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田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案之序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永田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 月 確定,並於87年8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12日縮刑假 釋出監,本應至9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惟陳永田於上開假 釋期間中,②又於92年間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①案 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1月17日,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8 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5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陳永田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因鄭勝義向黃嘉慶詢問有無管道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經黃嘉慶聯絡陳永田後(鄭勝義、黃嘉慶及陳永田之 聯絡過程,參附表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永田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 日晚間9時32分至晚間10時12 分間之某時,鄭勝義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永田與「阿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路0段000號之85度C 咖啡店,由鄭勝義將毒品價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交給陳永田,陳永田轉交給「阿興」,其後 「阿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永田,陳永田再轉交給鄭勝 義,鄭勝義並自其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陳永田,作 為完成交易答謝之用。陳永田以上開方式,與「阿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義。
三、嗣因黃嘉慶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黃嘉慶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 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黃嘉慶所持用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 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之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院1374卷】第13至15 頁)。且 承辦員警係以黃嘉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 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 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 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 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 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 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院1374卷第16至39頁)表示同 意具證據能力(院1374卷第76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院1374卷第7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 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18日晚間9時32分至晚間10 時 12分間之某時,在和鄭勝義取得聯繫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 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由鄭勝義將毒品價金7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轉交給「阿興」,其後「阿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鄭勝義,鄭勝義並自其中取出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阿興」並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只是想要幫助促成交易,鄭勝義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係因鄭勝義之前有欠伊錢云云(院 1374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 伊承認與「阿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但鄭勝義 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係因鄭勝義之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時有欠伊一點云云(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3 號卷 【下稱院43卷】第58頁背面、65頁背面)。而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未參與「阿興」與鄭勝義之毒品交易內容,僅擔任代
為轉交價金及毒品之角色,係買賣雙方間之工具,頂多僅成 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詞(院1374卷第178至181頁、院 43卷第66頁),為被告置辯。
