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91號
CHDM,102,簡,169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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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7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棟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 000 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林啟東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得手。復於同日晚上7 時 許,攜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 ○0 號之「協盛行資 源回收場」變賣,賣得贓款394 元。嗣經「協盛行資源回收 場」之負責人石綉滿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抽水馬達1 顆(已發還林啟東)。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嘉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協盛行資盛行資源回收場收據各 1紙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5張。三、核被告張嘉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 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 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5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惟念



及其前開竊盜案件距今已逾9 年;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約4000元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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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