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七號
再 審 原 告 鑽成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
年判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贊成」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電焊機、點焊機、碰焊機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乃再為處分撤銷系爭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之審定。關係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遂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三七○八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則本案爭訟已多年,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對於案情之審酌顯然偏離事實及商標法規定之內容,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違誤,再審原告乃不得不提出此訴訟,以維自身之權益,現就本案之爭訟情形一一敍述於后;一、再審原告以系爭審定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之申請註冊,因與再審原告使用在先並具有知名度之「讚成」商標構成近似,主張其有欺罔公眾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不料,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卻僅以系爭商標之「贊成」本為關係人之公司名稱,即認無違法情事,然而,「贊成」縱為關係人之公司名稱,其既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即應受到商標法之規範,而其與再審原告使用具有知名度之「讚成」商標非常相似,且係申請註冊在相同之電焊機產品,如何不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又如何不認其惡意抄襲再審原告之商標?尤其,關係人係在再審原告使用「讚成」商標具有知名度之後,始以「襲用商譽」之居心,處心積慮先以再審原告原先取得之註冊第三五四二二○號「讚成及圖 TZANN CHENG」商標之圖形,係近似於電焊機商品實物,有說明指定商品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成立,進而趁隙提出系爭
「贊成」商標之註冊申請,倘關係人確有使用「贊成」商標在先之事實,又何必單以圖形部分為申請評定前揭註冊商標之理由?顯然其根本未先使用「贊成」商標,惟再審被告未就案情詳為研究,僅以「贊成」係關係人公司特取名稱,即認系爭商標於七十七年之申請註冊時,並無違法情事,不惟誤將商標法與公司法之保護法益混為一談,任意擴大公司名稱之保護範圍,且罔顧關係人不法襲用之意圖,認事用法自屬違誤,誠難以令再審原告折服。二、再審原告所有之「讚成」商標於電焊機商品中已然享有知名度,乃再審被告早已認定在案,迄今並未加以否定,即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設立之初,即以「讚成」二字作為商標使用於電焊機商品行銷市面,此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所開立之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銷售發票百餘份可證,由於發票上均有明確之廠商名稱,且部分廠商亦出具曾購買「讚成」電焊機之證明書,可見其真實性之不容懷疑,而曾購買過再審原告「讚成」電焊機之廠商亦多達上百家,分佈全省各地,以如此廣泛之行銷,自已建立獨特之商譽,鈞院在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中亦指出「在約不到一年半時間內,銷售約六○○台(大、小型),其銷售範圍遍及臺灣地區大小城市鄉區」,此等發票所代表之銷售實績,應詳加斟酌;又,陸軍工兵器材製造廠曾向再審原告訂購「讚成」牌電焊機商品,以國軍單位採購商品之態度,一定先行評估、認證產品之品質、信譽,再行招標,益見再審原告之「讚成」電焊機商品乃品質、信譽均優良之產品,否則國軍單位何以會加以採購?另,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曾委由中興紡織廠製造印有「讚成」商標之汗衫,作為廣告贈品及員工制服,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在經濟日報上刊登大篇幅「讚成」電焊機之廣告,同業「國寶機電機」亦曾因仿冒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報上刊登「道歉啟事」,藉以敬告各界「讚成」商標為再審原告所有,凡此皆足證明再審原告之「讚成」商標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享有知名度。反觀關係人於本案雖檢送十三份發票,惟發票上毫無商標,難謂其有以「贊成」作為商標使用,且區區十三份發票,與再審原告所呈之證據相較,有如小巫見大巫,無論營業規模、銷售範圍均不能相比,充其量僅可謂關係人有經營電焊機商品,然絕不足證明其有使用系爭「贊成」商標,或其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知悉之事實,惟原判決竟以此等毫無標示商標之發票,逕認關係人早自七十二年即已販賣系爭商標之電焊機商品,實係為關係人脫罪之說詞,無法令人心服,遑論,由再審原告之營業額較關係人之營業額多出二、三倍以上之事實(此點可請鈞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調閱雙方營業額文件),益見一般社會大眾實有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認為再審原告之產品之可能,則再審被告僅以寥寥幾紙無商標之發票,即認定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實為主觀偏頗,有欠公允,萬難令人心服。三、或謂關係人公司之設立較再審原告公司為早,且雙方因公司名稱侵害之爭議涉訟,係由關係人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始更名為現在之名稱;惟此乃雙方就公司名稱之爭議,係由公司法所規範,與商標並無關連,關係人於公司設立時,既未以「贊成」作為表彰商品之「商標」,直至再審原告以「讚成」商標表彰電焊機商品在市場中已建立知名度後,始生奪取再審原告商品市場之不良居心,適巧再審原告當時所擁有之註冊第三五四二二○號商標,因圖形部分被認定為類似電焊機之圖形,遭再審被告評決為無效,而當時並無如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中「商標圖樣如包含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之規定,乃再審原告商標因圖形部分遭評決無效,連帶
使合法之中文「讚成」亦失去專用權利,此固為甚感無奈且深覺不公平之結果,然無論如何,再審原告使用「讚成」商標確較關係人申請註冊「贊成」商標為早,再審原告據使用多年並已具有知名度之商標,阻止關係人具不公平競爭意圖之「贊成」商標申請註冊,再審被告暨原判決竟以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名稱權利誰屬,作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之論據,如此審查能不謂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該判決自有廢棄之必要。四、再審原告尤欲強調,系爭商標之「贊成」縱為關係人之公司特取名稱,然關係人既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將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之「讚成」商標已經由大量之商品行銷而建立特有之商譽,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已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商標權益,加上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為電焊機,系爭商標更有令同業及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再審原告所製造之可能,遑論,再審原告前曾擁有註冊第三五四二二○號「讚成及圖TZANN CHENG」商標,該商標雖因圖形部分有說明指定商品之虞,遭關係人對之申請評定成立,惟再審原告於該商標遭評決無效前,即以單純中文「讚成」商標申請註冊,以維護多年來使用此一商標之合法權益,不料,卻被原即懷有不公平競爭目的之關係人,搶先以系爭「贊成」商標申請註冊,其以合法掩飾非法,竊取再審原告商譽之行徑,實令人不齒,亦有違商標法保護「創用在先之商標」及「知名商標」之立法意旨,故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在適用法規之判斷上,顯有重大違誤,理應予以撤銷重審。