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山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山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山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51後,騎 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 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李青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 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 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石山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山本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7月14日某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 鄉○○村○○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由員集路北往南路旁起 步欲切入車道之李青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石山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挫傷、 顏面骨骨折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瞼及全眉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診,於同日20時55 分許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5.1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51)。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石山本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供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 無法記憶,惟上開肇事經過,業據證人李青洋於警詢中證述 詳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