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李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2、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乙○○(綽號大胖子)、丁○○(綽號小龍)(乙 ○○及丁○○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至同年5 月25日前之 某期間,由乙○○提供器材並自不詳管道收購感冒藥碇做為 原料,甲○○及丁○○則負責清洗、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器材並看管製程,利用乙○○出面承租之鹿港鎮「紅樓汽 車旅館」房間內,充作製毒場所,並以俗稱「紅磷法」之方 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丙○○在此期間,基於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交付乙○○部分製 毒器具1 批,並於某日在同上地點製毒房間隔壁,欲參與乙 ○○舉辦之派對時,知悉乙○○等人已在隔壁房間著手製造 毒品,仍前去察看,指正乙○○抽素製程化學藥劑比例有誤 之處,幫助乙○○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 次乙○○、丁○○、甲○○3 人尚未能製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致犯行不遂。
二、嗣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 號凱登汽車旅館實施拘提,當場查獲正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乙○○、侯孟劭、許偉峰、鄭景隆(4 人所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148號判決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揭供 述對被告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容以未經 對質詰問為由遽斷不具證據能力,況證人乙○○、丁○○於 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 ,並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 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據 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 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 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根據所獲錄音經司法警察具名予以 翻譯製作而成(見警卷第53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共犯丁○○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正背面,偵緝字 第9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第86頁 背面;警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偵緝字第92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查:(一)證人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 年4 月24日3 時58 分許有如下對話:
「乙○○:你在哪。
丁○○:出去了啦。
乙○○:怎麼要這樣跑來跑去的。
丁○○:啊。
乙○○:你等一下來跟士澤用一下東西啦。
丁○○:我出去找個人。」(見警卷第82頁通訊監察譯
文),益佐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要伊回 來跟被告甲○○將製毒工具搬運到紅樓汽車旅館等節無訛 。
(二)證人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6 日8 時52分許撥打至紅樓汽車旅館請服務人員轉至131 號 房,有如下對話:
「甲○○(房間電話):你的裝備有要移過去嗎。 乙○○:聽不懂。
甲○○:你的裝備,他說你如果不移走他就不住在這裡, 還是你要跟哥講。
乙○○:沒有啦,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啊。
丙○○(房間電話):怎樣。
乙○○: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丙○○:你的備裝到底有沒有要拿走。
乙○○:要啊。
丙○○:好阿,還放這裡。
乙○○:哪有可能。
丙○○:看你要分幾個身軀來作、才會完成。
乙○○:沒有啦,你聽不懂我的計畫啦,我跟你說。 丙○○:不用啦,回來再說。
乙○○:沒有啦,就星期五啊,星期五我們就出外啊。 丙○○:對阿,反正我就看結果啦。
乙○○:我聽的懂啦。
丙○○:好啦,今天星期二啦。
乙○○:我知道,我有分寸啦。」(見警卷第16頁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 於同日10時41分40秒撥打至紅樓汽車旅館請服務人員轉至 房間,有如下對話:
「房間某人:有舒服嗎。
乙○○:舒服,你幫我打電話給那個,叫他幫我拿計算機 過來。
房間某人:叫誰?士澤喔。
乙○○:嘿啦。
房間某人:叫士澤拿計算機去131喔。
乙○○:插電的喔。
房間某人:插電的計算機,好。」(見警卷第16頁背面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乙○○證稱伊與甲○○、丁○ ○在紅樓汽車旅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三)復參酌證人乙○○、丁○○與被告甲○○均查無怨隙,證 人乙○○、丁○○證述又有上開通話內容可佐,應非無端
陷構而相當可信。再由上揭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認 ,被告甲○○與共犯乙○○、丁○○上揭期間在紅樓汽車 旅館時,將設備、器材及原料移至紅樓汽車旅館房間內, 已經著手展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惟查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甲○○與共犯乙○○、丁○○此次於紅樓汽車旅 館之製程有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此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與共犯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首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101 年4 月初至同年5 月25日間 前往紅樓汽車旅館找乙○○、丁○○、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乙○○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辯稱:伊到紅樓汽車旅館只是去開派對,沒有教乙 ○○如何製造毒品也沒有提供器材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丙○○參與製毒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丁○○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補強,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
