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柔蓁即許陳寶菊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蘇輝煌
蘇莊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華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洪秀茂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000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651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42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28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43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秀茂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0-1地號、 地目田、面積5,0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0-2地號、地目田 、面積2,65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0-3地號、地目田、面積 2,44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0-4地號、地目田、面積2,286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120-5地號、地目田、面積5,433平
方公尺土地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謝陳寶琴、陳寶容,經本 院告知訴訟後,雖抵押權人謝陳寶琴、陳寶容未參加訴訟, 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5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秀茂取得。其 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訂分管契約,並就 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位置如分管契約書所示。因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相互毗鄰, 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在農業 發展條例實施之前,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大 於0.25公頃,故無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 法請求合併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且當事人間不用相互 補償。本件系爭土地大約有56.9公尺的寬度面臨馬路(120- 2地號臨路寬度35.7公尺、120-3地號寬度21.2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分之一,則原告主張分配10公尺面寬可臨 馬路,乃合情合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可取得之土 地面積為7,558.66平方公尺,已大於0.25公頃,可以申請建 築農舍,且其建蔽率為10%,即原告得建築占地755平方公尺 之農舍,如搭建二層樓之農舍時,其總樓地板面積將超過 1,000平方公尺,依法應留有六公尺寬之通路。附圖甲案使 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約定所占用位置分配土地,被告洪秀茂 係分得接臨馬路之土地,另被告蘇莊伴在勘驗時也主張其需 要3公尺的路寬臨道路即可,且其分得之土地毗鄰竹圍子段 121-1地號土地接臨其所有之同段125地號土地就可以通行到 道路,所以被告蘇輝煌、蘇莊伴之通行並沒有問題。是被告 等人日後均可按自己之需求開闢更寬的道路,唯獨原告若不 於此時爭取權利預留至少10公尺寬的臨路面寬,則日後土地 價值及開闢道路通行,均受重大不利影響。
㈢原告取得土地之面積為7,559平方公尺,日後耕作時需要有 大型耕耘機出入,惟大型耕耘機的寬度已經超過三公尺以上 ,而附圖乙案所示道路只留三公尺寬度,日後難以供車輛出
入通行,並不符合使用需要,且被告洪秀茂佔據絕大部分面 臨馬路土地,故被告洪秀茂所提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只顧自 己利益,極屬不公。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必 須要共用道路的情形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本件土地各共有 人依附圖甲案均可分配自己的通行道路,所以不需要有共用 道路維持共有之情形。附圖乙、丙案分割方法均畫出一條共 有道路,只會衍生日後通行紛爭,故不可行。又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10公尺的通行道路,是完全由原告分得 位置來提供,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應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自 不影響被告權利,被告所指有違公平原則,應屬有誤。另被 告洪秀茂所稱其所分得部分,包含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4 ⑶、120-5⑴及120 -1⑴之水溝一節,因該溝渠僅是共有人 所私自設置,日後各共有人均得就保留繼續作為灌溉使用, 或另行開設水道俾以灌溉,故關於該部分之排水溝渠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影響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秀茂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42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429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4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秀茂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輝煌 、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 被告蘇莊伴、蘇輝煌均應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被告洪秀茂 。其答辯略以: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秀茂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按現狀分 割,利於兩造依原有使用狀況繼續使用,有益於土地發揮
最大效能,兼顧各筆土地灌溉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地形堪稱方正,又因系爭土地南側鄰接產業道路寬約 3.5公尺,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從車輛、農耕機具進 入之觀點考量,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農用道路寬度 依行車速度區分介於6公尺至2.5公尺之間,預留4公尺寬 之道路用地,應屬合理可採,故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蘇莊伴、蘇輝 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日後之通 路使用,已保障原告及被告蘇莊伴、蘇輝煌之利益。另分 歸被告洪秀茂取得部分,扣除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4⑶ 、120-5⑴及120-1⑴之水溝,實際能使用之面積,少於其 應有部分之總面積,對於被告洪秀茂雖屬不公平,但為盡 土地之最大利益,被告洪秀茂願做退讓,此方案應屬妥適 。就被告洪秀茂分得部分,因面積有所不足,請求依公告 現值加四成補償。
⒊就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預設面寬10公尺道 路,顯然沒有使用上的效益及必要,因農地分割在經驗上 都是以三公尺左右的道路作為分割標準,面寬三公尺以上 的農業機械很少,且使用次數甚低,台灣的耕作環境並不 適合大型農業機械的操作,且總計留13公尺寬度作為道路 ,占用系爭120-2地號土地面積將近三分之一,對兩造有 重大損失,無法使系爭120-2地號土地地盡其利,實不公 平。又複丈日期101年4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120-4⑶ 、120-5⑴及120-1⑴均為水溝供附近農田灌溉之用,附圖 甲案將上開水溝全分歸被告洪秀茂所有,扣除水溝後被告 洪秀茂分得實際使用面積120平方公尺,且水溝隔在中間 ,讓被告洪秀茂取得的土地遭水溝分隔開成三個部分而無 法完整使用,對被告洪秀茂不公平;另系爭120-2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洪秀茂興建(以配偶名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之豬舍,如依附圖甲案至少要被告洪秀茂拆除九米寬的豬 舍,顯然對被告洪秀茂不公,原告獨厚其身。再者,被告 蘇輝煌、蘇莊伴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是違反 土地使用現況的分割方式,對於土地利用人不適宜,本件 系爭土地之前已有分管契約,而附圖丙案竟將被告洪秀茂 分管的位置,分歸被告蘇輝煌、蘇莊伴取得,而被告洪秀 茂反而取得當初被告蘇輝煌、蘇莊伴所分管的部分,違反 目前使用現況,對土地使用人不利,被告洪秀茂所喪失的 建物是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相對於 被告蘇輝煌、蘇莊伴所喪失的部分幾乎是屬於休耕狀態,
