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如附表四所示。
犯 罪 事 實
一、劉○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及與少年劉○隆(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 名地址詳卷,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 表一編號七部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偉、 余昌杰、張協淨,及林嘉河等人。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田中分局)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 年 6 月13日,指揮田中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員 林鎮○○○劉○仁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劉○仁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不利己之陳述係出 於其任意性所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林政偉、余昌杰、張協淨、林嘉河及少年劉 ○隆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證人林政偉、余昌杰、張協淨、林嘉河及少 年劉○隆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4頁背 面至第9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見第62號偵 卷第100 頁及背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6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背 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明細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 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訴追風 險而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告坦承本案販賣之毒 品係從「蕭成猛」處購得,之後另行起意販售,並從中賺取 償債之利益、數佰元現金及自己施用之量以牟利(見本院卷 第99至100 頁),益證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被 告於販賣前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7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與少年劉○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次犯行發生時,被告 為成年人,而共犯劉○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 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遞加其刑(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七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購自蕭成猛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警尚未能 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田中分局函文及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123 頁) 。足認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 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
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適值力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且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更指示其子即少年 劉○隆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 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且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縱有情 節輕微、犯罪所得低微及坦白犯行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 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 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 通,竟仍予以販賣,所幸販賣之數量並非過鉅,且對象均為 相識之朋友而非恣意散布;就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被告身 為父親不知保護其子即少年劉○隆,反而指示少年為其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所為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受 僱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之家 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 子即少年劉○隆、父母親均因車禍 而身體狀況欠佳領取老農津貼等生活狀況(見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132 頁及背面),並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總計1 萬25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雖因此取得抵銷債務 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究非因此得有財物,故不予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犯行時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應依 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為共犯即少年劉○隆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時所用,亦據被告及少年劉○隆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47頁 、本院卷第100 頁),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關於對少年劉○隆沒收部分,詳後述)。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 ,經鑑驗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見第62號偵 卷第102 頁),然被告陳明係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所示夾 鏈袋2 只、塑膠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及三星牌銀色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扣案物, 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98頁),且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
⒌按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 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98 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與少年劉○隆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500 元,以及未扣案之被 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少年劉○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各1 支,雖係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時所用及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共犯 責任分擔理論,應與少年劉○隆連帶負責;然少年劉○隆非 本案受判決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於主文諭 知連帶沒收、追徵或抵償,應逕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原則予以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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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明細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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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林政偉102 年6 月14日警詢(警卷一第25至│
│ │號0000000000號與林政偉所│ 26頁)、102 年6 月14日偵訊(第62號偵卷第38│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頁背面至第39頁)之證述。 │
│ │81號聯絡後,劉○仁於102 │⑵證人林政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一│
│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 第29頁及背面)。 │
│ │彰化縣員林鎮合作網咖內,│⑶102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58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予│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林政偉,用以抵償劉○仁積│ 一第56至64頁)。 │
│ │欠林政偉之2800元債務。 │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5 月16日上午10時32分、中午12時49分2 秒、中│
│ │ │ 午12時49分23秒、下午2 時0 分、下午2 時31分│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 │
├──┼────────────┼──────────────────────┤
│ 二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余昌杰102 年6 月14日警詢(警卷一第16至│
│ │號0000000000號與余昌杰(│ 17頁)、102 年6 月14日偵訊(第62號偵卷第65│
│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誤載為林│ 頁背面至第67頁)之證述。 │
│ │政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⑵證人余昌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一│
│ │0000000000號聯絡後,劉○│ 第22頁及背面 )。 │
│ │仁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9 │⑶102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58 │
│ │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誤│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載為下午3 時許),在彰化│ 一第56至64頁)。 │
│ │縣員林鎮大同路全家便利商│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
│ │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5 月19 日 下午3 時28分、下午3 時41分、下午│
│ │小包予余昌杰,並收取價金│ 3 時48分、下午8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 │2000元。 │ 卷第43頁及背面)。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
├──┼────────────┼──────────────────────┤
│ 三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張協淨102 年6 月14日警詢(警卷一第31至│
│ │號0000000000號與張協淨所│ 32頁)、102 年6 月14日偵訊(第62號偵卷第75│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至76頁)之證述。 │
│ │02號聯絡後,劉○仁於102 │⑵證人張協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一│
│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 第34頁及背面)。 │
│ │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之武聖│⑶102 年聲監續字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