五、綜觀前述,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僅因系爭商標之「贊成」為關係人之公司名稱,即認其無違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實係將商標法與公司法之保護法益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何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係在再審原告使用「讚成」商標已具知名度之後,並指定於相同之電焊機商品,且雙方曾就公司名稱涉訟,關係人亦難謂不知再審原告之「讚成」商標之存在,在在可徵關係人以「贊成」商標申請註冊,實有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已然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未洞悉關係人襲用及竊取再審原告商譽之不法行徑,以及前揭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以雙方之「商標」為審酌之對象,逕認關係人以其公司名稱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不受前揭條款所拘束,如此之審查何能使人心服?更有悖於商標法保護知名商標及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立法本意,故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維繫之原決定暨原判決,自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並聲請言詞辯論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狀理由,無非以關係人襲用及竊取其商標申請註冊,而鈞院原判決卻逕認關係人以其公司名稱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查上開爭議認定,充其量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問題,再審原告持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商標異議案件適用新舊規定之處理原則,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之規定,為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同)所明定。本件關係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贊成」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電焊機、點焊機、碰焊機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而商標法於審定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開條款之規定於修正後改列同條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分別規定為:「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是以本案之審定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應適用修正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且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所襲用者必係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四二二○號商標經再審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七八○○一六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無效,並經本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為再審原告不爭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專用權既已不存在,自無排斥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權,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再審原告雖訴稱:由於系爭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時間在再審原告使用「讚成」商標已具知名度之後,而被關係人所襲用,並存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故縱使「贊成」為關係人之特取名稱,然欲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仍應受商標法規定所規範,其既近似於再審原告使用已具知名度之「讚成」商標,即有致公眾混淆誤認所表彰商品來源之虞,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系爭被異議商標均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無得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存在,其主張有權異議,即非可取。又縱如再審原告所言並不影響其已使用「讚成」多年之事實,然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圖樣僅中文「贊成」二字,且係關係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關係人早自七十二年起即以販賣與本件商標所指定商品相同之電焊機為業,此徵關係人檢送之十三份發票影本自明,其亦擁有一定範圍之販售市場,尚難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被異議商標係在再審原告使用之「讚成」商標於電焊機商品中享有知名度之後始為襲用,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銷售時簽發統一發票百餘張影本,以及部分廠商亦出具曾購買「讚成」電焊機之證明書,及主張之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內之記載「在約不到一年半時間內,銷售約六○○台(大、小型),其銷售範圍遍及台灣地區大小城市鄉區」、陸軍工兵
器材製造廠曾向再審原告訂購「讚成」牌電焊機商品等,均不足證明關係人有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使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信之虞。綜上所述,系爭被異議商標尚難認為有再審原告主張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處,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僅因有關證據之審酌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未盡相同,致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者,不得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於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行言詞辯論及向財政部調閱再審原告、關係人之營業額資料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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