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成芳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友人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4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
(二)彰化縣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無照駕駛)2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第 9 頁)。
三、核被告林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仍騎乘重機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係無照駕駛,實 應可責,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 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