二、被告於101年3月18日晚間9時32分至晚間10時12 分間之某時 ,在和鄭勝義取得聯繫後,與「阿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路0段000號之85度C 咖啡店,由鄭勝義將毒品價金交給被 告,被告轉交給「阿興」,其後「阿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鄭勝義,鄭勝義並自其中取出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不爭執(院1374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院43卷第58頁 背面、65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勝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卷【下稱警卷】第6 頁 背面、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院43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及 證人黃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頁背面)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所示 ),及黃嘉慶、鄭勝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院1374卷第210頁至214頁背面)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與「阿興」實際和鄭勝義進行交易 之時間,經本院查詢起訴書所載「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和美 鎮公所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實際地址,係位在彰化縣和美 鎮○○路0段000號(院1374卷第126 頁),而鄭勝義之住處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 號,距離彰化縣彰化 市線東路1段非常接近(院1374卷第128頁)。依附表通聯紀 錄所示,鄭勝義之基地台位置於101年3月18日晚間9時24 分 及32分,均出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到了同日 晚間10時12分 後,基地台位置就回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00號。足認被告與「阿興」應係於101年3月18日晚 間9時32分至晚間10時12 分間之某時,和鄭勝義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進行毒品交易。三、被告雖辯稱:鄭勝義於交易完成後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係因鄭勝義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有欠一點,非 因此次交易順利完成而用來答謝伊。惟依證人鄭勝義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賣安非他命給陳永 田過嗎?)沒有。(檢察官問:在這次101年3月18日跟被告 碰面之前你有賣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沒有。(審判長問 :被告剛才講你那包分給他的並不是感謝他,而是你曾經販 賣給他時份量不足,所以欠他的安非他命?)不是,我沒有 販賣給他。」等語(院43卷第61頁背面、63頁),則鄭勝義 之前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已非無疑。再依附表
101年3月18日晚間10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天交易 完成後,鄭勝義曾打電話向黃嘉慶表示:「一半一半你如果 要我可以,我有跟你留一點點」等語,而依證人鄭勝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你在3月18日22 時59 分,你跟黃嘉慶回報說,我跟阿田的事情已經OK而且會幫你 留一點點,是要感謝他幫你促成交易嗎?)對,我確實有這 樣講,我就是要感謝他。」等語(院43卷第62頁背面),可 知當天交易完成後,鄭勝義確實向黃嘉慶表示要留一點毒品 感謝他幫忙促成交易。再依證人鄭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審判長問:你既然要感謝黃嘉慶幫你媒介小田田 ,你要不要感謝小田田還帶了一個上游來?)有感謝,只有 口頭說謝謝。(審判長問:被告歷次筆錄都說你當場有給他 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偵卷第31頁、院1374 卷第76 頁】)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分給他一點。我當場把那包7000 元分一點給他,我是用機車裡面隨便拿一張紙包給他。(審 判長問:在你們之間幫忙介紹,分一點毒品給人家,這是常 情嗎?)對,我吸毒20年了,確實是常情,我15歲就吸毒了 。」等語(院43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足見在施用毒品者 之間幫忙介紹交易,分一點毒品給人家作為感謝,為毒品界 之常態。而交易完成後,連僅幫忙聯絡的黃嘉慶都能從鄭勝 義身上分到一點毒品作為好處,則被告帶「阿興」到交易現 場,又經手價金及毒品,鄭勝義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自應係為了感謝被告為此次交易付出的努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阿興」與鄭勝義之 毒品交易內容,僅擔任代為轉交價金及毒品之角色,係買賣 雙方間之工具。惟依證人鄭勝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要買的那些數量,在電話裡面有先跟被告 說嗎?)應該是有吧。(辯護人問:你們3 個人到場後,你 是跟誰交涉這些毒品內容?)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是被 告跟他的朋友談的,金額就是我拿給被告7000元,被告拿給 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再拿安非他命給陳永田,陳永田再交給 我。(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是直接向他表示你要買的數量 金額?)是。(檢察官問:如果沒有被告幫你介紹就沒有辦 法完成這次交易嗎?)是,我沒有辦法完成。」等語(院43 卷第60至61頁背面),可知鄭勝義因不認識「阿興」,故在 此次交易過程中,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等細節,鄭勝義 均係與被告交涉,沒有被告參與根本無法完成此次交易,是 被告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絕非單純代為轉交價金及毒品 之工具而已。
