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01號
CHDM,102,易,1001,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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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四、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坤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後,均於警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坤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核與被害人許金世、胡秋 煌、許國民許幸祥、林泳樟、王永花許文鎮許憲郎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28頁),並有監視器 擷取相片2 張、現場查證相片18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8至 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四、八 所為,係分別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毀壞附加於門上 之玻璃、喇叭鎖而進入上開住宅(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 卷第32頁背面),應一併論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係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上開住宅(見警卷第28、33頁) ,應一併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均漏載, 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



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爰逕予敘明補充。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86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第3 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1 至6 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 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著手於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部分之刑有加重及減輕, 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 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至 6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案,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四、八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正當工 作維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屢犯竊盜案 件之品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 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就其中可宣告易科罰金及不 得宣告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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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法及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彰化縣│ │ │
│ │ │埤頭鄉境│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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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7 月│○○村○│侵入許金世住宅,徒│葉坤喜犯侵入住宅│
│ │23日17時許│○路000 │手竊取許金世所有現│竊盜罪,累犯,處│
│ │ │號許金世│金新臺幣(下同)82│有期徒刑柒月。 │
│ │ │住宅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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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7 月│○○村○│侵入胡秋煌住宅,徒│葉坤喜犯侵入住宅│
│ │28日某時許│○路000 │手竊取胡秋煌所有現│竊盜罪,累犯,處│
│ │ │巷00號胡│金40000 元。(起訴│有期徒刑捌月。 │
│ │ │秋煌住宅│書誤載為4000元) │ │
├─┼─────┼────┼─────────┼────────┤
│三│102 年7 月│○○村○│敲破門上之玻璃後,│葉坤喜犯毀壞門扇│
│ │30日23 時 │○路000 │侵入許國民住宅內,│侵入住宅竊盜罪,│
│ │許 │巷00號許│徒手竊取許國民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國民住宅│現金80000 元。 │玖月。 │
│ │ │ │ │ │
├─┼─────┼────┼─────────┼────────┤
│四│102 年7 月│○○村○│以腳踹門破壞附著於│葉坤喜犯毀壞門扇│
│ │31日上午9 │○路000 │門上之喇叭鎖後,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時許 │巷0弄00 │入許幸祥住宅內,正│罪,累犯,處有期│
│ │ │號許幸祥│著手竊取許幸祥所有│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住宅 │之財物時,為許幸祥│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當場發現,立即逃逸│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未能得逞。 │ │
├─┼─────┼────┼─────────┼────────┤
│五│102 年8 月│○○村○│侵入林泳樟住宅,徒│葉坤喜犯侵入住宅│
│ │初某日上午│○路000 │手竊取林泳樟所有農│竊盜罪,累犯,處│
│ │7 時許 │之0號林 │用噴霧器1 具、肥料│有期徒刑捌月。 │
│ │ │泳樟住宅│機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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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2 年8 月│崙腳村崙│侵入王永花住宅,徒│葉坤喜犯侵入住宅│
│ │初某日上午│腳路173 │手竊取王永花所有現│竊盜罪,累犯,處│
│ │9 時許(起│號王永花│金3000 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訴書誤載為│住宅 │ │ │
│ │8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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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2 年8 月│○○村○│侵入許文鎮住宅,徒│葉坤喜犯侵入住宅│
│ │初某日上午│○路000 │手竊取許文鎮所有現│竊盜罪,累犯,處│
│ │11時許 │號許文鎮│金2000 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 │住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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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2 年8 月│○○村○│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葉坤喜犯踰越安全│
│ │初某日時 │○路000 │進入許憲郎住處內,│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巷00號許│正著手竊取其所有之│未遂罪,累犯,處│
│ │ │憲郎住宅│財物時,為人當場發│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現,立即逃逸而未能│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逞。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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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