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5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統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騎車牌YBX-986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之「木林 加油站」第3加油亭加油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木林加油站所有、由莊佐美所管領之藍 色腰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台幣5,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莊佐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瑞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 背面、35頁背面),核與證人莊佐美於警詢時(警卷第5至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 1頁)、木林加油站、斗苑路與三民路、竹林路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警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①、② 2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工作謀生,僅因缺錢花 用,即恣意竊取財物,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實 不宜輕縱;另考量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