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第1034號
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阿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詹燈興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魏承霖
謝志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66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 號)、追
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民國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阿謹犯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8 )、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不含編號8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燈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魏承霖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謝志祥犯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謝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因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第四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7年2 月 11日),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上開第二、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7日 以97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已於 96年7 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 誤載為於原縮刑期滿日即9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㈠蕭阿謹、詹燈興、魏承霖、謝志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 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 ,竟因其等自己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或為獲得買入與賣出間毒品量差以供 己施用之需【蕭阿謹、謝志祥如附表六所示獨自犯罪部分】 、或為獲得蕭阿謹提供些許免費毒品施用【詹燈興、魏承霖 、謝志祥各與蕭阿謹共犯部分】、或為賺取販賣毒品之金錢 【魏承霖如附表五所示獨自犯罪部分】,蕭阿謹竟或基於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附表一除編號3 以外部分);或分別基於與魏 承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二《但編號8 部分蕭阿謹已另案判 決,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基於與詹燈興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附表三除編號4 以外部分)、基於與謝志祥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附表四);另魏承霖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 五);而謝志祥亦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六),分別於上 揭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 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購毒者、販毒事實、毒品種類 及交易金額,見各該附表所載)。
㈡蕭阿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摻有少量(淨重未達 5 公克)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鄭建鑫施用(詳細之轉讓 事實,詳見附表一編號3)。
㈢詹燈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 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幫 助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峰祥、鍾秀樺(詳細之 販毒事實及交易金額,見各該附表所載)。
三、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嗣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 ,再分別於下列時間執行搜索而查獲:
㈠101 年7 月17日晚上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魏承霖之住處,搜索扣押其所 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5 、7-9 及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詳見附表二、五所載)使用之SOWA廠牌行 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魏承霖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海 洛因19【起訴書誤載為20】小包(淨重合計共34.51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共34.4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12.4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純淨重合計共2.1567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共2.0839公克,質淨重合計共1.9663公克)、腰包與 肩背包各1 個、包裝袋2 包、夾鏈袋8 包、滑鼠電子磅秤1 個、研磨機1 組、防風打火機1 個、鏟管5 支、玻璃球吸食 器5 支、葡萄糖1 包、鐵盒子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葡萄糖1 盒、電子磅秤1 個 、鐵鉛筆盒1 個(內裝放有鉛筆、原子筆、美工刀、小刀、 橡皮擦、萬用刀、標籤紙1 包等物)、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新臺幣(下同)仟元鈔100 張、伍佰元鈔4 張、佰元 鈔35張(合計10萬5 千5 百元)及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粉 末1 包(淨重1.03公克,包裝重0.47公克《送鑑定編號1 》 )。
㈡101 年7 月19日上午3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0 號蕭阿謹居住處(為詹燈興出租予蕭阿 謹居住)執行搜索,扣得蕭阿謹所有,本案販賣毒品剩餘之 海洛因3 包【淨重分別為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 包裝重0.19公克)、1.84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空包裝 重0.20公克)、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該包 扣案時經標示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編號4 )》】;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1.3007公克(驗餘淨重1.2896公克 )、6.3485公克(驗餘淨重6.3357公克)】,及蕭阿謹所有
