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188號
TPAA,90,判,1188,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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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仲喬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案外人勃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勃宏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委由大業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食品乙批(報單號碼:AE\八四\六一八六\○○五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一.九○及一九○一.一○.○○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七二四、九七六元。於貨物放行後,嗣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緝二㈠字第八六六○○○六三號函所附資料查核結果,勃宏公司為人頭公司,原告利用人頭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並自行開狀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供應商貨款,而系案進口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核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影本不符,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之期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修改情事,且均已依開狀金額匯出。準此,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開狀銀行提供之真正交易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一、一一六、○五七元,則進口人(勃宏公司)、開狀人(即原告)暨幕後實際經營者(陳良祥君)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企圖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五、九七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五○、一三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所稱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關稅法第四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載有明文。且對於非申報人,不得課以虛報責任( 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八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貨物進口後報關前,依法並非不得轉讓。本件原告既於進口後合法轉讓該貨物,且未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進行報關,即確定非本件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課以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責任。至嗣後納稅義務人於報關時有無不法,殊與原告無涉。二、本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進口貨物後,於報關前轉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竟僅以原告進口後,法律許可之轉讓乙節,率謂原告與嗣後報關人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嗣後報關人所謂「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巨額稅捐」之行為,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與不當。三、再訴願決定理由㈠關於「勃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人頭公司,原告利用此人頭公司報運進口貨物」、㈢關



於「原告利用勃宏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原告均否認,原決定與被告作此認定,均屬無證據之認定。至於㈡關於「陳良祥自行將提單上之收貨人改為其欲報關進口之公司,再通知原告赴其公司補蓋章,原告並從陳良祥處收取每櫃(呎)新臺幣陸仟元之佣金,是以原告與陳良祥間涉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不法具體事證」,則為擬制之詞,原告有無於「陳良祥自行將提單上之收貨人改為其欲報關進口之公司,再通知原告赴其公司補蓋章」等行為,自有該提單可資查證,不得僅憑被告片面調查之詞,即胡亂課以原告責任。請 鈞院傳訊陳良祥到庭訊明,並予原告負責人與其對質之機會,即臻明瞭。四、再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載有明文。另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七五○五八一七號函亦明示:補稅通知應於規定期限內送達。本件原告既於進口後即合法轉讓該貨物,並無與嗣後報關人所謂「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巨額稅捐」之行為,有任何「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行為;且原告從未接獲任何補稅通知,足見被告亦認定原告確非本件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竟對原告論處如原處分書,實屬於法無據,濫用行政裁量權限之違法。爰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核對發現勃宏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之實際發票影本不符,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勃宏公司)及原告(即開狀人)暨幕後實際經營者(陳良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五、九七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五○、一三九元,於法洵無不合。二、本案進口人為勃宏公司,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為人頭公司,原告利用此人頭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並自行開狀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供應商貨款,而系案進口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核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影本不符,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之期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修改情事,且均已依開狀金額匯出。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開狀銀行提供之真正交易價格資料核估,並將本案開狀人及報運進口人,依案情列為本案共同受處分人,按涉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格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訴訟理由一略稱:「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且對於非申報人,不得課以虛報責任...。」、「本件原告既於進口後合法轉讓該貨物,且未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進行報關...自不得課以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責任。」等語,查本案進口人為勃宏公司,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為一人頭公司,原告利用此人頭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並自行開狀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供應商貨款,而系案進口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影本不符,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之期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修改情事,且均已依開狀金額匯出,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開狀銀行提供之真正交易價格資料核估,並將本案原告(開狀人)及報運進口人暨幕後實際經營者,依案情事實列為共同受處分人與涉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格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四、訴訟理由二略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行為。」。訴訟理由三略稱:「勃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人頭公司...」、「原告利用勃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



..原決定與處分機關作此認定,均屬無證據之認定」,「陳良祥自行將提單上之收貨人改為其欲報關進口之公司,再通知原告赴其公司補蓋章...是以原告與陳良祥間涉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為擬制之詞」等節;查本案報關進口人勃宏公司前經關稅總局驗估處聯合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共同查獲該公司為一人頭公司,負責人遭人盜用人頭,而實際貨主利用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卻又自行開狀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供應商貨款,以此方式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巨額稅捐,且本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多次訪談原告據稱:該公司所開之信用狀,除自行進口外,其餘均是陳良祥所委託開狀,陳良祥支付該公司貨款後,即自行將提單上之收貨人改為其欲報關進口之公司,再通知該公司赴其公司補蓋章,原告並從陳良祥處收取每櫃(二十呎)新臺幣陸仟元之佣金;是以原告與報運進口人間之提單轉讓及該公司坦承透過國內金融機構開狀贖單於貨物進口後轉與人頭公司並收取佣金之方式,涉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不法具體事證至為明顯,乃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暨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意旨,將報關進口人與原告暨實際經營者併列為共同受處分人,依法核處,應屬適法。五、訴訟理由四略稱:「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應於貨物放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補稅通知應於規定期限內送達。」乙節;經查本案已查得原告(仲喬公司)與報關進口人(勃宏公司)間涉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且國外供應商並未與本案報關進口人有貿易往來,而由原告自行透過金融機構開狀,直接支付供應商貨款,再利用勃宏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以此方式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巨額稅費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而不受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制。原告所稱,顯係誤會法令所致,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勃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委由訴外人大業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食品乙批,完稅價格為七二四、九七六元,於放行後,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緝二(二)字第八六六○○○六三號函附之資料,以勃宏公司為人頭公司,原告利用該人頭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並自行開狀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支付供應商貨款,而勃宏公司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核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影本不符,且自開狀日至進口日止之期間,未見信用狀內容有任何變更修改情事,且均已依開狀金額匯出;另原告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訪談時,陳稱其所開之信用狀,除自行進口外,其餘均是陳良祥所委託開狀,陳良祥支付其貨款後,即自行將提單上之收貨人改為其欲報關進口之公司,再通知原告赴其公司補蓋章,原告並從陳良祥處收取每櫃六千元之佣金等事證,認定原告涉有「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不法具體行為,而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意旨,將勃宏公司、原告及陳良祥併列為共同受處分人,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開狀銀行提供之真正交易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一、一一六、○五七元,並以原告及進口人勃宏公司暨幕後實際經營者陳良祥有共同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共同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五、九七六元,並追徵所漏稅額五○、一三九元,固非無據。然查,遍查卷內,並無勃宏公



司係人頭公司,負責人遭人盜用之查證資料;另被告之處分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均載明就本案曾為多次訪談原告,然卷內亦無該訪談紀錄。又原告雖不否認以每櫃六千元之代價作為代開立信用狀之報酬,然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既容許欲進口貨物之公司因銀行信用額度不足而委託他人代開信用狀以協助進口,並許以佣金以為報酬之行為,且亦無法律明文禁止,何以原告此舉即構成其與陳良祥及勃宏公司間對於本件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法行為有事前犯意聯絡及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行為?從而,單憑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進口人勃宏公司及陳良祥間有事前犯意聯絡及事後行為(或利益)分擔之行為,被告遽以認定原告有參與本件逃漏關稅之行為,即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所訴,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併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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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