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 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蕭仲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卿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 中鎮○路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摻CC檸檬3 杯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外出購物。嗣於10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路口處為警攔 查,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卿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