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41號
CHDM,102,易,741,2013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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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華犯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蕙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163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謝應端(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蕙華李晉銘李晉銘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約定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借用提款卡,李晉銘即於101 年 11 月12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金旺」超 市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 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吳蕙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蕙華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㈠至㈢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至李晉銘上開鹿港郵局內 ,款項匯入後,由謝應端通知吳蕙華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提領,吳蕙華領得款項後,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2 千4 百 元及李晉銘提供帳戶之報酬3 千元(吳蕙華李晉銘借用提 款卡共3 日),其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謝應端 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蕙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蕙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 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 示被害人沈芳如施青褕、吳綉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沈芳如、吳綉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 、告訴人施青褕之存摺內頁影本、同案被告李晉銘前開鹿港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告吳蕙 華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42頁、第47至48頁、第59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蕙華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應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犯罪時 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惡劣手段 向民眾詐取金錢,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及其各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詐騙金額、被告在該集團內所擔任 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
│號│ │ │ │ │
├─┼───┼─────────────┼───────┼────────┤
│㈠│沈芳如│於101 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於101 年11月13│吳蕙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自稱「李家華」向沈芳如│日下午2 時55分│取財罪,累犯,處│
│ │ │詐稱:因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匯款5 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長期有跟其公司往來,故能掌│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握一些內線消息,近期臺灣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彩地下組頭與其公司金錢往│ │。 │
│ │ │來出現問題,公司欲找15名人│ │ │
│ │ │頭戶下注,由公司隨機抽取15│ │ │
│ │ │名等語,並傳送文件予沈芳如│ │ │
│ │ │填寫後回傳,經過約1 小時後│ │ │
│ │ │,再以MSN 通知沈芳如在該15│ │ │
│ │ │人名單內,可下注2 萬至5 萬│ │ │
│ │ │元等語 │ │ │
├─┼───┼─────────────┼───────┼────────┤
│㈡│施青褕│於101 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於101 年11月13│吳蕙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自稱「林凱威」向施青褕│日下午3 時25分│取財罪,累犯,處│
│ │ │訛稱:開放15名臺灣民眾投資│匯款2 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香港博彩,投資金額2 萬至2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萬元皆可,可由臺灣專員幫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做投資等語 │ │。 │
├─┼───┼─────────────┼───────┼────────┤
│㈢│吳綉笙│於101 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於101 年11月13│吳蕙華共同犯詐欺│
│ │ │成員自稱「陳博涵」向吳綉笙│日下午2 時21分│取財罪,累犯,處│
│ │ │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可以下注│匯款2 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賽馬協會為了打擊臺灣組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有安排臺灣專員李晉銘負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定可以中獎等語,並寄一│ │。 │
│ │ │份保密合約予吳綉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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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