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97號
CHDM,102,交簡,2397,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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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艾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艾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右側腰骨」之 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腰背」,及證據補充現場圖1 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張艾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艾華於民國102年6月23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 集路旁小吃部飲用保力達P3杯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上開員集路2 段與小新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登魁(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彰化縣田中鎮○○路○○○○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陳登魁受 有右側腰骨挫傷併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張艾華則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兩側腕挫傷併腫脹劇烈疼 痛、右側前臂挫傷、兩側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張艾華進行呼氣之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3紙、現場照片10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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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