(一)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向丙○○學習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他算是伊師父,丙○○的做法是紅磷法,並提供器 具及製造技術,丙○○在鹿港的紅樓汽車旅館教導伊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5 月16日8 時52分許伊打電話去紅 樓汽車旅館,接電話的人是甲○○,當時伊等還在那邊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想要移到其他地點,至5 月25日左右才 移到夏威夷汽車旅館等語(見偵緝字第179 號卷第39 頁 正、背面、第4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紅樓汽車旅館的時候,我跟甲○○在製作,丙○○會過來 ,我不會的部分他會教我。(檢察官問:具體講出他教你 哪一個步驟?)抽素的部分。…就教我做抽素。(檢察官 問:在現場有直接製作的動作?)是。…(辯護人問:在 紅樓汽車旅館那裡有開始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了嗎?)有 …甲○○跟「小龍」丁○○是過來幫我清洗工具,丙○○ 有時候會過來,因為丙○○之前有哥哥教過他做(甲基) 安非他命,他看我在做有錯誤的地方,他就會教我。…我 叫他過來是要開趴搖頭,之後我去隔壁忙的時候他問我要 去哪裡,就跟我過去,他看到我在做有錯誤的作法,他會 他就教我。…那時候我就說『你看一下,看我有沒有做錯 』。…他只教比例而已,因為那時候我倒錯。…工具是我 要向他買,但是錢還沒有給他…工具有向他買,也有我自 己買的,…(審判長問:知不知道這些工具丙○○是從哪
裡拿來賣你的?)他說他有一個阿兄沒有要做(甲基)安 非他命了,我就說不然拿來借我,我有賺錢的時候再跟你 買下來,我也有陸陸續續自己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8頁)。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紅樓汽車旅館看到丙○○ 等語(偵緝字第179 號卷第4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乙○○都叫丙○○師父,所以我們也跟 著叫丙○○師父。…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兩人在一起,…( 檢察官問:你當時(警詢)為何會說你有看到丙○○正在 教導乙○○製作?)因為他那時候好像有說比例不對。( 檢察官問:有提到比例不對,所以當時應該有半成品在, 正在製作中?)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背面)。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紅樓汽車旅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伊看到丙○○來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
(四)又參照上揭一(二)證人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5 月16日8 時52分許撥打至紅樓汽車旅館請 服務人員轉至131 號房之對話,接聽電話者除被告甲○○ 外,更包含被告丙○○,且對話中敘及「裝備」等語,可 見上揭證人乙○○、丁○○、甲○○證述伊等於上揭期間 內在紅樓汽車旅館內利用器材、原料著手製造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信而有據。再則,證人乙○○、丁○○、 甲○○與被告丙○○素無怨隙,被告丙○○雖陳稱伊曾於 101 年4 、5 月間與乙○○打架,但後來有和談(見偵緝 字第179 號卷第47頁背面);甚至在上揭通話當週星期六 ,就帶伊家人與乙○○家人、甲○○偕同出遊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無訛,足見被告丙○○與證人乙○○、被告 甲○○人際關係應無芥蒂,往來密切,否則當不至帶同二 家人一同出遊。而證人乙○○、丁○○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另為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 第1148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未以供出其他共犯為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此有該判決1 份附卷足 參,更何況本案係因檢警對被告乙○○持有之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其等犯行,本已不符該條項之 減刑要件。因此,證人乙○○、丁○○、甲○○應無動機 甘冒偽證刑責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
(五)再細譯上揭證人乙○○與被告丙○○於101 年5 月16日8 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丙○○對乙○○說:「你的『 裝備』到底有沒有要拿走?」、「看你要分幾個『身軀』
來做、才會完成。」等語,乙○○則稱:「沒有啦,你聽 不懂我的『計畫』啦,我跟你說…」,被告丙○○回應: 「不用啦,回來再說。」,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稱:伊在紅樓汽車旅館時,伊不知道怎麼形容那些裝備, 那是他們拿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偵緝 字第179 號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進房間 看到有「東西」放在裡面,怕受牽連,所以才要求把東西 移走,看結果的意思是要看乙○○何時把「製毒工具」移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顯然被告丙○○對於乙 ○○等人於紅樓汽車旅館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事知之甚詳,甚至看見擺放於現場之設備器材,即知 與製毒有關,並可和乙○○談論製程計畫,而被告丙○○ 又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或觀察勒戒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考,堪以認定被告丙○○ 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否則怎可一望 即知放在房間內之「東西」和製造毒品有關?