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2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文郎告訴被告葉水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32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葉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水明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曾文郎積 欠其債務尚未清償隻身前往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由曾文郎經營之「翊富塑膠」廠房後,雙方進入曾文郎辦公 室協調上開債務清償事宜,惟於債務協商過程中因一言不合 ,葉水明竟基於傷害曾文郎身體之犯意,徒手正面勒住曾文 郎之脖子,致曾文郎因重心不穩,雙方均跌倒在地,葉水明 倒地後繼續壓住曾文郎身體,致使曾文郎因此受有右髕骨閉 鎖性骨折、右頸部及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文郎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水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曾文郎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 鄭曉婷於偵查中之證詞,(四)由告訴人提出之由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7日診斷證秀字第 516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