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24號
CHDM,102,簡,1724,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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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在彰化縣 伸港鄉伸港派出所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許, 依規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家福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 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施用毒品次數,及其距前次 施用毒品遭判刑已逾5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 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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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