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60號
CHDM,102,訴,860,201311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督晋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督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伯文黃督晋之姊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屢因對於家族所開設之元晉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晉興公司)如何經營之事發生爭執,黃督晋 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000號1樓,要求劉伯文離開元晉興公司,惟劉伯文仍執意 要繼續任職於該公司,黃督晋乃心生憤怒,明知胸腹部有胃 、脾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刺入,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 ,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 量出血而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至2樓廚房拿銳利之水 果刀1支(金屬材質刀刃,刀刃長15.5公分,刀柄長12.2公 分),猛刺劉伯文胸腹後背處1刀,致水果刀進入劉伯文胸 腔後穿過橫隔膜,傷及脾臟及胃,造成腹部穿刺傷合併血胸 、橫隔膜破裂、胃穿孔、脾臟穿刺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 。嗣因在場之黃督晋母親黃羅金珠見狀,上前自後抱住黃督 晋,阻止黃督晋繼續行兇,元晉興公司員工黃世鴻則與黃督 晋拉扯而將黃督晋手上之水果刀奪下,劉伯文之妻黃淑卿立 即叫救護車,將劉伯文送往員生醫院再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經實施緊急外科手術, 並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始倖免於死 。黃督晋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 場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黃督晋及 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 卷2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淑卿黃羅金珠劉伯文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等商討黃淑卿夫 妻是否要繼續留在元晉興公司上班問題,被告要黃淑卿夫 妻離開,但黃淑卿夫妻不願意,被告一氣之下,就到2樓 廚房拿1支水果刀往劉伯文腹部插下去,黃羅金珠立即抱 住被告,黃世鴻將水果刀奪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第10頁 、第43頁及反面〕;證人黃羅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劉伯文因經營元晉興公司之理念不合,被告希望劉伯 文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劉伯文尊重伊意思要繼續留在公司 ,被告當時很生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14頁及反面、 第1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卷 附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共16張、彰基 醫院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彰基醫院102 年8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1第22頁至第114頁)及扣案水果刀1支可證 ,應堪採認。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 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20年非 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劉伯文於102年6月27日送醫後施以緊急外科手術,數度輸 血,且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進入外科加護病房照護,迄至 102年7月11日出院,又其遭被告行刺部位係在胸腹交界之 後背處,進入胸腔後穿過橫隔膜,傷及脾臟和胃,遭刀刺 入之入口為左側背部,深及腹部器官,包含胃、脾臟,此 有前揭彰基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可證,足見劉伯文傷勢甚



為嚴重,若非急救、治療得宜,上開傷勢確足以致命。 ⒉被告所持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刀刃長15.5公分 ,刀鋒銳利,刀柄長12.2公分,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偵卷第23頁),而人 體胸腔、腹腔乃胃、脾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以鋒利物 品刺入,極易造成出血過多、器官衰竭及血胸、氣胸等致 命之結果,此情為一般人所共知,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預 見(見本院卷2第18頁),然被告卻持前揭扣案之水果刀 ,刺入劉伯文之左側背部,且穿過橫隔膜而深及腹部器官 胃、脾臟,其下手之重,用力甚猛,顯具有殺人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與劉伯文在工作上有衝突,對劉伯文不滿已久,被告 想把劉伯文趕出元晉興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於當日案發前,與黃淑卿 劉伯文夫妻、黃羅金珠討論黃淑卿夫妻是否要繼續任職之 事,被告對劉伯文仍要繼續任職,甚為憤怒,亦據證人黃 淑卿、劉伯文黃羅金珠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對劉伯文之不滿日積月累已久,於案發當日劉伯 文竟違反其意,仍執意要任職於元晉興公司,被告對此怒 不可抑,再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控制不住情緒等語(見本院 卷2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對劉伯文要繼續任職在元晉 興公司,心生不滿,且因控制不住情緒,乃萌生殺人之犯 意。
⒋被告持刀行刺劉伯文,造成劉伯文受傷後,黃羅金珠上前 自後抱住被告,被告仍持刀奮力掙脫,欲再往劉伯文所在 處前去,黃世鴻見狀上前欲將被告手中水果刀奪下,被告 與之發生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甚 明(見本院卷1第129頁反面),並經黃羅金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抱住被告,被告有掙扎,不讓伊抱住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2第15頁反面)。至黃羅金珠雖另證稱:當時 伊抱著被告一直退,被告是順著伊力量一直退被告沒有要 往劉伯文方向云云(見本院卷2第14頁反面),然此核與 本院勘驗結果相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朝 劉伯文重要又相當脆弱之胸腹部要害部位猛刺後,已致劉 伯文受有非微之傷勢,卻仍未見罷手,經黃羅金珠自後抱 住後,仍奮力掙脫欲往劉伯文處前去,並不願放下水果刀 而與欲奪下其手中水果刀之黃世鴻發生拉扯,可知其確有 殺人之犯意。綜觀上開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下手部 位、力道、犯後之舉措、劉伯文所受傷害位置、傷勢程度 等情狀,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伯文為被告 之姊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上開對劉伯文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係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予 以論罪科刑。(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 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 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 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可參。本件劉伯文係被告之姊夫,且被告所為屬對 劉伯文身體之不法侵害,此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經本院詢 問被告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 雖未告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惟尚難認有何逸出其防禦權 之範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自無突襲裁判之情 ,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劉伯文經及時送醫急 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員警承認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8月26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第17頁、第18頁),被告自首犯罪,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劉伯文係被告之姊夫,被告與劉伯文並無仇 恨,平常遇見也會打招呼及聊天,此據劉伯文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本案爭端乃肇因於雙方對經營公司理念之差異, 被告因此對劉伯文繼續任職公司心有不滿,而萌生殺人之 犯意,被告係因一時憤怒失去理智而衝動行兇,犯後終能 完全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伯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3頁),劉伯文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2第19頁反面),而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依未遂犯、自首規定遞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劉伯文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劉伯文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劉伯文 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犯為 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否認扣案之水果刀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水 果刀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