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198號
TPAA,90,判,1198,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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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代 表 人 陳德勤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其服役期間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塊厝營房進行機械保養時,因故致左眼受傷失明,應屬一等傷殘,因當時部隊規定僅作戰受傷之官兵得呈報撫卹,而查無其卹案資料,惟其因公受傷屬實,有當時同袍可為證明,並有公立醫院傷殘證明等語,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請求國防部補發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差額。經監察院轉由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密環字第六四六七九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經查檔案資料,無再審原告之卹案資料可稽,且所述因公受傷,並未檢附公發卹令佐證資料,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日為年逾五十五歲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經該署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核定發給二個基數補償金,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領訖新台幣十萬元,所請歉難辦理。再審原告復向再審被告申請,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密現字第四一二五六號書函仍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既然三十八年已有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補償要求,其正當性更加確認無誤。當時治癒歸隊後,並無為之請卹,無人聞問,也沒有發給足資證明之公文書,該如何自行請卹?二、五十六年十二月修正頒布之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無故」逾五年不申請者喪失卹權。但再審原告並非無故逾期。同袍成洗清於古寧頭戰役負傷,辦理撫卹。再審原告亦向承辦者提出請卹,却被告知上級「規定」只有作戰負傷才可請卹。此項事實成洗清可證明。況且再審原告三十八年因公受傷,五十六年修正之規定,理應不適用。三十年服役期間,再審原告只是一般基層士兵,未曾見過軍人撫卹條例,又無充分的知識,再加上早年請卹被拒的經驗,直到退伍還不知可以辦理請卹,此乃合乎常理,並非無故不辦理請卹。八十六年在報紙上看到國防部公告,這才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三、身處在悲傷而混亂的年代,稍有權力者,就可輕易影響別人的權益。二二八的悲哀主因不就是握有權力者,不按照法律行事,欺下瞞上所造成的嗎?如今他們都能得到平反,而再審原告之人證、物證俱在,為何不能?四、再審原告因公受傷是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發生,如何憑空揑造,除了先前提出之證人,前大法官李志鵬當時也在場。五、原先由陸軍第二總院配製之瓷義眼,大小尺寸不合,在工作中掉落破損。四十六年間醫師建議再審原告



到臺北市○○路,找一位日本技師定做義眼。決非傷殘後再賴給國家,因三十八年間傷殘與除役後再傷殘,這二者相差至少二十年,如是揑造也太離譜了。六、遲來的正義是沈重的,雖無太多喜悅,但是仍然希望能用剩下的右眼看到正義的來臨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今再審原告針對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說明究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事由提出,觀之再審起訴狀,亦均未提及,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謂:『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休或服役狀況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又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傷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給與八基數之補償金;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給數二個基數之補償金,分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及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出生,三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入伍,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為年逾五十五歲服役逾二十年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被告(再審被告,下同)即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核定為「K」類給與二個基數新台幣十萬元,並由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如數領訖。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復主張其曾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塊厝營房因公受傷致左眼失明,應屬一等傷殘,礙於當時規定未能辦理撫卹,嗣撫卹規定放寬,仍未被納入撫卹,無任何補償,理當比照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發給八個基數之補償金,故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差額云云。然查:(一)因公受傷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四十萬元者,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以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傷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為對象,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員,始合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更改並補發補償金差額。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並未持有撫卹令,為原告所供認,且為年逾五十五歲支領退休俸之退除戰士,被告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核定發給二個基數補償金,並無違誤。(二)、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治癒歸隊,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如原隸部隊或機關未



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應於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陳明原因,自行請卹。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月修頒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傷殘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卹權。又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規定:傷亡種類為:「陣亡」、「因公殞命」、「積勞病故」、「臨陣受傷」、「因公受傷」、「傷劇殞命」六種,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卹權。依原告訴狀所載,其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傷致左眼失明,未於法定期間內請卹,以致未持有撫卹令,原告在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伍前仍未申請撫卹,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以此為由請求補償金類別基數更改及發給補償金額,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三)、原告雖檢附昔日同僚吳發剛、易禮榮、馮國富、譚宏國、成洗清及張應球等六人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確係因公受傷。然因原告於受傷致左眼失明時,未能依法定五年期限內申請撫卹,以致國防部未有核定原告為一等傷殘之撫卹資料,從而被告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時查無原告服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傷殘,辦理撫卹有案之資料,否准原告所請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差額,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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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