從而足佐證 人乙○○、丁○○前揭證稱被告丙○○指點證人乙○○製 毒抽素流程之原料比例等節無訛,則被告丙○○辯稱伊不 懂製毒何來教製毒云云,料係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六)按人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 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丙○○過來紅樓汽車旅館 開趴拉K 搖頭,然後在隔壁房間製造,開趴玩樂的時候, 都會叫他過來,也會叫小姐」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8 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趴很多次,伊不太清 楚,在紅樓汽車旅館碰過丙○○二、三次」等語(本院卷 第91頁背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太清楚在 紅樓汽車旅館看過丙○○幾次,只有看過他一、二次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見乙○○等人在紅樓汽車旅 館製毒時,尚在同地訂房舉行派對玩樂,磕藥助興,參與 人數非一、次數不只一次。
2.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辯護人問:你跟乙○ ○、王澤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無曾經和丙○○ 一起討論過?)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是他們兩個自
己去討論,把我們兩個支開」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 見被告丙○○指點乙○○製毒時會支開其他人,再衡以乙 ○○等人製毒期間為101 年4 月某日至5 月25日,距離證 人乙○○、丁○○、甲○○於102 年7 月22日到本院證述 ,已歷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記憶恆久如新,從而,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丙○ ○在紅樓汽車旅館教乙○○或是教你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沒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不無可能是乙 ○○、丙○○在支開其他人後、在製毒房間內指導所致; 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跟乙○○說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比例不對之該次,自己未在場云 云(見本院卷第93頁),雖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 告丙○○指正乙○○製毒比例不對之該次乙○○也有在場 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不一致,惟甚有可能出於記 憶流失、混淆之故,核屬常理範圍內之細節瑕疵,自不容 以此得合理解釋之瑕疵,遽認證人證述均非可採,亦無從 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而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器具是丙○○提供等語( 見偵緝字第179 號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部分製毒器具有部分是自己買的,有部分是跟丙○○買的 ,但錢還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固為辯護人 以其於警詢時陳稱器具都是自己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 頁 背面)而彈劾其證言可信性,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 具數量、種類繁多,製毒者欲由單一來源取得齊全工具本 非易事,甚且有可能掩人耳目而分批分處取得,其所需工 具來源非一,仍屬常情,證人乙○○就取得工具之原因關 係之證述雖有差池,惟其於警詢曰「自己購買」,仍核與 其於偵、審時證稱「部分向丙○○購買」等語並無矛盾之 處,而且其偵審歷次證述,就「部分器材是向丙○○取得 」之基本事實,仍然相容而無礙其真實性,並非不得採信 。
4.因此,辯護意旨認證人乙○○歷次供述不一、證人丁○○ 及甲○○所述互有出入而不足憑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即非可採。
(七)至於被告丙○○參與證人乙○○、丁○○及被告甲○○等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程度為何,爰說明 如下: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辯護人問:丙○○ 去紅樓汽車旅館,是他自己去的,還是你叫他去?)是我 叫他來的。(辯護人問:你叫他過去就是你不會的地方你
要問他嗎?)我沒有說我要問他,我叫他過來是要開趴搖 頭,之後我去隔壁忙的時候他問我要去哪裡,就跟我過去 ,他看到我在做有錯誤的作法,他會他就教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丙○○係被動受證人乙○○ 之邀,前往紅樓汽車旅館之初始目的是參加派對遊樂。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紅樓汽車旅館的租金 及所有費用、飲食是伊負責,工具雖然是自丙○○取得, 但已是伊所有,原料也是伊所有,所以丙○○沒辦法從中 分得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8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是乙○○叫去紅樓汽車旅館 ,在旅館的費用由乙○○負責,伊與乙○○、甲○○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伊沒有和丙○○一起討論,是 乙○○和丙○○自己去討論,丙○○也沒有指揮伊製造, 也沒有看到或聽到丙○○去指揮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紅 樓汽車旅館所有的花費是乙○○支付,在紅樓汽車旅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丙○○沒有指揮過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是可認乙○○等人於紅樓汽 車旅館時,是乙○○支付場地費用,丙○○亦無指揮甲○ ○、丁○○,丙○○主要是與乙○○接觸討論,而且因為 原料、器具均係乙○○所有,即便有成品,丙○○與乙○ ○未有協議朋分成品等節無訛。
3.再徵諸前揭乙○○於101 年5 月16日8 時52分49秒撥打至 紅樓汽車旅館轉接至房間之對話內容,甲○○對乙○○說 :「你的裝備,他說你如果不移走,他就不住在這裡…」 ,丙○○隨後接過電話對乙○○說:「你的裝備到底有沒 有要拿走?」,即不難推知被告丙○○見房間內之製毒器 具後,有要求乙○○搬走之意,果若被告丙○○與乙○○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大可自行或指揮在場其他參與製毒之 人搬移,又何需要求乙○○移走?
