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30號
CHDM,102,簡,133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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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渥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渥閒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渥閒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起,僱用黎梅芳(黎 梅芳所涉圖利公然猥褻部分,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 36號審理)在其所經營之設址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 前「衣衣檳榔攤」後方無店名之越南KTV 包廂內,坐檯脫衣 陪酒,裸露胸部及下體供男客觀賞,尤渥閒則賺取客人點選 飲料及包廂費用。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楊政誠廖光明喬裝成男客前往 該店消費,尤渥閒安排黎梅芳裴金蓮裴金蓮所涉圖利公 然猥褻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包廂坐檯 陪酒,每位小姐收取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坐檯 費用,尤渥閒從中抽得100 元之包廂費用,餘500 元歸陪酒 小姐所有,其餘飲料費用另計,在陪酒過程中,黎梅芳主動 邀約楊政誠廖光明玩擲骰子比輸贏,客人每輸乙次須支付 100 元之小費,黎梅芳輸則脫去乙件衣褲至裸身露出乳房及 下體為止,供包廂內在場之男客觀覽,藉此熱絡氣氛,增加 消費節數及小費等營收,並從事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 為。嗣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政誠廖光明以針孔攝影機完成搜 證後,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記帳單6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尤渥閒固坦承伊經營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前 檳榔攤及無店名之越南KTV ,KTV 內包廂有小姐坐檯陪酒, 費用每2 小時600 元,由伊向客人收取,其中500 元歸小姐 ,伊賺取餘100 元,其餘飲料費用另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並辯稱:黎梅芳是男客帶去包廂,也沒有授意小姐在包廂 內脫衣陪酒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尤渥閒係「衣衣檳榔攤」及檳榔攤內KTV 包廂之經 營者,並安排女子至包廂內與男客陪酒,按時計節收費, 再與陪酒女子拆帳,其餘飲料費用另計等情,業據證人即 陪酒小姐黎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0 日前往尤渥閒經營之檳榔攤應徵坐檯陪酒工作,並自當天 晚上6 時許開始工作,陪客人唱歌喝酒每2 小時算1節 收 取坐檯費500 元,向尤渥閒領取,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 許,伊至檳榔攤包廂與男客唱歌陪酒,向男客提議擲骰子 比輸贏,客人輸1 次支付100 元小費,伊輸就脫去衣物, 伊輸到最後把衣服、內衣、內褲都脫了,裸露乳房及下體 供男客觀賞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8 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陪酒小姐裴金蓮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檳榔攤包廂與2 名男客 陪酒,每2 小時算1 節實領坐檯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 背面至第11頁);證人即檳榔攤店員裴氏孝於警詢證稱: 伊在現場賣檳榔,4 月25日還有陳錦華在店裡學賣檳榔, 老闆娘尤渥閒也在店裡,帳單填記客人消費金額及小姐坐 檯費用,老闆娘在的時候由她收,她會進入包廂確認坐檯 小姐是何人以利計算收費及拆帳,KTV 包廂收費以2 小時 為1 節收600 元,陪酒小姐實收500 元,老闆娘收100 元 ,飲料另外收費,黎梅芳尤渥閒都由老闆娘聯絡到店等 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檳榔攤店 員陳錦華於警詢證稱:4 月25日當天伊去檳榔攤應徵工作 ,店裡還店員裴氏孝、老闆娘尤渥閒裴金蓮黎梅芳在 檳榔攤內附設之包廂內坐檯陪酒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甚詳,互核相符,復有卷附現場搜證照片4 張 、記帳單6 張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載有「 38高梁」、「飲料」、「金牌」等細目),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搜證警員楊政誠廖光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去的時候尤渥閒不在場,只有裴 氏孝,在顧檳榔攤,她是雇員,她有說她要問尤渥閒看看 ,看是要叫什麼人過來,後來就由裴氏孝帶我們去2 樓包 廂,後來我們就唱歌沒人陪,尤渥閒就在這個空檔時候過 來聊一下,我們進去時,1 樓原本有台但快結束,結束後 黎梅芳就上來請我(們)下1 樓,因為2 樓沒有冷氣。我 們一進到1 樓包廂後,裡面完全沒有小姐,後來進來2 個 就是黎梅芳裴金蓮就直接進到包廂內跟我們一起唱歌, 後來黎梅芳主動提出玩骰子脫衣的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64頁),核與證人黎梅芳上揭證述伊與男客玩骰子脫



衣裸露等節及檢察官勘驗警員搜證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偵 卷第67頁),並有搜證光碟截取畫面5 張(見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黎梅芳於包廂內與男客玩擲骰 遊戲而脫衣露出乳房及下體等情無訛。
