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45號
CHDM,102,智簡,45,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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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12片(下稱系爭遊 戲光碟),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遊 戲軟體,上開公司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 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 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詎其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每片新臺 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光碟共14片,且明知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遊戲光碟12 片,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同意之盜版遊戲光碟, 竟基於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 意,自102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1分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 巷00○0 號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 ,以其申設並使用之「amdam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並張貼「Wii (日規)主機」、「直購價4000元」、「 有硬改,軟改,版本(4.2 )功能全正常,附盒子,雙截棍 (無線遙控器)一組,感應棒,變壓器,AV線X1,備份片10 片,白色外觀有8 成新」等文字訊息,並張貼前開Wii 主機 、配件及系爭遊戲光碟之照片1 張,以供不特定上網人士得 以瀏覽並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 警於102 年10月8 日在網路巡邏後發現,遂與其約定於同年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號彰化火 車站前面交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 共14片,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仕詔職務報告書1 份、陳



文銓出具之檢視報告書、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2 年10月13日黃智清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案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盜版 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一覽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露天拍賣網 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會員資料查詢、登入紀錄查詢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 案光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遊戲光碟之網 路資料共10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14片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 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 6 款前段之規定,足認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 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 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 3 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 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 ,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3 項 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 認該條第2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 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 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 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 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 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按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是不 得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
(二)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 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 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



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 勢;是以前揭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 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 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 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 ,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 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 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 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 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陳列」行為,而應受相 同之法律規範。查被告以張貼「Wii (日規)主機」、「 直購價4000元」、「有硬改,軟改,版本(4.2 )功能全 正常,附盒子,雙截棍(無線遙控器)一組,感應棒,變 壓器,AV線X1,備份片10片,白色外觀有8 成新」等文字 訊息,並張貼前開Wii 主機、配件及系爭遊戲光碟之照片 1 張刊登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其中「備份片10片」部分 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為「附贈重製盜版遊戲片14片」之 意(見警卷第3 頁),又上開刊登照片中亦可辨識系爭盜 版遊戲光碟,是應認被告上開刊登之拍賣網頁,已足使不 特定多數人直接瀏覽觀看上開拍賣網頁時,得以清楚辨識 表彰該系爭盜版遊戲光碟之來源,而與陳設擺放於貨架上 之商品無異,應認已達「公開陳列」之程度,是綜上所述 ,應認該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罪行為。
(三)核被告黃智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 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陳 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 而陳列盜版遊戲光碟,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觀念,損 害我國國際形象匪淺,應予非難,惟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 之盜版遊戲光碟僅12片,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係因前所購買之Wii 盜版遊戲光碟已無繼 續使用之打算,始上網拍賣,此與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營利 者不可同視,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 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6年4 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情,兼之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故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 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徹底悔過,深自惕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五)另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12片,係屬被告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2 片,雖上分別書寫遊戲名稱「大 聯盟」及「網球」,且被告迭於警、偵訊均坦承為其所有 之盜版遊戲光碟,惟該2 片光碟經員警放入Wii 主機測試 ,均顯示為無法讀取之不明光碟,此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案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一覽表(見警卷第16頁,編號06 、09號)、光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 照片標示為「大聯盟」、「網球」)在卷可按,此外,復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該2 片光碟為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 權法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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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遊戲光碟名稱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 │國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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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鼓之達人Wii決定版 │1片 │NAMCO BANDAI GAMES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太鼓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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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航海王- 無限巡航第2 章│1片 │NAMCO BANDAI GAMES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覺醒的勇者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海賊王」 │
├──┼───────────┼──┼───────────┼──┼──────────┤
│ 3 │歡樂舞蹈精選 │1片 │NAMCO BANDAI GAMES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舞力」 │
├──┼───────────┼──┼───────────┼──┼──────────┤
│ 4 │SD鋼彈G世代新世界 │1片 │NAMCO BANDAI GAMES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SD」 │
├──┼───────────┼──┼───────────┼──┼──────────┤
│ 5 │以Wii遊玩瑪利歐網球GC │2片 │Nintendo(任天堂)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瑪莉歐網球」 │




├──┼───────────┼──┼───────────┼──┼──────────┤
│ 6 │超級瑪利歐銀河2 │1片 │Nintendo(任天堂)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銀河瑪莉歐2 」 │
├──┼───────────┼──┼───────────┼──┼──────────┤
│ 7 │瑪利歐賽車Wii │1片 │Nintendo(任天堂)公司│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瑪莉賽車」 │
├──┼───────────┼──┼───────────┼──┼──────────┤
│ 8 │BLEACH死神~聖戰對決~│2片 │SEGA公司 │日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死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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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戰國BASARA3宴 │1片 │CAPCOM公司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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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Michael Jackson:The │1片 │UBISOFT公司 │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Experience │ │ │ │罪事實欄一、誤載為「│
│ │ │ │ │ │麥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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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光碟名稱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 │國別│備註 │
├──┼───────────┼──┼───────────┼──┼──────────┤
│ 1 │封面書寫「大聯盟」字樣│1片 │不明 │不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之光碟 │ │ │ │罪事實欄一、載為「大│
│ │ │ │ │ │聯盟」之遊戲光碟 │
├──┼───────────┼──┼───────────┼──┼──────────┤
│ 2 │封面書寫「網球」字樣之│1片 │不明 │不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光碟 │ │ │ │罪事實欄一、載為「網│
│ │ │ │ │ │球」之遊戲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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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