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之「102年1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11月4日凌晨5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劉家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榕於民國10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員集路之和漢日本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至住處附近購買早餐。嗣於102年11月4日凌晨4時30 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2段1巷五汴橋前,因遭警方 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劉家榕呼氣後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榕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