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95號
CHDM,102,簡,1095,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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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江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20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民國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及㈠、㈡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 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 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員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㈢、 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巷00號之2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鑑定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在鑑定尚未完成時,江富毅乃於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 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俟鑑



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富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13日出 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本件被告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執行通訊監察期 間發現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查緝到案,並於製作筆錄時主 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 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 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 ,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 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 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 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 除毒癮,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 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1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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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