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48號
CHDM,102,交簡,2448,20131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酒後在道路上騎重 機車,且此次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周彥豪並棄車逃跑, 後為警帶回派出所,於騎車後約1 個半小時,經警測得之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 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再斟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周彥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
居彰化縣花壇鄉○○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豪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秀傳醫院前,飲用啤酒後,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