,於該日扣押前供蕭阿謹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滑 鼠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塑膠盒子1 個,及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記帳紙1 張;另並 扣得雖為蕭阿謹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玻璃球吸管1 支 、葡萄糖1 包;扣得詹燈興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錫箔 紙3 張、記事紙1 張。並在詹燈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詹燈興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 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蕭阿謹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㈢101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彰化市○○街000 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三停車場地下 2 樓【起訴書誤載為「在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000 號 」】謝志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搜 索扣得謝志祥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 具(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及謝志祥 所有,供本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使用(詳見附表六所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 案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就被告蕭阿謹 另共犯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級一毒品罪(102 年 度蒞追字第13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被告詹燈 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分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分別係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各 人一人犯數罪,亦分別是被告蕭阿謹與共同被告謝志祥間、 被告詹燈興與共同被告蕭阿謹間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張奕誠、石繼民、劉明宗、曹永河、胡泳文、魏承 霖(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之證述)、陳 孟成、鄭建鑫、詹燈興(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之證述)、閔蜀珠、鍾秀樺、曾峰祥、蕭阿謹(就共同被 告魏承霖如附表二、詹燈興如附表三、謝志祥如附表四所示 犯行之證述)、謝志祥(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四所示犯 行及共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之證 述)、鄭世夫、宋大有、施有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經具結,有結文19紙附卷可稽(分別見101 年度偵字第 6664號卷㈡《下稱偵6664號卷㈡》第4 、76、111 、144 、 172 、19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㈡《下稱偵6665號 卷㈡》第100 、105 、142 、226 、290 頁;101 年度偵字 第6665號卷㈢《下稱偵6665號卷㈢》第89、165 、195 、20 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4 號卷《下稱偵204 號卷》第242 、246 、272 、418 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 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 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 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1 年度聲監字第26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6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0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7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82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20 號、第314 號、第414 號、第64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27 號、10 1 年度聲監字第44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83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73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80 號、第854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8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45 號 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分別見 101 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㈠《下稱偵6664號卷㈠》第49-56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㈠《下稱偵6665號卷㈠》第19 -25 頁、偵6665號卷㈢第295 頁、偵204 號卷86-89 、92、 93頁),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 判程序,對此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於101 年7 月19日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0 號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 狀物質共2 包、透明結晶物質共3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 依上揭程序,分別送由檢察機關先前概括選任之囑託鑑定機 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其送 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然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 101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 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 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能力。
㈤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四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列毒品交易時間,僅是依 被告與購毒者間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及被告與購毒 者之供述內容所為之約略性記載乙節,此互核偵查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及筆錄資料與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 間可知,是本院於本判決各附表中記載詳細之各次毒品交易 通訊時間,並據以認定毒品交易時間,僅係依檢察官起訴之 卷證資料,補充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過度簡要之犯罪 時間、交易過程記載,並未變動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阿謹、詹燈興、魏承霖、謝志祥 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 偵6664號卷㈡第169-171 、353-355 頁、偵6665號卷㈡第18 4-186 頁、偵6665號卷㈢第100-102 、156-158 、167 、19 2-193 、197-199 、232 頁、偵204 號卷第13-14 、22頁、 第416 頁反面至第41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 頁、第54頁、第65-76 頁),核與證人張奕誠、石繼民、劉 明宗、曹永河、胡泳文、陳孟成、鄭建鑫、閔蜀珠、鍾秀樺 、曾峰祥、鄭世夫、宋大有、施有禮於警詢與偵查(分別見 偵6664號卷㈡第2-3 、6-9 、33-34 、36-39 、75、85、10 9-110 、113-115 、142-143 、146 、180-18 3、195- 197 頁;偵6665號卷㈡第65-67 、76-78 、99、14 0-141、151- 154 、223-225 、227-236 、286-289 頁;偵6665號卷㈢第 20-29 、86-88 頁;偵204 號卷第95-98 、109-111 、121- 123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40 、245 、269-27 1 、276-278 、280-283 、416-417 頁)、證人陳銀漢於警 詢(見偵6665號卷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證人魏承 霖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見偵6664號卷㈡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證人詹燈 興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見偵6665號卷㈡第103 頁)、證人蕭阿謹於偵查中【就共同 被告魏承霖如附表二、詹燈興如附表三、謝志祥如附表四所 示犯行部分】(見偵6665號卷㈢第157 、167 頁)、證人謝 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共同被告蕭阿謹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及共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 (見偵6665號卷㈢第198-199 頁、偵204 卷第13-14 、26-2 7 、30-33 頁)及證人謝志祥【就共同被告蕭阿謹、詹燈興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蕭阿謹【就共同被告詹燈
