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537號
TPEV,106,北小,153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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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徐啟玉
被   告 李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
第48號),於民國106 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6日7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伊騎車趨前示意被告停車 ,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下車,以左手揮 打伊右側臉部一拳,致伊右臉頰受有挫傷,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23,000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伊右側臉部一拳 ,致其右臉頰受有挫傷一事,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 至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真實。審酌兩造因行車糾紛生口角爭執,被告旋即揮拳相 向,致原告右臉頰受有挫傷,以及原告自稱現職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月薪四萬元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傷勢及經濟 狀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 元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見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48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判決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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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