│ │宮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103至104頁)。 │
│ │小包予張協淨,並收取3000│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
│ │元價金。 │ 3 月1 日下午2 時19分、下午2 時43分、下午3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①)│ 時12分、下午3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
│ │ │ 第47頁及背面、第105頁)。 │
├──┼────────────┼──────────────────────┤
│ 四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張協淨102 年6 月14日警詢(警卷一第31至│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32頁)、102 年6 月14日偵訊(第62號偵卷第75│
│ │62號與張協淨所持用行動電│ 至76頁)之證述。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⑵證人張協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一│
│ │,劉○仁於102 年3 月3 日│ 第34頁及背面)。 │
│ │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⑶102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58 │
│ │鎮員生醫院門口,交付甲基│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 號、102 年聲監續字│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協淨,│ 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56至64頁、本院│
│ │並收取3000元價金。 │ 卷第103至104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②)│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
│ │ │ 3 月3 日下午1 時3 分,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號與0000000000號於下午1 時7 分、下午1 時11│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05 頁、第47頁背│
│ │ │ 面)。 │
├──┼────────────┼──────────────────────┤
│ 五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張協淨102 年6 月14日警詢(警卷一第31至│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32頁)、102 年6 月14日偵訊(偵卷第75至76頁│
│ │62號與張協淨所持用行動電│ )之證述。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⑵證人張協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一│
│ │,劉○仁於102 年3 月4 日│ 第34頁及背面 )。 │
│ │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⑶102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58 │
│ │鄉武聖路之武聖宮前,交付│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 號、102 年聲監續字│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協│ 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56至64頁、本院│
│ │淨,並收取3000元價金。 │ 卷第103至104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③)│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
│ │ │ 3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下午4 時59分、下午5 │
│ │ │ 時49分、下午6 時7 分,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號與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本院卷第106 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 │ │ 背面)。 │
├──┼────────────┼──────────────────────┤
│ 六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林嘉河102 年7 月30日警詢(田警分偵字第│
│ │號0000000000號與林嘉河所│ 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8 至11頁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02 年7 月30日偵訊(偵卷第119 頁)之證│
│ │00號聯絡後,劉○仁於102 │ 述。 │
│ │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⑵證人林嘉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二│
│ │化縣員林鎮大同路全家便利│ 第13頁及背面)。 │
│ │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⑶102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58 │
│ │1小包予林嘉河,並收取 │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1000元價金。 │ 一第56至64頁)。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①)│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2 年4 │
│ │ │ 月13日中午12時11分、下午2 時03分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本院卷第45頁)。 │
├──┼────────────┼──────────────────────┤
│ 七 │劉○仁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⑴證人林嘉河102 年7 月30日警詢(警卷二第8 頁│
│ │號0000000000號與林嘉河所│ 背面至第10頁)、102 年7 月30日偵訊(偵卷第│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19頁及背面)之證述。 │
│ │70號聯絡後,劉○仁復以所│⑵證人即少年劉○隆102 年6 月13日警詢(警卷一│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102 年7 月19日警詢(│
│ │0000號與其子即少年劉○隆│ 警卷二第5 至6 頁)、102 年6 月14日偵訊(偵│
│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卷第30頁及背面)之供述。 │
│ │0000號聯絡,指示其子於10│⑶證人林嘉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二│
│ │2年5月19日下午9時許,在 │ 第13頁及背面)。 │
│ │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全家便│⑷102 年聲監字第19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58 │
│ │利商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命1小包予林嘉河,並收取 │ 一第56至64頁)。 │
│ │500元價金。 │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2 年5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②)│ 月19日下午9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
│ │ │ 45頁)。 │
│ │ │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2 年5 │
│ │ │ 月19日下午9 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
│ │ │ 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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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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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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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一│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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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二│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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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一,編號三│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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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編號四│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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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一,編號五│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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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附表一,編號六│劉○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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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附表一,編號七│劉○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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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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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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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85公克,驗餘後淨重0.44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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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夾鏈袋2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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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塑膠鏟管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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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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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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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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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主文之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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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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