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麗君
許勝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崔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麗君為購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居住,遂經由 訴外人詹前鋒介紹(崔育民為詹前鋒之表叔),委託任代書 之職的崔育民辦理,陳麗君於民國91年9月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605,000元入崔育民配偶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標買法拍屋之標金。詎料崔育 民明知陳麗君購買拍賣之不動產係為自己居住,並未同意設 定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張玲珠(崔育民表兄弟邱 水木之配偶)名義,標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 案件之不動產標的,即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 ○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454建號,亦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000 巷0弄0號房屋1棟於91 年11月2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萬通商業 銀行,最高限額1932,000元,將款項貸出花用後,於92年3 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陳麗君,而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虛偽記載「承受他項權利」,致使陳麗君所有系爭不 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陳麗君及主管機關對土地 所有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嗣於陳麗君不知情下,於91年9月 匯款標買金於崔育民配偶帳戶後,自91年10月份屢屢詢問崔 育民代為標買一事之辦理進度,崔育民一再告以尚未辦妥, 又告知陳麗君可以遷入居住。陳麗君因該屋可先行居住,故 不疑有他,此間一再向崔育民探詢進度,均只獲相同答案, 直至92年7月間,陳麗君居住的前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 繳付貸款,為萬通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執字第11 526號受理,在前開不動場現場貼上封條,陳麗君莫名所以
,嗣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始驚覺上情。陳麗君發覺上情 後,試向崔育民再次探詢進度,崔育民仍再給「尚未辦妥」 之回答,陳麗君又於92年10月15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9190 號存證信函催崔育民出面解決,被告均未置理,且避不見面 ,致陳麗君遭受鉅大損害。
二、陳麗君原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00 號房屋1棟,約定以1300,000元售予崔育民,言明崔育民貸 款申請核准後,以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予陳麗君。詎 崔育民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4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然陳麗君自交付必 需之文件後,屢屢詢問辦理進度,以及何時可取得價金,崔 育民同樣一再告以尚未辦妥,還沒有錢支付,直至前一事件 爆發,陳麗君於92年10月1日一同調取不動產謄本,方驚覺 崔育民已於91年11月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 00,000元抵 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亦即崔育民非但已將上述不動產移轉 予其配偶劉美華,而且早已取得貸款金額,然卻一直利用陳 麗君對其信賴的心理,瞞矇陳麗君,雙方面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貸款金額之利益,崔育民以此種詐術手法獲得貸款 金額,且債留自陳麗君,使陳麗君權利遭致損害,而遭受不 明損失。
三、許勝南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3筆, 許勝南原係委請崔育民辦理土地過戶,豈料崔育民明知許勝 南欲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指定之人,並未同意辦理設 定抵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9月5日將上述坐落二林鎮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崔育民之表姐夫),貸得 1200,000元花用,並將上述坐落福興鄉土地二筆,分別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600,000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共 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000元抵押權。崔育民以此 詐騙手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債留許勝南,使許勝南背負 債務,足生損害於許勝南及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利登記之 正確性。嗣經許勝南將資料交予崔育民辦理過戶後幾天,要 求崔育民歸還資料正本,許勝南除拿回身分證外,其餘資料 崔育民均稱遺失,需再申請補發,嗣後許勝南一再詢問崔育 民資料正本是否補發完成否,崔育民一直謊稱還沒,幾個月 後,崔育民把資料拿回給許勝南之資料,卻是當初許勝南交 給被告的正本,而非所謂申請補發的正本,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自訴人陳麗君、許勝南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 裕於本院9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 字第77號卷第121-124頁)、證人詹前鋒於本院93年3月5日 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45反-14 7頁)、證人張玲珠、楊燦隆、邱水木於本院93年4月9日訊 問筆錄中之證述(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60-165 頁 )及證人劉美華於本院9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參 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73-177頁)情節均相符,此外 ,復有匯款單影本2紙(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0-1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 號卷第12-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9-20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21-2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27-38頁)、 福興鄉福新段41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 77號卷第39頁)、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40-43頁) 、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44-49頁、第52-53頁)、 福興鄉福新段4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 77號卷第50-51頁)、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 77號卷第54-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花壇鄉○○○段 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58- 76頁)、花壇鄉新中庄段19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本 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77-78頁)、花壇鄉○○○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79-80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0地號設定 抵押權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81-88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林鎮○○段○○○○段000地號設定
抵押權登記(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89-97頁)、福 興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 自字第77號卷第98-101頁)、二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92年自字第77號卷第102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 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 、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 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盜用陳麗君、許勝南印鑑等資料辦 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自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 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以不正方法向金融機關詐領貸款,竟向鹿港地政事務 所、彰化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非但使 自訴人即被害人陳麗君、許勝南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且自92年案發後即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行歸案,審理 過程中雖一再稱欲與自訴人和解,卻再三拖延迄今未曾和解 ,惟被告經緝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偽造 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之印 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文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 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又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5 月29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96 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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