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1 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4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甲女( 代號0000-000000 ,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 卷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女),於102 年1 月間進而成為情侶交往,其知悉甲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年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一)於102 年3 月初某日(起訴 書誤載為101 年3 月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彰化 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3 住處房間內,戴上保險套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中旬 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戴上 保險套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1 次;(三)於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 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 行為1 次;(四)另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 間內,未戴保險套即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 為性交行為1 次(並致甲女懷孕)。嗣因甲女之父發現甲女 於102 年4 月初未至學校上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其親屬等個人資訊,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 見警卷第4 至8 頁)及偵訊(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之 證述情節相符。又查甲女係87年2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存卷供參,可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而被告坦承知悉甲女之年紀 ,核與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丁○○認識時,丁○○就 知道伊實際年紀,而且有看到伊穿著就讀國中之制服」等 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伊與丁○○認 識大約一、二個星期之後,就告訴丁○○自己是15歲,國 中快畢業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相符,何況細繹 甲女於102 年2 月14日寫予被告之書信中提及「78年次的 你和87年次的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卷第63頁),均可認被告對甲女之年齡應知之甚詳。(二)甲女於102 年4 月12日20時20分許經診斷發現處女膜3 點 鐘、9 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又甲女內褲採樣後發現有精子 細胞,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 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之DNA-STR型別後 ,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且甲女外陰部棉棒、陰 道深處棉棒亦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R-STR型別,與被 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7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6頁)。另甲女於102年6月24日於成美醫院進行中止妊 娠手術,由病歷資料推斷甲女發生性交之時間為102年4 月初一節,有成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甲女於成美醫院 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原 件見本院卷證物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102年9月19日一零二彰基院字第000000 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存參。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前3次之性交皆有戴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1頁 背面,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18背面),核與甲 女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故 此3次性交行為致甲女受孕機率應甚微渺,被告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與甲女另有1次未戴保險套之性交 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18頁背面、第58 頁背面至第59頁),稽諸上揭事證,應可認定被告與甲女 性交之次數有4次,且其中1次因未戴保險套致甲女懷孕等 情無訛。
(三)此外,復有被告及甲女手繪房間平面圖各1 紙(見警卷第 10頁)、被告住家及房間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 頁)、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往來書信8 份(見本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皆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 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 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滿20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並 有工作經驗,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自制能力,卻不思控 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率爾與未滿16歲 之女子合意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最後一次犯行 甚至令甲女受孕並接受中止妊娠手術,尤應可責,而被告在 案發後屢託不同地方政要試尋和解,令甲女及甲女之父(為 甲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不勝其擾,徒使甲女人際圈內知悉 此事者越益增多,業據告訴人甲女之父及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18頁正、背面),更無形中 擴大甲女所受之傷害,甲女對被告之態度亦轉為不諒解(見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20頁,告訴人庭呈甲女手書 筆記,原件見本院卷證物袋),惟衡酌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 ,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而非使用強暴
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 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惜因與告訴人 甲女之父就賠償金額(甲女之父已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各 新臺幣250 萬、200 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可參)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 50 條 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 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