4.基上所述,既然乙○○負責紅樓汽車旅館之費用,器材、 材料之均已為其所有,而丙○○亦無指揮甲○○、丁○○ ,又是被動接受乙○○之邀前去參與派對,亦查無乙○○ 與丙○○之間有何朋分成品之協議,再由丙○○見器材在 場要求乙○○移走一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丙○○是應邀 後恰見乙○○在現場製毒順便予以指點,主觀上並非以自 己之意思參與犯行,所參與者亦僅讓渡部分器材之所有權 予乙○○(已如前述)、提點乙○○化學原料之比例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應止於幫助,公訴 意旨認係共同正犯,應有違誤。
(八)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 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 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 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 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 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質疑本件僅有證人即共犯乙○○、 丁○○之片面指述且無從有效補強,然本件認定被告丙○ ○有上開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乙○○、 丁○○、甲○○證述甚明,其等證述應無陷構可能,枝節 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有上揭通訊 監譯譯文可核其等證述真實,更佐被告丙○○應有相關製 毒知識,均詳述如前,並非無補強證據,況補強證據本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丙○○所 辯伊未提供器材予乙○○、亦未教乙○○製毒云云,係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非可採,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可認定。故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俱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甲○○與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甲○○與證人乙○○、丁○○於紅樓汽車旅館共同著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而被告丙○○提供部分 器具予乙○○並指正乙○○抽素製程之化學原料比例,對乙 ○○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以助力,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為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如前述,故核被告丙○○ 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 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6 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外,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已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尚未製造 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認被告甲○○錯過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但已於審理時自白 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 ○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旦製造成功後流通於社會, 將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加以被告甲○○屢 因施用毒品而有觀察勒戒、科處罰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受毒癮所累,對於毒品之 害尤應知之甚稔,故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而被告甲○○本件構成累犯,且核其最輕法定本
刑(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 有期徒刑7 年,其因犯行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後,最低刑度僅餘有期徒刑3 年7 月,尚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是本案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依該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對被告甲 ○○予以訊問(見偵緝字第92號卷第29頁正、背面),並非 毫無機會,倘以被告錯過偵查中自白而另以刑法第59條減刑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寬典, 豈非流於具文?更無從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區別。故其辯護人 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丙○○之部分: 乙○○、甲○○及丁○○等正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製成而尚屬未遂,被告丙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就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又被告丙○○幫助乙○○、甲○○及丁○○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外,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就被告甲○○之部分,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製造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甲○○漠視法令禁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 告甲○○參與此次犯行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是輔助被 告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參與程度有別,其本身染有毒 癮,參與犯行含有欲從中分得成品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兼衡被告甲○○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妹、在家具公司 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丙○○之部分,爰審酌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亦應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厲禁之第二級毒品,其知乙○○等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提供部分器材,並前去指導乙○○正確 原料比例,所為亦屬不該,且犯後難見悔意,遲未到案而遭 通緝,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微,及其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在鹿港之工業區做臨時工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底某日至同年4 月初,以被告丙○○所提供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附近 某處作為製毒工廠,被告丙○○並提供製毒所需之器具,感
冒藥錠及其他所需之化學原料則由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 ,並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試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貳、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下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