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林美香
受 刑 人 黃勝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450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卻未敘明有何 不准易科罰金之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遽以發監執行, 有違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又受刑人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藉易科高額罰金,已能維持法秩序,更能 避免因此染有其他受刑人之惡習;再受刑人尚有年近80歲老 父,患有重度失智、顱內出血、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等 病症,長期臥病在床,其弟弟及姪兒又因案在監服刑,因此 受刑人之父親黃傳悔均賴受刑人黃勝利隨侍在側照顧,如今 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已使老父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復受刑 人本身患有心臟病,需定期延醫檢查治療,如今突遭發監執 行,更使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令人擔憂。是以,由受刑人 之職業、家庭狀況而論,實應以易科罰金為適當,爰請求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保障人權,符合法制云云。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 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 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 (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83 號裁定意旨)。又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 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 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505號指 揮書,令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於102 年10月23日訊問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 行檢察官認有「受刑人黃勝利自98年12月底某日起訖101 年 9 月間某日止,夥同王先賢等人,連續竊電計15次,受刑人 為圖賺取金錢,損及社會大眾之利益,其行為殊不足取。且 其犯行次數多,地點廣佈,顯見其為求金錢利益,置國家法 令於不顧,更嚴重損害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另更誤 導用電戶,以致用電亦罹刑責,更見其之犯行,侵害民眾之 權益,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 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並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 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顯見執行檢察官已本於職權 具體斟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事,並 敘明理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 情事,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認受刑人之父親需賴受刑人予以照顧、本 身患有心臟病、已知悔悟、家庭狀況及職業,應為易科罰金 之准許等語,然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上開情形並非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異議人 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所持理 由,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