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32號
CHDM,102,簡,1632,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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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竊取廟宇香油錢案件,甫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復以相同 手法竊取廟宇財物,惡性著實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 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
被 告 李進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昭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9日7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善化佛堂」內,將其以釣魚 線黏貼雙面膠自製而成之黏錢板1組,垂降伸入該寺所擺設 之香油錢箱投入口,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筒內之紙鈔貼 附在黏錢板上,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 手。嗣經「善化佛堂」工作人員凃火城發覺遭竊,及在香油 錢箱內發現黏錢板1組,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進昭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善化佛堂人員凃火城之證述、現場照片:善化佛堂香 油錢箱內金錢遭竊之事實。
㈢彰化分局普通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善化佛堂香油錢箱上,採得指紋經比對後,確認 為被告右手中指、左手拇指指紋;因一般人捐獻香油錢時, 毋須碰觸香油錢箱,反之,為了以黏錢板黏到現金,必須碰



觸、搖晃香油錢箱,以取得正確黏錢角度,故被告係在黏錢 時,碰觸香油錢箱才會留下指紋。
㈣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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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