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98號中華
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
62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寶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寶田因懷疑其配偶遭連玉榮為踰矩之行為,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輪」等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及傷害連玉榮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2日 下午5時26分許,由陳寶田持自備短棍、該三名男子中之某 一人持長棍,侵入連玉榮位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00 巷00號之住處共同毆打連玉榮,另外二名男子則在屋內觀望 並攔阻在場之連玉榮友人李浚州及連玉榮配偶許燁蓁前去勸 架,致使連玉榮因此受有左腕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手第5 掌骨頸部骨折及左上臂、軀幹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陳寶田等 四人即離開現場。嗣經連玉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連玉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連玉榮 、證人李浚州、許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連玉榮之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 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 明書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簡上卷第23、44至4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連玉榮(偵字第3303號卷第6至9、50頁,他字第1199號卷第 12頁背面、13頁)、證人李浚州(偵字第3303號卷第11至13 、50頁)、許燁蓁(偵字第3303號卷第15至18、50頁)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3303號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44幀(偵 字第3303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5149號卷第25至3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二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 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目的本為傷害告訴人 ,如不侵入告訴人住宅,即無法遂行其傷害之目的,是其侵 入住宅行為後乃緊接遂行傷害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則未及聲請,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並於上訴書中陳明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本院認此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糾眾侵入 告訴人住宅將其毆打成傷,不僅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自由與 安寧法益,更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傷勢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復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存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官 魏志修
法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