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194號
TPAA,90,判,1194,200107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現為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副隊長,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駕車肇事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警署人字第○○五○七○號書函核定免職,並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已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以同年月二十九日警人甲字第○七三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審決字第○○九七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並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原決定認原告駕車肇事逃逸容有未當: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以後,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霧峰鄉○○路段寬五米,當時有好幾部車會車,其中一部砂石車掉落砂石打在原告車上發出聲響,原告回頭看,沒看見什麼,致未察覺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而繼續往前行駛。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迄未收受檢察官上訴書,本案應已確定)雖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認原告之行為有過失,唯亦認被害人疏未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亦有過失。㈢該刑事判決雖認原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駛離現場,行為可議,唯與明知肇事之情而故意逃逸,尚屬有間。原告係疏未察覺,而非知情逃逸。二、原處分原決定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所未合: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所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雖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之一,惟查該條目所指「破壞紀律」應為故意、蓄意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至若過失行為,或情節非重,即難謂該當於該條目所規範者。原告因被害人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肇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又因疏未注意查覺,駕車駛離現場,雖刑事判決認定難免過失之責,惟此一過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遽依「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將原告免職,認事用法,不無違誤。㈡、刑事判決對原告因此一行車事故過失致死案件,尚且以原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乃行政處分逕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免職,非但與法不合,且毫不容情,處分免職,無異宣告原告死刑。原告服務警界二十年,戮力從公,一旦免職,事業前途,化為烏有,又抵押家產,



背負四百五十萬元賠償金之沉重負擔,尚需照顧年邁雙親及仍在高中、國中就學之子女,中年失業,轉業困難,陷於萬劫不復之絕境。刑事判決尚且體恤原告之過失犯行、犯後情節而法內施仁,何以行政處分嚴於刑罰,重於咎責,致原告自新之路開啟,又因行政處分而阻絕?三、原處分原決定將原告免職及維持免職決定未能審酌本案情節,有失處分輕重之標準: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有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惟同條項第四款亦規定警察人員犯內亂、外患、貪污、盗匪等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換言之,若警察人員犯內亂等以外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即不應予以免職。原告本案係過失致死案件,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雖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但予緩刑五年。依上開條例第一、四兩款對照比較,原告過失行為實不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所規定之故意行為,且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而受免職處分。否則即有違行政處分之比例、相當原則。㈡、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雖公務人員考績法另有規定,但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長官懲處所屬人員,其懲處權之行使,實不應嚴於公務員懲戒法之標準,而逾越法定之處分輕重之標準,庶免濫用懲處權,致危害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身分保障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之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八、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本案僅因行車事故,因被害人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擦撞,原告一時不察,離開現場,且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被害人之父亦致函長官謂:懇請長官念在原告一本誠意,須付出龐大慰撫金,請予原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以表亡者慈悲宿願,而慰亡者在天之靈;又原告服務警界二十年,屢獲長官嘉勉,有獎章證書、考績通知書、獎令等可考,法官、被害人家屬均能予原告自新之機會,何獨原告之長官,遽忍剝奪原告向所熱愛奉獻半生之警察工作呢?四、原處分原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將原告免職及維持免職處分,係屬違憲(釋字第四九一號)。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規定,係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而未以法律明定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明確構成要件,其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補充規定,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亦乏明確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致警察人員人事主管機關但憑首長一己之好惡,操持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權柄。故有警察人員因貪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仍為長官公然極力挺護者;有因酒後駕車肇事傷人而僅調差者,致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標準成為不標準,不符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實不足為警察人員免職之依據。㈡原告原服務於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告免職令係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所發,該免職令主旨謂核定原告免職,說明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書面核定。如此一核再核,究竟係何機關「核定」免職,令人無所適從,如墜五里霧中。該說明又謂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提起復審。唯究竟向何機關提起復審,亦付之闕如。由此可見原處分對警察人員免職處分程序上之粗疏、草率。遑論作成免職處分之決定是否經立場超然公正,而非長官屬意之組織成員所為。是原處分從程序上而論,亦不免有失正當。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皆有違法失當之處,損及原



告服公職之權。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五年在案,該判決認以,「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原告於肇事後未加察看即駛離現場」,另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霧峰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原告對碰撞到機車、未將騎士送醫且未報案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有附卷資料可稽,足見原告在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且肇事後畏罪逃逸,未對被害人予以救護,心存僥倖,圖以免刑罰之責,直至案發八天後始經警方循線查獲,審酌原告事情發生時無惻隱之心,事後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綜合判斷,其品行顯有重大瑕疵,嚴重影響警紀及警譽。原告稱「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駛離現場,行為雖可議,與明知肇事之情而故意逃逸,尚屬有間,原告係疏未察覺,而非知情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二、查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肇事後應即停車下車察看並將傷者迅即送醫,惟原告卻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送醫不治,且案發當日渠代理隊長職務,離轄外出未依規定報備,案發後又畏罪、匿不報告,其行為偏差,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經該總隊、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被告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後均一致決議: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五○七○號書函核定免職處分,並交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警人甲字第○七三號令核布原告免職,核無違誤。三、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本案審酌原告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被告為整飭警紀,按「刑懲並行」原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逕予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依該原則之規定,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以,原告所稱「受緩刑之宣告者,即不應予以免職等」,純係屬誤解法令規章,諉無可採。四、次查全國警察機關相關案例有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李興華、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高文郎、實習隊員楊銘長等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均予以免職或開除學籍在案;惟如駕車肇事後能立即通知救護車或自行駕車送傷者就醫,及向警察單位自首犯行,未逃離卸責者,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緩刑或易科罰金),核無重大違紀情事,被告例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予以移付懲戒;揆諸首述案例雖均違法,惟其違法犯紀情節輕重有別,本案案發當日原告代理隊長職務,未經報備擅離職守外出,又駕車肇事逃逸致人於死後,卻畏罪隱匿未報告,嗣民眾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始坦承駕車撞到人,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前開案例,原告之行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被告為整飭警察風絕,淨化警察陣容,採「審慎查



證」原則,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免職。至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員警所涉案情之處理係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五、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況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且衡量本案原告為一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肇事逃逸又畏罪、匿不報告,其行為偏差,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乃為整飭警紀、維護社會公益所必要。六、有關警察人員免職處分權責機關之認定;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免職...」茲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考績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是於上開條項修正前,警察人員因考績而受免職處分者,其免職權責並不限於主管機關,茲對照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顯然業將警察人員免職權責限於主管機關。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準此,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警察人員之免職處分者,僅內政部警政署而已;另依訴願法第八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是以,警察人員免職處分,其免職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係以內政部警政署為據,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人甲字第○七三號免職令僅係通知性質,原告前向臺灣省政府提出復審,該府未將復審案移由內政部辦理,逕為程序駁回之決定,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八八公審決字第○○九七號)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該部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二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在案,併此敍明。七、衡諸上情,原告行為偏差,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免職。查原告原係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副隊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駕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機車騎士張○○發生車禍,張女經送醫不治,嗣經民眾報案查出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始坦承:「被害人所駕機車偏到我車道,我立刻踩下剎車,但還是碰撞到...因怕後車追撞,並且心慌,而離開現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在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肇事後應即停車下車察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詎竟逃逸現場致被害人送醫不治,且案發當日係代理隊長職務,離轄外出未依規定報備,案發後又畏罪匿不報告,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予再復審㮀可稽,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致未察覺與被害人相撞,並非故意逃逸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爰認其違失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謂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一、四兩款對照比較,本案業經緩刑宣告仍受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惟查其相關法令既未經修正且未屆滿二年,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職,核無違誤,原告指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有違云云,自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