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閔蜀珠、鍾秀樺、陳孟 成、宋大有、施有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見本院卷㈡第92-9 7 頁、第98頁-103頁、第104-106 頁、第107-109 頁、第11 0-111 頁;本院卷㈢第4-8 頁、第8 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 -18 頁)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 話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分別見偵6664號卷㈠ 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122 頁 反面、偵6664號卷㈡第6 、37、52頁、第78頁反面、第91頁 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37 、156 、157 頁、第179 頁反 面、第186 、187 、190-193 頁;偵6665號卷㈡第65、81-8 3 、151 、156-157 、218-221頁、第227 頁反面、第240- 251 、254 、264 頁;偵6665號卷㈢第33-44 、47、169 頁 、第284 頁反面;偵204 號卷第8 、39-42 、48、52、56、 81、102 、106 、148 、275 、286-290 頁、第44、121 、 129 、164 、274 頁反面;101 年度聲監字第876 號卷第24 4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 見偵6664號卷㈡第14、25、47、98、136 、159 、185 、18 8 、189 、343 頁;偵6665號卷㈡第79、158 、159 、237 、238 、239 頁;偵6665號卷㈢第30-32 、180 、209 、21 0 頁;偵204 號卷第37、100 、101 、113 、114 、132 、 168 、292 頁)、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 幀(分別見偵6664號 卷㈡第194 頁、偵6665號卷㈡第222 頁)在卷可憑;且上揭 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可徵渠 等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七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而在被告蕭阿謹居住處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71公克、空 包裝總重0.39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66 65號卷㈡第164 頁);另同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 包,送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1 包,檢品編號4 ,淨重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 包,檢品編號10、11,合計淨重7. 64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6253公克),亦有該院101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 6665號卷㈡第200 、201 頁),益徵被告四人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謝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後,雖一度於102 年 8 月15日本院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2-6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部分,當天我是去
魚池要向被告蕭阿謹購買毒品,後來是曾峰祥、鍾秀樺打電 話給我,說要找蕭阿謹,我就跟蕭阿謹講,並載蕭阿謹去名 間的花旗汽車旅館,但我車子停在汽車旅館外面,是蕭阿謹 上去跟鍾秀樺、曾峰祥交易毒品;附表四編號3 、4 是我跟 施有禮合資跟被告蕭阿謹購買;附表六編號3-6 是我跟施有 禮合資向不知名的藥頭購買,且編號3 這一次沒買到;附表 六編號2 則是我跟宋大有合資一起去臺中跟向一名不知名的 男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宋大有、施有禮、 鍾秀樺到庭作證後,被告謝志祥已復承認該等犯行(見本院 卷㈢第14、19頁反面、第54、71、73-74 頁);且本院審酌 下情,認被告謝志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其自白犯罪之 供述為可採:
⒈證人鍾秀樺於本院結證稱:其與曾峰祥會撥打0000000000電 話與被告謝志祥聯絡,是為了要向被告蕭阿謹購賣買毒品, ,因為被告蕭阿謹告訴其與曾峰祥,要購買毒品可以該門號 與被告謝志祥聯絡,該門號當時都是被告謝志祥接聽;如附 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電話聯絡都是與被告謝志祥聯絡,聯 絡後被告蕭阿謹與謝志祥都一起來進行毒品交易;在花旗汽 車旅館交易時,被告謝志祥也有到房間內;在田中工業區交 易時,是被告謝志祥駕車搭載蕭阿謹到場,其與曾峰祥再上 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經核不但與證人鍾秀樺自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曾 峰祥前於警詢中證述之毒品交易主要過程(見偵6665號卷㈡ 第288 頁;偵204 號卷第94-96 頁、第109-110 頁)相符, 且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對話內容相符;而共同被告蕭阿謹 於證人鍾秀樺在本院作證後,亦表示證人鍾秀樺上揭證述之 交易過程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足徵證人鍾秀樺 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則以被告謝志祥於該二次犯行參與之情 況,可認其所為已達與被告蕭阿謹就販賣毒品犯行為分工( 即擔任販毒聯絡窗口,並於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事宜接洽後, 與被告蕭阿謹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程度,而 非僅是偶然地搭載被告蕭阿謹外出。被告謝志祥與蕭阿謹係 共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宋大有於本院作證時,雖曾一度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 所 示時間,其係與被告謝志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其證稱合 資購毒之方式是被告謝志祥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後,即單獨 前往臺中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向誰購買其不知道,之後被告 謝志祥就將毒品拿來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謝志祥辯稱兩人係一起前往臺中購買毒品云云,
