪財仁拿所有繼承人的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所有附件的資料給我,都是他一個人拿給我的 。」、「(問:遺產分割契約書當中提到「…為便于管理 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 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其中「… 為便于管理使用計」是何意思?)此分割協議書是電腦制 式的,所有的代書使用「好代書系統」的都是這種格式, 所以我並沒有去更動此制式格式的內容,都是依照原格式 的文句來使用,只有以下分配的部分才是依據當事人的協 議。」、「(問:遺產分割契約書當中上開三筆土地(坐 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地號),記載由洪林 寶珠一人單獨繼承,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我沒有 親自遇到所有的繼承人,不過一般這種案件如果是移轉其 中一名子女的話,我就會要求全體繼承人都來確認,但是 本件是過戶給母親,將來繼承人應繼承份也不會受損,且 依照表見代理的規定既然已經都可以提出所有繼承人的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了,所以我就認為他們的意思就是要過戶 給母親。」、「(問:如果要先將父親的遺產登記在母親 名下,這樣在辦理登記手續上能否做比較特別的註記,例 如暫時不做分配的註記?)因為不動產未登記不得處分, 如果要有註記的話,必須是先辦好繼承之後,由洪林寶珠 出具印鑑證明做預告或限制登記,本件繼承登記辦好之後 ,我在同年三、四月間有再去找洪林寶珠辦理另一件案子 ,我有問她權狀是否有拿到,她稱有,我說所有土地、不 動產都登記在你的名下了,她也沒有再說什麼。」等語, 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辦理,全係由原告洪財仁單獨前往與 證人吳順忠接洽,證人吳順忠與其餘繼承人均素未謀面, 不僅與被告及追加原告洪麗雲上開之說法相符,且有關本 件借名登記之說法,證人吳順忠自承乃片面聽信原告洪財 仁而來,故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之協議;況原告等起訴狀 所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便于管理使用計」之記載即 表明係為求管理使用方便而借名登記於洪林寶珠名下等語 云云,惟證人吳順忠就此已明確證述該用語乃土地代書所 使用系統之制式格式,並無其他涵義,並表示分配的部分 才是依據當事人的協議,從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載明「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於各繼 承人所有,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等字 眼,並將不動產全數過戶登記予洪林寶珠,且就卷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真實性原告均無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得推定為真正, 於有反證推翻前實不容逕為其他之認定。
⒊又參追加原告洪麗雲於101年12月27日到庭時明確供稱: 「就我所知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當時是將父親的不動產直 接登記給母親作為保障。」等語,加上其於102年3月20日 親手撰寫之聲明書內容載述:「…母親所有吃喝、生活必 需品,大都由洪俊傑夫婦二人每星期六、日或放假日回老 家供應並照顧,母親於99年1月底住院,99年2月3日出院 後就由洪俊傑夫婦接到彰化家裡悉心照顧,期間本人也常 回去陪伴母親,而這段期間洪財仁不曾探視過母親,全置 之不理。父親往生後,為了讓母親往後生活有保障,全部 子女皆同意給母親繼承全部土地及現金,並由洪財仁去辦 理土地繼承過戶轉移,子女六人並沒有私下協議每人佔 1/6或暫時由母親保管及借名登記之情事。父親遺產轉移 到母親名下所有經辦過程,全部由洪財仁委託代書辦理所 有過戶程序。父母親所有喪葬費、醫療費及所有生活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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