五、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 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 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 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償 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 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上揭見解意旨,可知幫助施用與 幫助販賣之別,僅在行為人便利、助益之對象,係施用者或 是販賣者,但均以「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毒後交付為前 提;至共同販賣不同於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之處,主要係在 「營利意圖」之有無。申言之,行為人客觀上雖係受他人委 託代為購毒後交付,若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屬共 同販賣,而非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是就本案情形觀之,被 告為了交易完成後能從鄭勝義身上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作 為好處,與鄭勝義交涉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又帶 「阿興」到交易現場,並經手價金及毒品,最後也確實從鄭 勝義身上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答謝,則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晚間9 時 32分至晚間10時12分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 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共同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調查、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又自白著重在陳述犯罪事實,與所陳述犯罪事實應受 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與鄭勝義聯絡此次 交易後,帶「阿興」到交易現場,並經手價金及毒品,最 後從鄭勝義身上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在卷(偵卷第31 至31頁背面、院1374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院43卷第 58頁背面、65頁背面)。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 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 境,實應嚴懲,且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傳喚未到而經本 院通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 賺取些微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所獲取之利益並非甚鉅, 兼衡其於本案僅共同販賣1次價值7000 元之毒品,從事機械 組裝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物 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 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 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於 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院1374卷第97頁),並已執行完 畢(院43卷第55頁),惟依附表通聯紀錄所示,該行動電 話既係被告用來和黃嘉慶、鄭勝義聯絡之用,自屬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 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均應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 旨分別可資參照。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7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 」之成年人共同犯本罪,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販賣毒品所 得既均屬金錢,自應與「阿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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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目標電話A │通話│對象電話B│ 譯文內容 │目標電話│
│(月日時│ │方向│ │ │基地台 │
│分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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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彰化縣花│
│03-18 │黃嘉慶 │ │鄭勝義 │B:喂阿兄喔 │壇鄉○○│
│19:43:10│ │ │ │A:對 │村○○路│
│ │ │ │ │B:你不是說你朋友在全 │000 號0 │
│ │ │ │ │ 家那裏那個,我告訴 │樓頂 │
│ │ │ │ │ 你現在你有沒有辦法 │ │
│ │ │ │ │ 先來把錢拿去,幫我 │ │
│ │ │ │ │ 用用看拜託一下,跟 │ │
│ │ │ │ │ 人家講好了,人家都 │ │
│ │ │ │ │ 在這裏了好嗎? │ │
│ │ │ │ │A:等一下好嗎我要叫他 │ │
│ │ │ │ │ 載我回去 │ │
│ │ │ │ │B:好阿不然你等一下打 │ │
│ │ │ │ │ 給我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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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彰化縣花│
│19:50:29│黃嘉慶 │ │鄭勝義 │A:你說要怎樣 │壇鄉○○│
│ │ │ │ │B:喂阿兄 │路○段00│
│ │ │ │ │A:你說要怎樣 │之0號0樓│
│ │ │ │ │B:我阿弟現在就是先拿1│頂 │
│ │ │ │ │ 好不好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B:我跟大仔的那樣 │ │
│ │ │ │ │A:那個硬硬的 │ │
│ │ │ │ │B:硬硬的對 │ │
│ │ │ │ │A:多少 │ │
│ │ │ │ │B:一錢,一錢,一錢 │ │
│ │ │ │ │A:我跟他問問看 │ │
│ │ │ │ │B:你跟他問問看怎樣你 │ │
│ │ │ │ │ 錢先來拿去也沒關係 │ │
│ │ │ │ │ 我在毛毛這裏 │ │
│ │ │ │ │A:我知道好,我知道我 │ │
│ │ │ │ │ 問我朋友看看 │ │
│ │ │ │ │B:你馬上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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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阿兄 │彰化縣花│
│20:00:42│黃嘉慶 │ │鄭勝義 │A:沒有辦法那裏沒有了 │壇鄉○○│
│ │ │ │ │B:你幫我想一下辦法 │路○段00│
│ │ │ │ │A:我要想那裏 │之0號0樓│
│ │ │ │ │B:你朋友阿你朋友真的 │頂 │
│ │ │ │ │ 沒有辦法嗎 │ │
│ │ │ │ │A:真的沒有辦法,有我 │ │
