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民國 102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內某 百姓公廟前獨自飲用高梁酒與海尼桹啤酒後」,應更正為「 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50分許止,在 彰化縣花壇鄉內某百姓公廟或公園內,飲用高梁酒與海尼根 啤酒後」;及第4行之「途中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秀水 往花壇鄉方向時」,應更正為「途中行經彰化縣花壇鄉○○ 路00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 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李同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嘉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彰化 縣花壇鄉內某百姓公廟前獨自飲用高梁酒與海尼桹啤酒後, 隨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門, 途中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秀水往花壇鄉方向時,因 不勝酒力行車搖晃,旋自行摔車跌倒在地,隨即由後方之目 擊全程之民眾蔣坤元報警暨撥打119,要求派員到場處理, 經救護車獲報後將李同嘉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救治,發現其受 有頭皮外傷合併腦內多處出血、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之傷害。旋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265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始知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同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坤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生化報告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2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