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
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錫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至93年4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000號住所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晚 上7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因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於緩起 訴處分履行期間屆滿前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後案併同前 案一同執行,應履行之事項及期間以第一案為主,此為彰化 地檢署「辦理第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方案」壹 拾參、三所明訂。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 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於101年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3
年6月5日期滿。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又犯他件施用 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6日確定。嗣被告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 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 9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於前案(第一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履 行屆滿前再由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即本案之101年度毒 偵字第1552號)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併同前案一同執行 ,是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命令內容略 以:「(一)依前案(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之緩起訴 處分命令,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接受毒品減 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二)依前案(本署 10 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於本署觀護 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等 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9頁緩起訴處分書第2、 3頁),乃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方案之規定辦理,於法 自屬有據。又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庭諭知 被告緩起訴處分時,曾當庭告知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遵 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均為「依前案(101年度毒偵字 第394號)之緩起訴命令……」辦理,並訊問「是否同意接 受上開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被告曾錫源答:「我同意 。」,且簽名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收執甲聯 」(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6頁背面),足見被告 已明瞭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 令,均應依照前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之緩起訴命令內 容,繼續遵行之。
㈢本案檢察官因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將上開緩起訴撤銷,業據本院調閱前 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案卷,及執行相關資料(彰化地 檢署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13號、緩護命字第469號觀護卷宗 )詳核屬實,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法有據,則檢察官 提起本件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錫源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15日晚 上7時25分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1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 2號偵查卷宗第19頁、1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 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 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撤 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15日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10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第6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 分別將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將第3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 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 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寶特瓶相關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1 萬8,000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