已屬不符,證人宋大有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本有可疑。況嗣 經本院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話時間,向證人宋大有確 認當天兩人聯絡與見面狀況,其復證稱:其當天打電話就是 想向被告謝志祥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提到要給3 千元生 活費就是要買3 千元,通話後約2 、3 個小時,被告謝志祥 就到其住處,其有給謝志祥3 千元,謝志祥也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其與謝志祥並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謝 志祥至其住處一直到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前,期間內謝 志祥都沒有離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謝志祥於與其通完電話後 ,前來其住處時就帶來了,當天其係向被告謝志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3 頁)。以此證述互核被 告謝志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9 月6 日晚上 9 時22分許至翌日即7 日上午8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基地臺位置,被告謝志祥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1 年11月6 日 晚上9 時22分許(基地臺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與證人宋 大有聯絡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基地臺在南投縣 竹山鎮)、同日時43分許(基地臺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 與他人聯絡,之後於翌日即7 日凌晨1 時36分許迄上午7 時 57分許多次與他人聯絡,基地臺均在南投縣名間鄉○○段○ ○000 ○○○○○○000 號卷第244 反面至第246 頁)乙節 ,及比對被告謝志祥係住在彰化縣田中鎮居仁街、證人宋大 有係住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巷等客觀證據,可知證人宋大有 上開有關被告謝志祥於與其通話後,約2 、3 小時到其住處 ,之後就在其住處停留,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才 離去此一過程之證述,顯與客觀證據較相符合、可信。是證 人宋大有上開有關被告謝志祥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與其 聯絡後,攜帶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販賣予其收受 ,並向其收取現金3 千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謝志祥辯稱當天係與證人宋大有合資一起至臺中購買 毒品云云,委不足採。
⒊證人施有禮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並一致的證稱於附表四編 號3 、4 及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向被告謝志祥購買如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毒品之過程(見偵204 號卷第269-271 、 276-283 頁),且其證述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互符 合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志祥的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朋友告知的,朋友說如果要 買毒品,可以撥打該等門號,其撥打後就是與被告謝志祥聯 絡,其於附表四編號3 、4 及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都是與被告謝志祥聯絡,謝志祥有時候自己來,有 時候跟他人一起來,除了附表六編號6 那一次外,其與被告
謝志祥見面交易毒品都是在現場見面後就在現場完成毒品交 易;至於附表六編號6 這次,其也是要向謝志祥購買毒品, 本來以為謝志祥身上有海洛因,但到北斗鎮中山路麥當勞速 食店見面時,謝志祥才說他身上沒有,要先到臺中買,然後 謝志祥便先向其收取金錢,其本來電話中說要買5 罐是5 千 元,但因為身上只有4,800 元,所以便將4,800 元交予謝志 祥,謝志祥離開後一直到隔天凌晨才又約其在北斗圓環附近 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 19頁反面),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謝志祥購買毒品,而非與 被告謝志祥合資購買毒品。況細核被告謝志祥、蕭阿謹與證 人施有禮間如該等附表編號所載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204 號卷第13頁、第286-290 頁反面),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除被告謝志祥與證人施有禮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地 點外,被告蕭阿謹並曾撥打電話叫被告謝志祥與證人施有禮 聯絡,顯見被告謝志祥係與被告蕭阿謹共同販賣毒品予施有 禮,而非如被告謝志祥辯稱係其與施有禮合資向被告蕭阿謹 購買毒品。另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依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施有禮均是直接向被告謝志祥表示要買「茶葉」(指 毒品),並表示要「半罐」、「差不多4 分之1 」、「5 罐 」等語,經被告謝志祥應允後,兩人即約定見面地點碰面, 顯然與證人施有禮證稱其係向被告謝志祥購買毒品等語較符 合,是被告謝志祥辯稱係與施有禮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 ,亦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施有禮於本院證述時,雖提及其與被告謝志祥於附表 四編號3 、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毒品交易時,被告謝志祥 車上尚有他人,且於附表四編號3 毒品交易時被告謝志祥車 上之人為女子等語,但其警詢時證稱該三次被告謝志祥車上 之人均為「不詳男子」,且其係將錢交付予被告謝志祥,亦 是向被告謝志祥取得毒品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係與被告 謝志祥本人為交易金錢與毒品之交付與收取等語(見偵204 號卷第270 頁、第276 頁反面、第278 、282 頁),則本院 審酌:⑴證人施有禮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時在場另 一人之性別既前後證述歧異,且偵查中又明確證稱當時車上 之他人其不認識等語(見偵204 號卷第270 頁),是本院認 被告蕭阿謹固承認該次被告謝志祥販賣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 有乙節,但尚不能認定被告蕭阿謹即為當天與被告謝志祥一 同前往交易之人。⑵證人施有禮雖證稱上開三次毒品交易時 車上尚有他人,但已明確證稱現金與毒品之交付均是其與被 告謝志祥本人間親自進行等語,未見在場之他人有何參與之 情事,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該他人具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蕭阿謹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其均未收 到款項;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其中 一次僅收到5 千元,另一次則全部未收到錢;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僅分別收到 1 萬、8 千元、1 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收取;附表一編號9 、11亦僅各收到2 千元,其餘款項尚未收取等語。其中除附 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8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 檢察官於參酌證人陳孟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證稱款項未付足等語,且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魏承霖於 附表二編號8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蕭阿 謹說陳孟成「她剛剛有先包紅包給人家那個」等語,經被告 蕭阿謹答稱「好」等語(分別見偵6665號卷㈡第228-210 頁 、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110- 111 頁),而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蒞字第2669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該三次交易金額及付款狀況為「交易金額均為 13,500元」、分別「交付1 萬元,尚賒欠3,500 元」【附表 一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交付8 千元,尚賒欠5, 500 元」【附表二編號8 部分】外,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