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靖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靖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 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前方楊承容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惟事後已與楊承容和解成立,賠償對方修車費用新臺 幣6,000 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其經 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