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74號
CHDM,102,聲,167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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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皇
      彭勝官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速偵字第2334
號、102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01 年11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街河濱公園 廁所旁,查獲被告許維皇彭勝官蔡清南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 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50 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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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