並無損失,兩相權衡,被告洪秀茂損失顯然大於被告蘇輝 煌、蘇莊伴;系爭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面寬最寬處僅約 3.5公尺,系爭土地地目「田」作農耕使用,實無預留6米 寬道路之必要,所以附圖丙案有違公平原則。兩造分管使 用系爭土地已歷時久遠,故被告洪秀茂認為為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應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應較為妥適,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㈡被告蘇輝煌、蘇莊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 3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輝煌、蘇莊伴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352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洪秀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352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答辯略以: 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方割,各共有 人所分配之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儘量讓各共有人均能 分配到應有分配之土地,避免金錢補償,故當事人之間不 用相互補償。附圖丙案中,雖然被告蘇輝煌、蘇莊伴與被 告洪秀茂所分得位置是與分管位置相互交換,但系爭土地 上並沒有具有特別經濟價值的建物存在,所以附圖丙案所 示的分割方法並不影響被告洪秀茂的權利。
⒉原告所主張的方案要留設10公尺面寬道路,不符合經濟原 則。既然是多筆土地的合併分割,就是屬於合併為一筆土 地之後再來一起做分割,所以如果有留設道路必要,應該 由各共有人一起來分擔道路用地才符合公平原則。依目前 建築法規及未來的土地利用,留設道路的寬度應該以六公 尺為最適當,留設三公尺明顯過小,所以附圖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最符合經濟及未來土地的開發利用。本件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只有南側與道路相連絡,有另行留設道路之必 要,又基於通行之便利與安全並符合建築法規,所留設之 道路寬度應以六公尺為宜,且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末端如為 直角九十度不利會車及迴轉,故應留設迴車道以利車輛往 來之通行。因此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為寬度六米之私 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約定分管,然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證,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之北半部均作為耕地(履勘時休耕狀態),東側為原告所分 管,西側為被告蘇輝煌、蘇莊伴所分管,中間以水泥樁為界 ;系爭土地南半部為被告洪秀茂分管,並建有兩排豬舍;系 爭土地西側有排水溝,系爭土地中間亦有溝渠(部分已築起 水泥堤岸),南側底部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1年4月 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 :因原圖略有差異,經修正後,應以該所102年9月12日二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修正後成果圖為準)。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各共有人分配 之面積與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可將系 爭土地作成完全之分配,且除被告洪秀茂分得位置直接面臨 道路外,原告及被告蘇輝煌、蘇莊伴亦均可各自取得面臨道 路之土地供已通行利用,對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應屬 均衡,較為公平。至於被告洪秀茂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雖係按照使用現狀而為分割,惟尚須分割出編號D 部分土地做為通路而由原告與被告蘇輝煌、蘇莊伴維持共有 ,易增加原告與被告蘇輝煌、蘇莊伴將來使用及權利歸屬等 問題之困擾,不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明確,且附圖乙 案當中,各共有人所分配得到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均不相符,仍必須再以金錢補償,被告洪秀茂雖主張以 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基準,然有關補償金額亦未能取得共
識,實難認此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利用價值相 當;另被告蘇輝煌、蘇莊伴所提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更將被告蘇輝煌、蘇莊伴二人與被告洪秀茂所分配之位置 ,與原先分管位置相互對調,顯然與原分管契約差距過大, 造成被告洪秀茂在分管位置上所投資之豬舍全部喪失,實非 公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顧及均 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暨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 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 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原告於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謝陳寶 琴、陳寶容,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 已依規定為訴訟告知,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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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子段120、120-1、120-2、 │
│120-3、120-4、120-5地號等6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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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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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輝煌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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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秀茂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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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莊伴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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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柔蓁即│6分之2 │ 3分之1 │
│ │許陳寶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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