│ │ │ │ │ 就跟你說有了 │ │
│ │ │ │ │B:你們自己要吃的呢 │ │
│ │ │ │ │A:我朋友那個全家對面 │ │
│ │ │ │ │ 那裏他說沒有了 │ │
│ │ │ │ │B:沒有了阿自己要用一 │ │
│ │ │ │ │ 欉有沒有,捲一欉拜 │ │
│ │ │ │ │ 託一下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我等一下把我朋友推 │ │
│ │ │ │ │ ,跟他講沒有了,我 │ │
│ │ │ │ │ 們那個咧 │ │
│ │ │ │ │A:那個我來問一下好不 │ │
│ │ │ │ │ 好 │ │
│ │ │ │ │B:自己的,自己要趣味 │ │
│ │ │ │ │ 一下 │ │
│ │ │ │ │A:知道啦 │ │
│ │ │ │ │B:拜託一下 │ │
│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 │ │B:等一下要打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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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無譯文 │彰化縣大│
│20:12:42│黃嘉慶 │ │鄭勝義 │ │村鄉○○│
│ │ │ │ │ │路0段000│
│ │ │ │ │ │之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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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未撥通 │彰化縣大│
│20:18:38│黃嘉慶 │ │鄭勝義 │ │村鄉○○│
│ │ │ │ │ │路0段000│
│ │ │ │ │ │之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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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未撥通 │彰化縣大│
│20:18:54│黃嘉慶 │ │鄭勝義 │ │村鄉○○│
│ │ │ │ │ │路0段000│
│ │ │ │ │ │之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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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彰化縣大│
│20:19:07│黃嘉慶 │ │鄭勝義 │A:喂 │村鄉○○│
│ │ │ │ │B:阿兄 │路0段000│
│ │ │ │ │A:我幫你找到了啦 │之0號0樓│
│ │ │ │ │B:找到什麼 │ │
│ │ │ │ │A:找到那個阿你要的阿 │ │
│ │ │ │ │B:我現在趕快跟他打 │ │
│ │ │ │ │A:我告訴你、你打給小 │ │
│ │ │ │ │ 田田啦 │ │
│ │ │ │ │B:小什麼 │ │
│ │ │ │ │A:小田田阿 │ │
│ │ │ │ │B:誰小田田 │ │
│ │ │ │ │A:阿田啦 │ │
│ │ │ │ │B:我打給小田田 │ │
│ │ │ │ │A:對啦 │ │
│ │ │ │ │B:我現在打給阿田 │ │
│ │ │ │ │A:對啦 │ │
│ │ │ │ │B:要怎麼跟他說 │ │
│ │ │ │ │A:你跟他講你要的那個 │ │
│ │ │ │ │B:2個還是1個 │ │
│ │ │ │ │A:你要的 │ │
│ │ │ │ │B:我剛才跟大仔講的數 │ │
│ │ │ │ │ 目 │ │
│ │ │ │ │A:對啦對啦 │ │
│ │ │ │ │B: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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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彰化縣大│
│20:21:34│黃嘉慶 │ │陳永田 │A:喂阿弟會打給你 │村鄉○○│
│ │ │ │ │B:好阿 │村○○橫│
│ │ │ │ │A:我告訴你,你跟他講 │巷0-00號│
│ │ │ │ │ 這邊這陣子都沒有 │0樓 │
│ │ │ │ │B:好啦我知道 │ │
│ │ │ │ │A:等一下來拿這個說我 │ │
│ │ │ │ │ 們這裏都沒有了 │ │
│ │ │ │ │B: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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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無譯文 │彰化縣員│
│20:25:28│黃嘉慶 │ │鄭勝義 │ │林鎮○○│
│ │ │ │ │ │里○○路│
│ │ │ │ │ │○段000 │
│ │ │ │ │ │號樓頂 │
├────┼─────┼──┼─────┼───────────┼────┤
│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無譯文 │彰化縣彰│
│20:27:45│鄭勝義 │ │陳永田 │ │化市○○│
│ │ │ │ │ │里○○路│
│ │ │ │ │ │000號00 │
│ │ │ │ │ │樓 │
├────┼─────┼──┼─────┼───────────┼────┤
│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無譯文 │彰化縣彰│
│20:42:24│鄭勝義 │ │陳永田 │ │化市○○│
│ │ │ │ │ │里○○路│
│ │ │ │ │ │000號00 │
│ │ │ │ │ │樓 │
├────┼─────┼──┼─────┼───────────┼────┤
│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彰化縣大│
│20:43:09│黃嘉慶 │ │鄭勝義 │B:喂嘉兄我有跟阿田連 │村鄉○○│
│ │ │ │ │ 絡了 │村○○路│
│ │ │ │ │A:有了喔 │000 之00│
│ │ │ │ │B:他說他要給我要緊, │號樓頂 │
│ │ │ │ │ 這條我也會把你準備 │ │
│ │ │ │ │ 一份,放心啦阿弟不 │ │
│ │ │ │ │ 會在那裏芝芝歪歪啦 │ │
│ │ │ │ │ ,目前看能不能先那 │ │
│ │ │ │ │ 個 │ │
│ │ │ │ │A:好啦我要來我朋友那 │ │
│ │ │ │ │ 裏 │ │
│ │ │ │ │B:你去你朋友那裏看能 │ │
│ │ │ │ │ 不能先捲一欉過來, │ │
│ │ │ │ │ 我在毛毛這裏 │ │
│ │ │ │ │A:好啦我好打給你 │ │
│ │ │ │ │B:最好是來到樓下再打 │ │
│ │ │ │ │A:好 │ │
│ │ │ │ │B:拜託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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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0000000000│ → │0000000000│無譯文 │彰化縣彰│
│20:45:47│鄭勝義 │ │陳永田 │ │化市○○│
│ │ │ │ │ │里○○路│
│ │ │ │ │ │000號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