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42號
CHDM,102,易,942,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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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
      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昌鄭○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父子,且分別係 就讀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彰化縣立和美國中學生鄭○○ (民國89年1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兄長,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則係鄭○○之班導師。緣鄭○昌鄭○杰因不滿黃○○ 對鄭○○在校之管教方式,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鄭○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 1 時10分許,在和美國中學務處內,對黃○○恫稱:「如 果他(指鄭○○)精神病的話,我也讓妳精神病啦」之足 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黃○○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 某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黃○○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電話,向黃○○恫稱: 「妳不要讓我知道是妳問的啦厚!」、「妳問的妳就試試 看啦!」、「如果你讓我知道你就試看看了,跟你講」等 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黃○○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和美國中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學務處內 ,以「做老師做到這麼起邱(台語)」、「你有資格當老 師嗎?」、「你是在誤人子弟,聽懂嗎?」、「聽你講話 很都爛(台語)」、「你是空仔(台語)」等語辱罵黃○ ○,足以眨損黃○○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昌鄭○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鄭○昌鄭○杰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鄭○杰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 度偵字第4731號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8頁、第69頁), 並經證人即和美國中生教組長李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8頁 至第68頁反),復有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見 102 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反、第33頁反至 第34頁反、第35頁反、第37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 昌、鄭○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 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做老師做到這麼起邱(台語)」、「你有資格當老師嗎?」 、「你是誤人子弟,聽懂嗎?」、「聽你講話很都爛(台語 )」、「你是空仔(台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 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鄭○昌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



,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另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和美國中 學務處內,為該校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且 其內有諸多行政人員在內辦公,復緊鄰福利社樓梯及集合場 ,有現場照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卷第75頁至 第80頁)附卷供參,堪認該校學務處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鄭○昌陳述上開言詞時,確符「公然 」之要件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昌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鄭○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核被告鄭○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昌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昌、鄭 ○杰身為鄭○○之父、之兄,不思豎立良好榜樣,僅因不滿 黃○○對鄭○○之管教方式,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鄭○昌復於公眾得 出入之和美國中學務處內,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 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皆不該,惟念及被告鄭○昌、鄭○ 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鄭○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鄭○昌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本案被告鄭○昌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依法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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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