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5號
CHDV,100,訴,985,201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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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蔡美桑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鄭姚茶
訴訟代理人 鄭清文
被   告 鄭東理
      鄭進祿
      鄭庚辰
      鄭東和
      鄭清在
      鄭福壽
      鄭陳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企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訴訟代理人 林麒成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溪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菁
      劉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關於被告「鄭有朋即鄭進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進祿」;又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中關於「鄭有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進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戶籍謄本 雖記載鄭進祿已改名為鄭有朋。惟該原名鄭進祿鄭有朋, 其年籍資料與本件原告起訴、通知到場應訴之土地共有人鄭 進祿不同,顯非同一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鄭進祿 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函所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供比對。是本件原告起訴、通知到場 之被告,及裁判之對象既為土地共有人鄭進祿,而非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記載該原名為鄭進祿鄭有朋,本院前開判決應



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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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