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68號
CHDM,102,訴,1068,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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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 年8 月 4 日8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前,見盧麗 妃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 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㈡翌(5 )日9 時53分許,騎乘該 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物,在同縣鎮○○路00 號前,利用行人魏美蓉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其手上黃色 手提包1 個(內有灰黑色皮包1 個、健保卡、悠遊卡、陽光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左右),得手後將皮包內 現金取出,其餘財物連同黃色手提包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內, 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同縣鎮○○路0 段0 巷00號對面。再以步 行方式前往同縣鎮員集路上「紅牛谷服飾店」購買衣服換裝 後,至同縣鎮福安路上「庭園商務旅館」住宿。嗣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麗妃魏美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慶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背面、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妃魏美蓉、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嘉琪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及背面、第3 至5 頁、第9 頁及背面),並有「庭園商務旅館」旅客登記單及旅客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20頁及背面、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8至 19頁、第23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 ,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對路人行搶,毫無法治觀念;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次出監後 在溫泉飯店工作5 年餘,後因辭去工作而無經濟收入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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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