(三)再證人即搜證警員廖光明證稱:本案搜索前已搜證過3 次 以上,直到搜索當天即4 月25日才有搜證光碟,伊穿便服 至該處購買檳榔及香菸時,尤渥閒主動問要不要唱歌,有 人陪,第一次去純粹喝酒小姐單純陪伴,第二次去算是熟 客,主動問伊與楊政誠,如果她們脫衣是否可以多發小費 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上揭2 證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尤渥閒有跟你們說,小姐可以脫衣陪酒 ?)她只說有人陪,保證好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可知被告尤渥閒已表明有女子陪酒,並暗示「保證好 玩」,則店內小姐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止於單純陪伴飲酒? 甚有可疑。證人黎梅芳於偵訊時並證述:尤渥閒說這4 月 25日這組客人最近常來,而且會說要脫衣服叫伊小心一點 ,最好不要脫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尤渥 閒於事前有與黎梅芳溝通工作內容之情,並非全然不識, 果若被告尤渥閒僱用小姐單純陪酒,衡情應是告誡小姐斷 然拒絕脫衣才是,何需告以「小心一點,最好不要脫」一 語,此言豈非是以小姐可脫衣陪酒為前提,並提醒小姐機 警行事?何況搜證警員再次登門時,陪酒女子已出言詢問 脫衣是否可多給小費;併參酌搜證警員於上揭(二)證述 其等於搜索當天前夕之消費情形:搜證警員喬裝男客進入 包廂後,被告尤渥閒進來閒聊片刻,黎梅芳隨即出現帶位 ,嗣與裴金蓮一起進入包廂內陪侍一情,即可知被告尤渥 閒與黎梅芳係先後緊接出現,黎梅芳更非偽裝消費男客之 警員自行帶入。再則,被告尤渥閒係該店之負責人,業已 認定如前,其照管店內營運狀況,對於該店小姐陪酒玩骰 子脫衣裸露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店內小姐以上開方 式滿足男客猥褻慾望,增加客人消費時數或來店消費之次 數,對於店家負責人、小姐而言均互蒙其利,有利可圖。 因此,被告尤渥閒辯稱黎梅芳是客人自己帶來的小姐也沒 有授意小姐脫衣,沒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云云,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相 符,料係卸責之詞,未可採信,是可認定被告尤渥閒對於 黎梅芳脫衣陪酒一事早已知悉,其僱用女子脫衣陪酒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乙節甚明。
(四)至於證人黎梅芳於警詢稱伊於包廂內脫衣裸露乳房及下體 一事老闆娘即被告尤渥閒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8 頁背面



)、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沒有受僱於被告尤渥閒,是裴金蓮 找伊去陪酒云云(見偵卷第48頁),惟被告尤渥閒既於事 前告知證人黎梅芳「小心一點」「最好不要脫」等語,已 如前述,則被告尤渥閒就陪酒小姐脫衣之舉應有授意,又 就是否受雇於被告尤渥閒一節,證人黎梅芳更與前揭證述 迥異;證人即在同包廂陪酒之裴金蓮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伊沒看到黎梅芳在包廂內裸露乳房及下體云云(見偵卷第 11頁、第49頁),然為何同在包廂之搜證警員2 人均有看 見,惟獨裴金蓮未見?審酌證人黎梅芳裴金蓮係在該處 之陪酒小姐,與經營者即被告尤渥閒之利害關係密切,上 述證言除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外,亦有悖於常情或前後 不一之處,應係迴護被告尤渥閒之故,難謂可採,更無從 據以為有利被告尤渥閒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尤渥閒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 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 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 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茍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 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又猥褻指姦淫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 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非字第218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參酌前開見解,可明刑法第231 條所稱之「猥褻」,應指 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 ,均屬之,並不以有肢體接觸為要件。查黎梅芳確有於前 開時、地,從事脫衣裸露胸部、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該行為不但主觀上可得滿足或刺激客人之性慾,客 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屬猥褻行為甚明。而被告尤渥 閒係前開KTV 之經營者,意圖使黎梅芳為猥褻行為,先為 其等媒介男客,進而以前開包廂,容留女子陪男客飲酒歡 唱時為猥褻行為,核被告尤渥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已被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再另論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 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 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被告尤渥閒自102 年4 月20日起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至同 年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之上開犯行,屬包括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尤渥閒貪圖利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有害社會風俗,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衡諸其於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甚至誣指警員自帶小姐入內脫衣陪酒, 難認有悔悟之意,暨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記帳單6 紙,為被告尤渥閒授意店員填寫,紀錄客人消費 明細據以計算結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甚詳(見偵卷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堪認是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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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