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195號
TPAA,90,判,1195,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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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迷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撲克牌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八五四八號商標。嗣城門企業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並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直接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等為必要。因此,若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等若並不足以證明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時,即應非為商品之說明,而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二、茲查本件系爭商標前於提出申請時,即先遭被告以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其理由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迷你」二字有使人聯想其為小型撲克牌,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說明,而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所主張之理由為: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迷你」二字,依其文意解釋參照辭彙的資料,顯示「迷你」一詞,其意應為「讓你失去知覺」,根本與核駁理由所謂之「指定使用於撲克牌商品,有使人誤認其為小型撲克牌之意」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且由「迷你」二字觀之也沒有絲毫代表大小形狀之表示及文意,則其認定為小型撲克牌之意,自有偏頗不當。②且原告曾以「迷你」二字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撲克牌商品上,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商標在案,且商品在市面上販賣也已行之數年,豈可遽以商品通用說明之處斷,而抹殺原告之權益呢?③雖然「迷你」二字因迷你裙的演化,致在許多習慣上的眼光中將比一般商品較為短小的商品稱之為「迷你」型,但由於迷你裙雖然確比一般的裙子為短小,但其主要係因其有「令人迷失知覺」的效果所致。而今查撲克牌商品雖然有大副、小副之區分,但卻無所謂迷你之區分,特別如必須強將之做為商品本身之一種說明時,則就其大小形狀,又如何定位呢?況且就撲克牌本身的商品係一種印刷品遊戲



器具攤開在手上或桌上供人玩樂用,也不宜太小,否則玩或使用起來會很不方便的。因此被告將之視為本案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誠令原告惶惑不解。④綜合「迷你」二字純就文字字意上的解釋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的牽連表示,而就同業普通使用的習慣上只有大副、小副之分,做為商品本身之一種說明,豈可逕為核駁之處斷呢?又尤有甚者,就撲克牌商品使用迷你二字做為商品本身之一種說明在性質上亦不合適,故原處分所據為核駁之理由,自令人無法苟同。而本案經經濟部之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五一七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其理由為:訴願理由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馬頭及圖」及第七四五三一○號「迷你001及圖」商標所延伸而來,三個商標圖樣上均有中文「迷你」二字,本件亦是一貫傳承而來,卻遭核駁,被告審定基準前後不一致自有不當,且本件商標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等語。經查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馬頭及圖」及註冊第七四五三一○號「迷你001及圖」等商標,其上確均有「迷你」二字之標示,案情與本件有雷同之處,被告對該三案處理之審查基準前後有欠一致,訴願理由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原告前即再執前該理由,為本案起訴之部分理由。三、但查被告在審定本異議案件時,却一口咬定中文「迷你」為「小、短小」之意,故係指小尺寸之撲克牌而言,自係表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就該審定之理由,誠令原告惶惑不解,且大感冤屈,蓋因:①迷你一詞依字意上之解釋或引經論典,均絕非「小、短小」之意,被告一口認定迷你為「小、短小」之意,根據為何?既沒有證據證明「迷你」之意義為「小、短小」,逕以社會大眾之長期使用,迷你指小、短小之意思應為已周知之事實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誠令原告難以苟同,蓋因「迷你」之所以令人迷惑,如迷你裙,其不只是指短裙,而是在於凸顯短裙下所蘊藏之春色,這是當時援用為迷你裙之主要緣由,而絕不是在於指「小、短小」之意。因此,政府對於字意辭句之使用,有義務、有責任,引導人民以正確之概念,豈可指鹿為馬,而含混的將錯誤的觀念,引為處分之主要根據呢?自令原告憤膺難平。且事實上許多通用性的詞句如豪華、吉祥、如意等,也是長期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名稱,也有象徵性的特別意義,更是周知之事實,但以之為商標而呈准註冊者,更是俯拾皆是,因此,被告依其主觀所認定之社會通念(一種不正確、錯誤的概念),將「迷你」二字視為商品之說明,而撤銷本件系爭審定,自顯有偏頗不公,違法不當。②次查,依被告歷來所核准「迷你」二字為商標者,更多如過江之鯽,其範圍從文具、玩具、食品、服飾、清潔用品、裝飾品...等,均早已有呈准註冊者,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小尺寸之意,則這麼多的商標豈非全部應予撤銷或評定為無效呢?故其所為之處分,顯與前核准註冊之先例,完全相違背,其之不當尤足資說明。但被告竟主張該等商標均已期滿消滅,再難相提並論,就此點原告更難心服,因主管機關之審查,應公正、公平、公開,既經公開的刊登在商標公報上,自有其公信力,而令原告因而有其遵循之基準,且本案係因「迷你」二字是否為「小、短小」之意,是否為商品說明,而意見分歧,則該核准先例自足以為輔佐本案補充說明之證據,但被告竟直接以該等商標已消滅為由,而拒絕再比附援引,更令原告之冤抑難伸。四、又原告所有之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及第七四五三○七號商標圖樣上早已有迷你字樣,呈准註冊在先,則縱使整個商標圖樣整體有別,但主要部分之中文「迷你」仍構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豈可分別論述,而失去一貫之審查基準呢?但被告竟以上述商



