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1 號
00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4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甲女( 代號0000-000000 ,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 卷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女),於102 年1 月間進而成為情侶交往,其知悉甲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年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一)於102 年3 月初某日(起訴 書誤載為101 年3 月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彰化 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0 住處房間內,戴上保險套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中旬 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戴上 保險套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1 次;(三)於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 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 行為1 次;(四)另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 間內,未戴保險套即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 為性交行為1 次(並致甲女懷孕)。嗣因甲女之父發現甲女 於102 年4 月初未至學校上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其親屬等個人資訊,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 見警卷第4 至8 頁)及偵訊(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之 證述情節相符。又查甲女係87年2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存卷供參,可見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而被告坦承知悉甲女之年紀 ,核與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認識時,甲○○就 知道伊實際年紀,而且有看到伊穿著就讀國中之制服」等 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伊與甲○○認 識大約一、二個星期之後,就告訴甲○○自己是15歲,國 中快畢業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相符,何況細繹 甲女於102 年2 月14日寫予被告之書信中提及「78年次的 你和87年次的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卷第63頁),均可認被告對甲女之年齡應知之甚詳。(二)甲女於102 年4 月12日20時20分許經診斷發現處女膜3 點 鐘、9 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又甲女內褲採樣後發現有精子 細胞,其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 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之DNA-STR 型別 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且甲女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處棉棒亦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R-STR 型別, 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6頁)。另甲女於102 年6 月24日於成美醫院進 行中止妊娠手術,由病歷資料推斷甲女發生性交之時間為 102 年4 月初一節,有成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甲女於 成美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 43頁,原件見本院卷證物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9 月19日一零二彰基院字第000000 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存參。而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3 次之性交皆有戴保險套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18背 面),核與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 頁背面 至第5 頁),故此3 次性交行為致甲女受孕機率應甚微渺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與甲女另有1 次未 戴保險套之性交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 18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稽諸上揭事證,應可 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之次數有4 次,且其中1 次因未戴保 險套致甲女懷孕等情無訛。
(三)此外,復有被告及甲女手繪房間平面圖各1 紙(見警卷第 10頁)、被告住家及房間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 頁)、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往來書信8 份(見本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皆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 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 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滿20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並 有工作經驗,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自制能力,卻不思控 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率爾與未滿16歲 之女子合意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最後一次犯行 甚至令甲女受孕並接受中止妊娠手術,尤應可責,而被告在 案發後屢託不同地方政要試尋和解,令甲女及甲女之父(為 甲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不勝其擾,徒使甲女人際圈內知悉 此事者越益增多,業據告訴人甲女之父及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18頁正、背面),更無形中 擴大甲女所受之傷害,甲女對被告之態度亦轉為不諒解(見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第20頁,告訴人庭呈甲女手書 筆記,原件見本院卷證物袋),惟衡酌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 ,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而非使用強暴
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 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惜因與告訴人 甲女之父就賠償金額(甲女之父已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各 新臺幣250 萬、200 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可參)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 50 條 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 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