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進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 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 縣彰化市渡船頭段王明貴所有農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割取王明貴所種植之竹筍2 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嗣經王明貴發現報警,為警 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鐮刀1 支及竊得之竹筍2 支(竹 筍2 支已發還王明貴)。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進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攜帶扣 案之鐮刀1支,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竊取竹筍2 支固已違法,惟 其所竊竹筍價值僅約200 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 其以鐮刀割取竹筍,手段堪稱平和;衡以其目前無業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是其社經地 位非高;復參酌被告本案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本件若處以最低刑度6 月有期徒刑之制裁,恐猶屬過 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佐以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僅約200 元;暨被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六、末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不願接受被告賠償(見偵 卷第7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撥打電話復未能聯繫被 害人(見本院卷刑事案件審理單),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進 行調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犯後就其犯 行均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求處宣告緩刑等情,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