標因經延展註冊,而不得再對之申請或提請評定,縱其處理有不一致,亦無因另案之誤准,而令不應獲註冊者因而得以比附照准。就被告之該項主張,更令原告對行政主管機關完全失去了信心,更不知行政主管機關之公信力與威儀何在,因為對原告早經依法註冊有十餘年之商標,也經延展註冊,此其間為建立該商標之信譽,及維護政府所給以該商標之一切權益,而付出了許多的努力與投資,並很忠誠的信賴者。但被告竟完全不尊重該註冊商標,而幾乎明白的表示是「誤准」、「原不應獲准註冊」之商標,而完全抹殺該商標對原告之存在價值,而藉以來規避其審查欠缺一貫性之矛盾,並不擇一切手段,強將本件系爭商標撤銷,更令原告為之心寒。五、綜合前述,就字意被告歷來的審查基準以及原告所核准註冊在先之「迷你」商標,均足資說明「迷你」絕非「小、短小」之意,亦無關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之關連。故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不當,偏頗不公,爰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圖樣上係由單純之中文「迷你」所構成,依社會一般通念,有「小、短小」之意,而撲克牌有大小尺寸之分,是系爭商標以「迷你」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撲克牌商品,當有使人產生係指小尺寸的撲克牌之聯想,自係表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文「迷你」意為「讓你失去知覺」,並無表示大小形狀之意;且查各類商品中不乏核准圖樣含中文「迷你」之商標者,本件處理亦有悖先例;又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五一七號決定書中亦認被告認定「迷你」為商標商品之說明,與另案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及第七四五三一○號商標之審查基準欠一致,而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中文「迷你」之字義或亦可解為如原告所主張之「讓你失去知覺」,然經社會大眾之長期使用「迷你」指「小、短小」之意,應已為周知之事實,原告指「迷你」並無表示大小形狀之意,顯與事實不符。另指定商品不同,商標圖樣有別,於是否為商品說明之認定不無影響,故以各類商品不乏核准圖樣含中文「迷你」之商標,遽指本件有悖先例,亦非的論。至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初為被告核駁,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認另案原告所有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及第七四五三○七號商標圖樣均含「迷你」二字標示,案情與本件有雷同之處,質疑被告對該三案之審查基準前後有欠一致一節,係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不宜執為本件亦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且其中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商標因經延展註冊而不得再對之申請或提請評定,然縱其處理客觀上有不一致之情事,亦無因另案之誤准,即令不應獲准註冊者因而得以比附照准,經核依商標(標章)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被告之處分尚無不妥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迷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撲克牌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八五四八號商標。嗣城門企業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圖樣之中文迷你,為小、短小之意,而撲克牌有大小尺寸之分,以迷你二字使用於撲克牌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小尺寸的撲克牌而言,自係表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之審定撤銷。至所舉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審查基準前後有欠一致為由,撤銷被告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之處分,並未對迷你二字使用於撲克牌商品,是否係商品之說明加以認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前述規定適用之論據。又原告之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馬頭及圖」及第七四五三○七號「迷你001 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誠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迷你,應為讓你失去知覺之意,並無表示大小形狀之意,且撲克牌商品雖有大副小副之分,但無所謂迷你之區分,迷你二字與撲克牌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連,況其以迷你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撲克牌商品,經獲准註冊為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及第七四五三○七號商標,其商品於市面上販賣已有數年,又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八六○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亦以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及第七四五三○七號商標均有迷你二字,被告審查基準前後有欠一致,將原處分撤銷,況歷年來各類商品中以迷你二字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甚多等語。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迷你之字義,或可解為原告所稱之讓你失去知覺之意,然經社會大眾之長期使用,迷你指小、短小之意,應已為周知之事實,再參酌國語日報辭典關於「迷你」指『小巧玲瓏的意思,是拉丁文mini的音譯,是西元一九六七年以後忽然流行起來的用詞。如「迷你裙」「迷你車」等等』(見國語日報辭典國語日報社七十三年九月第二十六版第八二四頁),足見原告所主張迷你並無表示大小形狀之意等語,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圖樣之中文迷你,為小、短小之意,而撲克牌有大小尺寸之分,以迷你二字使用於撲克牌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小尺寸的撲克牌而言,自係表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將系爭第七九八五四八號「迷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核無違誤。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審查基準前後有欠一致為由,撤銷被告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之處分,並未對迷你二字使用於撲克牌商品,是否係商品之說明加以認定,自不得據之謂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又原告之註冊第三一四三二九號「馬頭及圖」及第七四五三○七號「迷你001 及圖」商標,及其所舉審定第一六二一三七號「迷你MINI」、第二九四六八號「迷你牌及圖MINI」、第一四一○八一號、第



一八一五二○號「迷你及圖MINI」等商標,其案情或與本案未盡相同,或屬准予註冊是否允當之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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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