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育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匯款單貳張、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六合手冊、匯款紀錄表各壹本,及賠率通知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犯意」更正為 「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扣案之匯款單2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手冊、匯款 紀錄表各1本,及賠率通知單3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單2張,並非本案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王育琳 女 63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育琳於民國96年間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詎未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起至 102年8月15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 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 或3組號碼,而以俗稱「二星」及「三星」等之方式簽注, 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或85元不等,賭客 簽選號碼後,王育琳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 嗣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 或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王育 琳所有。嗣於102年8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王育琳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匯款單2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 六和手冊1本、匯款紀錄表1本、賠率通知單共3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琳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調閱資料及扣 案匯款單2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和手冊1本、匯款 紀錄表1本、賠率通知單共3張等均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